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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熹与法家之学


    
    朱熹与法家之学
    徐公喜
    一、朱熹“阳儒阴法”地对法家之学的批判
    朱熹是中国近古时代最伟大的思想家,宋人说他“尊德性”与“道问学”,明清学者论以“致广大,尽精微,综罗百代” 。他的学说与孔子前后辉映,成为影响整个中国封建社会后半期统治阶级思想最重要的理论。作为一个伟大的思想家、政治家,朱熹不仅只是空谈阔论的说教,而且也是一位富有实践精神的致世治事者:“然朱子于政事治道之学,可谓于理学中最特出。试观其壬午、庚子、戊申诸封事,议论光明正大,指陈确切着实、体用兼备,理事互尽。厝诸北宋诸儒乃及古今名贤大奏议中,断当在第一流之列。又其在州郡之行政实绩,如南康军之救荒,在漳州之正经界,虽其事有成有败,然精其心果为,与夫强立不反之风,历代名疆吏施政,其可赞佩,亦不过如此。”[1]他知南康军时就曾被宋孝宗称赞道:“朱熹政事却有可观。”[2]朱熹的理学核心就是政治哲学,他所倡导的“理”就是治国之理,其理学思想是与政事治道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也恰是朱熹思想所具有的深刻治道性,才使之能够成为引导中国封建社会后期几百年政治活动的思想规范。
    朱熹博大宏伟思想体系蕴涵了极为丰富的法律思想,与法家之学保持着千丝万屡的联系。从朱熹的言行,我们不难看到一个荀卿式儒法人物,对这一点早有学者已经认识到了。戴震明确地指出:‘“荀子之所谓礼义,即宋儒之所谓理。”“宋儒立说,似同于孟子而实异,似异于荀子而实同也。”[3]台湾学者蔡仁厚先生也在《孔孟荀哲学》中认为荀子的礼义“客观而不内在”,朱熹的义理通于天道,“超越而不内在”。而王夫子更是直截了当地认为朱熹正是行申韩法家之政: “君子所甚惧者, 以申韩之酷政,文饰儒术,而重毒天下也。朱子于此,有遗议矣。……矫之以严,欲辞申韩之过而不得矣。”[4]“自宋以来,为君子儒者,言则圣人而行则申韩也,抑以圣人之言文申韩而为言也。……宋之儒者……非申韩孰与任此。”[5]后条虽然没有直接点朱熹之名,然而其列举的则为朱熹之行。朱熹的思想学说也正是中国传统文化一直传承“内圣外王”、“阳儒阴法”的杰出典范。
    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朱熹对法家之学的批判是不遗余力的。朱熹对法家之学的批判主要围绕二个方面:一是申韩浅陋,只见刑名。“葢老氏之学浅于佛而其失亦浅,正如申韩之学浅于杨墨而其害亦浅”[6];“杨墨之害甚于申韩,佛老之害甚于杨墨,杨氏为我疑于仁,墨氏兼爱疑于义,申韩则浅陋”[7]。在朱熹看来申韩之学治道的途径过于简单化,只见刑名是不足以治天下的,有必要强化,因此也可见申韩之学的危害远远小于杨墨之害、佛老之害,更有可取之处;二是冷冰不恤,惨核少恩。“后世之论刑者不知出此,其扵申商之刻薄者,既无足论矣”[8];“老子惟静,故能知变,然其势必至于忍心无情,视天下之人皆如土偶尔,其心都冷冰冰地了,便是杀人也不恤,故其流多入于变诈。刑名,太史公将他与申韩同传,非是强安排,其源流实是如此。”[9]“韩子引绳墨,切事情,眀是非,其极惨核少恩皆原于道徳之意,东坡言谓‘商鞅、韩非得老子,所以轻天下者,是以敢为残忍而无疑’。”[10]。在这点上只是承续了司马迁《史记》之说而已,并没有超过前人。
    二  朱熹理学法律思想融合法家之学
    综朱子之思想,其思想渊源中有众多源头活水,在他的理学核心中不仅是吸取了儒家圣贤的思想精华,而且也是折衷融合了其它诸思想学说,其中就折衷融合法家之学。然而大多学者往往只是注意到了朱熹纳取儒释道的思想,而对于朱熹吸收法家之说避而不谈,不敢正视朱熹及其它理学家所具有了“阳儒阴法”的理学本性。何勤华先生在《法家法治理论评析》一文中概括了法家实现法治的方法和途径,也就是法律应当“布之于众”、实施刑无等级、重刑 、“壹法”“一尊”[11]。在全面梳理朱熹的思想过程中,我们就看到朱熹理学法律思想融合了法家之学
    1、“以严为本,以宽济之”,肯定了法家“辟以止辟” 法价值观念
