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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马关条约》(2)

嗣后如有因以上加护之事应增章程、规条,即载入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内。
    第七款 日本军队现驻中国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第八款 中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条款,听允日本军队暂行占守山东省威海卫。又于中国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交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后,中国政府与日本政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口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日本可充撤回军队。倘中国政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交清末次赔款之前,日本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交清赔款,日本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 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中国约将由日本所还俘虏,并不加以虐待,若或置于罪戾。
    中国约将认为军事问谍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释放。并约此次交仗之间,所有关涉日本军队之中国臣民概予宽贷,并伤有司不得为逮系。
    第十款 本约批准互换日起应按兵息战。
    第十一款 本约奉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后,定于光绪二十-年四月十四日,即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烟台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国钦差头等全权大臣太子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隶总督一等肃毅伯爵李鸿章,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二品顶戴前出使大臣李经方 
    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内阁总理大臣从二品勋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大臣从二位勋一等子爵陆奥宗光
    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订于下之关,缮写两分
    另约
    第一款 遵和约第八款所订暂为驻守威海卫之日本国军队,应不越一旅团之多,所有暂行驻守需费,中国自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每一周年届满,贴交四分之一,库平银五十万两。 
    第二款 在威海卫应将刘公岛及威海卫口湾沿岸,照日本国里法五里以内地方,约合中国四十里以内,为日本国军队驻守之区。
    在距上开划界,照日本国里法五里以内地方,无论其为何处,中国军队不宜(偪)近或驻扎,以杜生衅之端。
    第三款 日本国军队所驻地方治理之务,仍归中国官员管理。但遇有日本国军队司令官为军队卫养、安宁、军纪及分布、管理等事必须施行之处,一经出示颁行,则于中国官员亦当责守。
    在日本国军队驻守之地,凡有犯关涉军务之罪,均归日本国军务官审断办理。
    此另约所定条款,与载入和约其效悉为相同。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订于下之关,缮写两分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