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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代对明朝条例的继承与发展(6)


    4.清代对明代强盗条例的继承
    强盗是一种严重威胁个人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战国李悝曾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所撰《法经》即置“盗”、“贼”两篇于律首。在以后各朝律典中,盗贼犯罪也无一例外地被列为打击的重点。明、清律将“强盗”律置于谋反、大逆、谋叛等最严重的国事犯罪及盗大祀神御物、盗制书、印信、内府财物、城门钥、军器、园陵树木、监守自盗及常人盗仓库钱粮等危害国家安全、财产的犯罪之后,较之唐律更突出了强盗这一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和刑律对这一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大明律·刑律·贼盗》“强盗”律规定:“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因盗而奸者,罪亦如之。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及奸情者,止依窃盗论。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拘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断”(注:《大明律》卷十八,第104页,法律出版社,1999。)清代本律律文正文与明代相同,惟加小注。《大明律·刑律·贼盗》“强盗”律共附例三条,亦分别为清代所改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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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明律·刑律·贼盗》“强盗”律第一条条例规定对积至百人以上的伙盗从重处罚。例文为:“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家妻女,打劫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但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若止伤人而未得财,比照抢夺伤人律科断”(注:《大明律》第409页,法律出版社,1999。)。根据《大明律·刑律·贼盗》“白昼抢夺”律规定,白昼抢夺“伤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又弘治十年之“真犯杂犯死罪”条例规定:“白昼抢夺伤人者,死罪,秋后处决”。例与律又有不同。
    此条例文于顺治三年采《律例笺释》语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为:“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俱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凡下项有一于此,即引枭示,随犯摘引所犯之事。)若止伤人而未得财,首犯斩监侯;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未得财又未伤人,首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注:《读例存疑》卷二十六。)。清例与明例不同之处,一是对伤人而未得财者的处罚规定不再比附他律,并对从犯处罚加重。二是增加对未伤人又未得财犯的处罚规定。
    《大明律·刑律·贼盗》“强盗”律下第二条条例是对响马强盗的规定。例文为:“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功道路,赃证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劫处枭首示众”(注:《大明律》第409页,法律出版社,1999。)。
    此例与康熙五十年例于乾隆五年修并、嘉庆六年改定为:“凡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功道路,赃证明白者,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劫处枭首示众。(如伤人不得财,首犯斩监侯;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未得财又未伤人,首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江洋行劫大盗,俱照此例,立斩枭示”(注:《读例存疑》卷二十六。)。清例增加小注,对伤人不得财及不伤人又不得财两种情况做出补充规定,其处刑与响马强盗例中伤人不得财及不伤人又不得财两种情形相同。又增加江洋大盗比附比例的规定。
    《大明律·刑律·贼盗》“强盗”律第三条条例是对赃迹不明强盗的规定。例文为:“万历十六年正月题奉钦依:各处巡按御史,今后奉单强盗,必须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见获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板续辑,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其问刑衙门以后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或有被获之时,伙贼供证明白,年久无获,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者,俱引秋后处决”(注:《大明律》第409页,法律出版社,1999。)。
    此例经雍正三年修改,于乾隆五年改定为:“凡问刑衙门鞫审强盗,必须赃证明确者,照例处决。如赃迹未明,招板续辑,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或有续获强盗,无自认口供,赃迹未明,伙盗已决无证者,俱引监侯处决”(注:《读例存疑》卷二十六。)。与明例相比,清例内容无大变化,只是语言更简明,整个条例更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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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读例存疑》一书中“强盗”律下第十八条条例,据《大清律例通考》及《读例存疑》所云系明旧例与康熙九年例于乾隆五年、修并。查这一明旧例实系《大明令》“刑令”之第二十二条。此令是对常人捕获强、窃盗给予奖赏及追盗赃还主的规定。令文为:“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盗两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人不在此限。强、窃盗贼,止追正赃给主,无主者没官。若诸人典当收买盗贼赃物,不知情者勿论,止追原赃,其价于犯人名下追征给主”(注:《大明律》第263页,法律出版社,1999。)。
    此令经清代删定后为:“强盗现获之赃,各令事主认领外,如强盗赃不足原失之数,将无主赃物赔补,余剩者入官,将盗犯家产变价赔偿。若诸色人典当收买盗赃及窃赃,不知情者勿论,止追原赃,其价于犯人名下追征给主“(注:《读例存疑》卷二十六。)。清代关于捕盗给赏规定在第十四条(注:按《读例存疑》卷二十六。),第十八条成为追赃还主之专例。
    从以上数例可以看出,清代有关盐法、海禁、强盗以及惩治异端思想方面的条例,与明代相关条例之间,存在着极为明显的渊源继承关系,其主旨、内容甚至许多词语都是承袭明例而来,只不过在清代进行过仔细加工的程序,所以显得较明例更精练、精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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