    法家的法价值观可以说就是极端法治主义,力求以刑去刑。为了使法律有效地实施,法家提倡“禁奸止过,莫若重刑”。 被称为“尊道之君子”的理学大师朱熹,在南宋社会现实面前,却显得十分推扬法治,从实质上肯定了法家“辟以止辟”观念的合理性,他说:“法家者流,往往患其过于惨刻,今之士大夫耻为法官,更相循袭,以宽大为事,于法之当死者,反求以生之。殊不知‘明五刑以弼五教”,虽舜亦不免,教之不从,刑以督之,惩一人而天下人知所劝戒,所谓‘辟以止辟’,虽曰杀之,而仁爱之实已行乎其中。今非法以求其生,则人无所惩惧,陷于法者众,虽仁之,适以害之。”[12]
    朱熹认为“为政以宽为本”,“以爱人为本”是圣人立法本意,但若在执法中“以宽为本”,“于是奸豪得志而善良之民反不被其泽矣”。[13]为了加强统治,朱熹提出了“以严为本,以宽济之”的司法原则,猛本宽济,甚至极力主张恢复肉刑,他认为恢复宫非刂、之刑,符合“先王之意”,适应“当世之宜”,对“强暴脏瞒之类者,苟采陈群之议,一以宫非刂、之辟当之,虽残其支体,而实全躯命,以绝其为乱之本,而使后无以肆焉”。[14]甚至上章劝皇帝要“深于用法,而果于杀人”。在这一点上朱熹与其它理学家有较大的差异。他认为法律可以使天下之人耸然不敢肆意为恶,而轻刑“既不能止民之恶,而又为轻刑以诱之,使得以肆其凶暴于人,而无所忌,则不惟彼见暴者无以自伸其冤,而奸民之犯于有司者,且将日以益 众,亦非圣人匡直辅翼,使民迁善远罪之意也”[15]。
    2、不以私恩废天下之公法,融合了法家刑无等级
    韩非从“公道”出发,提出了“法不阿贵”的法律原则。他认为,国家官吏的根本任务就是“公道”地执行法律,不分贵贱等级,对任何人都平等对待。他主张:“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16]而朱熹也倡导“公天下”,认为法是“天下之法”,不是皇帝“一人之法。”皇帝既为天下人立法,也应与天下人同守法。“善与人同,公天下之善而不为私也”,[17]“但论治体,则必如是,然后能公天下以为心,而达君臣之义于天下,使其恩礼足以相及,情意足以相通,且使国家各自爱惜其土地、人民,谨守其祖先之业以遗其子孙之计,但凡为宗庙社稷之奉,什伍闾井之规,法制数度之守,亦皆得以久远相承。”[18]
    朱熹把法看成为“公天下持平之器”,是“立公弃私”的“天下之法”,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一方面要求统治阶级内部成员必须守法,倡导“以法制民”,官吏秉公守法,不循私情; “勿夺农时”;另一方面要求与规范普通民众绝对服从法律,不得稍有违犯。做到“上下相安,各守其分”。“盖谓法者,天下之大公,……舜之不敢禁者,不以私恩废天下之公法也。盖以法者先王之制,与天下公共为之,士者受法于先王,非可为一人而私之。”[19]朱熹在法律意义上的“公”就是实行“刑无等级”、“法不阿贵”的原则,取消在法律适用中非“分”的特权。“公”的衡量标准就是义理,“循理而公天下”。朱熹亦提出:“有功者必赏,有罪者必刑。”[20]法律是截然不可犯的。此外朱熹对于赎刑的不平等性的批评也反映了朱熹的法律公平论,已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影子。
    3、“以法晓谕”,融合了法家 “布之于众”思想
    荀子主张制定和公布成法,他认为成文法的公布可以 使“天下晓然皆知夫盗窃之不可以为富也,皆知夫贼害之不可以为寿也,皆知夫犯上禁之不 可以为安也,……皆知夫为奸则虽隐窜逃亡,由不足以免也”,同时成文法的公布可以做到 “君法明,论有常,表仪既设,民知方,进退有律,莫得贵贱孰私王”。[21]
    朱熹治道思想与荀子极为相似,对待法律上朱熹态度是明确的,就是要“以法晓谕、遍示乡村”,他曾讲述他“每到即以法晓谕,定要如此”,所以在其任上所颁谕榜甚多,他又将“孝弟忠信,人伦日用间事,播为乐章,使人歌之,仿《周礼》读法,遍示乡村里落,亦可代今粉壁所书条禁” 。认为“立个简易之法,与民由之,甚好。”[22]同时朱熹提出由“圣人删录,取其善者以为法,存其恶者以为戒,无非教者,岂必灭其籍哉。”[23]朱熹希望朝廷召集儒臣“博采经史以及古今贤哲议论及于教化刑罚之意者,删其精要之语,以教学古入官之士,与凡执法治民之官,皆使略知古先圣王所以敕典教制刑明辟之大端,而不敢阴为、姑息、果报、便文之计。”[24]
    4、“一理”与“政必出于一”替代法家“壹法、一尊”之学
    法家强调,要厉行法治,必须统一立法权,统一法律的内容, ,并保持法的稳定性,即所谓“壹法”、“一尊”。而朱熹则强调天下万物一统于理,认为“天地之间,理一而已”,“为君须仁。为臣须敬,为子须孝,为父须慈,物物各具其理,而物物各位异其用,然莫非一理之流行也。”[25]朱熹以理为法,明确指出“法者,天下之理”“法字、礼字,实理字”,承续了法家的“一法”。同时朱熹作为君主专制正统思想的集大成者,无疑肯定三纲五常所确定的规范,极力维护君权,要求天下治权一统于以皇权为代表的朝廷政治统治结构,以为“先王之制,诸侯不得变礼乐,专征伐”[26],只要“天下之政必出于一”,就能达到“体统正朝廷尊,而无多门之弊”目标。[27]他强调君“以制命为职”、“天下之治固必出于一人”,但是并非说天下之事都由君主一人独裁,作为君主是不能独任其责,在立法时,君主“必谋之大臣,参之给舍,使之孰职,以求公议之所在,然后扬于王庭,明出命令而公行之,是以朝廷尊严。”[28]提倡君臣各尽其职。
    朱熹主张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统一性,不能轻易地改变原有立法。指出“圣人立法,一定而不可易者,兼当时人习惯,亦不以为异也。”[29]他坚持三纲五常原则“横古至今不可易”、“所因之礼是天做底,万世不可易”思想。同时朱熹并不保守,提倡的经世随时因事制宜的思想。他认为“大抵立法必有弊,未有无弊之法。 “行之既久而不能无弊”,[30]因而朱熹提出对于不适时宜的祖宗之法就应当“变而通之”, “必裁酌从今之宜而为之也”对于旧法只能是“兴其滞补其弊”, 小变其法,旧法与现实并“无大利害”就“不必议更张”,应当“谨守常法”[31]。
    朱熹融合法家之学还有很多方面,我们只是从“辟以止辟” 、“壹法一尊”等法家四个核心内容进行对比,不难看出朱熹对法家思想的承续,从这些方面似乎看到一个活生生的法家人物形象,对于法家思想的批判远远不及他对法家思想的吸收。然而我们不能将其等同于法家,更应当认识到朱熹的集大成。
    朱子之学对法家之学不遗余力地批判,又融合法家之学,其实这正是他思想发展的高明之处,正如钱穆在《朱子学提纲》中所说朱子之学有个非常独特的内涵就是“只见其因袭,不见其创造”,这是朱熹思想形成与传播过程中极具高明的地方。钱穆先生认为朱子之学 “一一分别而观,若其言必有本,并无创见立说之处。朱子乃浑化其一己思想于从来之大传统中,使人不见其痕迹。换辞言之,朱子乃自从来大传统中酝酿发展思想,而亦不自知其为创见与自立说。”[32]这使人们能够所看到的是阳儒的一面。
    三、朱熹理学对法家之学折衷与改造
    朱熹以“致广大,尽精微,综罗百代”之精神,综合了孔孟荀及张程等思想学说积极成果,创新而为,自成新体系。正是朱熹理学对包括法家之学等思想学说的折衷与改造后,可以极大满足“人君治天下”的政治要求。康熙皇帝认为朱子之学“见其穷天地阴阳之蕴,明性命仁义之旨,揭主敬存诚之要,微而律数之精意。显而道统之源流,以至君德圣学,政教纲纪,靡不大小皆该,而表里咸贯,洵道学之渊薮,致治之准绳也。”[33]而且朱子之学“体道亲切,说理详明,阐发圣贤之精微,可施诸政事,验诸日用,实裨益于身心性命者,惟有朱子之书,驾乎诸家之上。”[34]。而那些先秦以来的各种思想,“不偏于刑名,则偏于好尚;不偏于杨墨,则偏于释道;不偏于辞章,则偏于怪诞:皆不近于王道之纯”[35]。朱熹对法家思想等的综合与改造而形成的义理法律思想更加有补治道。
    1、朱熹理学科学理性有补治道
    朱熹理学的科学理性首先得益于朱熹吸取、发挥、折衷了圣贤思想合体精华,其思想广大精微,百纳江溪,犹如薛瑄在论述《四书集注》时,说朱熹“萃众贤之言,……至大,至精,至密,发挥先贤之殆无余蕴。”[36]朱熹作为学问渊博大家,在学术上涉猎范围极广,上至无极太极之广大,下而至一草一木一昆虫之微”,对自然科学进行了广泛的研究,通过将自然科学研究成果与理学思想贯通在一起,推动了理学思想的发展。朱熹丰富的科学知识,使其思想体系中不能不加进一些唯物客观的因素,包含着科学思辨理性的意义。
    《大学》最终目的是为了治国、平天下,它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封建地主阶级的利益,有利于稳定封建统治秩序。是朱熹首先发现了《大学》这一政治功用,并对《大学》推崇备至。朱熹所倡导的“三纲五常,天理民彝之大节,而治道之根本”[37]思想旨在强化君主专制,同时朱熹政治上又主张采取“正君心”限制君权,反对君主绝对专制集权,对官吏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与限制,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长远利益,与封建法律的立法目的相符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的合理愿望与要求,具有初步批判封建特权和专制的积极作用,反映了其政治理性主义思想。从限制和规范君主行为角度讲,理学法律文化优于法家法律文化。
    2、与时俱进创新有补治道
    道德放在政治最重要的地位。这是儒家一以贯之的传统,朱熹坚持认为道德教育是教化最重要的内容,朱熹提出“必立学校,明礼义,以教之”。朱熹认为教化作用是高于刑罚的,通过教化可以实现“去其气质之偏,物欲之蔽,以复其性,以尽其伦”[38],“不待黜陟刑赏一一加于其身而礼义之风廉耻之俗已丕变矣”[39]。因而朱熹尤其注重社会教化与调解,并以此消除积怨,减少诉讼,朱熹的法律思想克服了法家肤浅单一的刑法治道途径。康熙将朱子“德、礼则所以出治之本, 故治民者不可徒恃其末,又当深探其本也”的德教思想发扬实施,突出教化,在对待德教与刑罚问题上完全依从朱子之义,指出: “盖法令禁于一时,而教化维于可久,若徒恃法令而教化不行,是舍本而务末。”[40]
    朱熹不仅深刻理会孔孟之言,而且有所发挥,将仁礼学说发展为理学。朱熹吸收孔孟之精华,纳入其天理思想体系当中。朱熹认为“天下之物,则必各有所以然之故与所当然之则,所谓理也。”[41]朱熹的理也与孔孟仁礼一样具有道德原则的规范要求,是人们有目的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朱熹的思想强调随时顺理。这种治道首先是以顺理为核心内容的,法律的损益创新必须把握着天理维持的中心内核。对于如三纲五常等理的中心内容是不得随意损益其词的。“所谓损益者,亦是要扶持个三纲五常而已。”就如 “所因之礼,是天做底,万世不可易;所损之礼,是人做底,故随时更变”,[42]对其它法律制度,更是应酌今。
    法家认为法律起源于人的相争相夺,为了定分止争,强者才立禁制法, 物质节制说。朱熹的法律起源论是有别于它,客观地应当说朱熹法律起源说是集大成性的理论框架,把天道说、人性论及物质节制说融为一体后更加广大发扬。以圣人继天立极解说天与人的沟通,承继了先儒天道与人道、自然与人为相通、相类和统一的天人合一。这把哲理化的理论与社会现实生活加以对接,努力说明天之所以天、人之所以为人者,及法律与社会群体、社会文化的相互联系,以造就法律起源的神秘严肃性与社会普遍性的统一。朱熹的与时俱进创新是多方面的,更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
    3、经世致用社会性有补治道
    朱熹法律思想属于义理法律思想,最为直观地体现在他所倡导的诉讼必须首先论证其尊卑长幼之分、然后再判断其曲直的诉讼思想,以是否违反了三纲五常义理为准则,较前人更为直截了当地指出“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盖必如此,然后轻重之序可得而论,浅深之量可得而测”,“凡以诉讼,必先论其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然后听其曲直之辞。”[43]诉讼要确定原被告“分”的诉权地位,视义理而为权为八议。朱熹对“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与“八议”的肯定,看似与刑无等级相矛盾,然而法家思想与其它思想一样也是倡导封建等级、尊卑上下的,朱熹对此有所认识的。朱熹指出“秦之法,尽是尊君卑臣之事,所以后世不肯变”。[44]朱熹的义理法律观是把义理、三纲五常确定为最根本的原则,使之逐渐成为日常事物行动准则,在法律角度上体现了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强制性的基本特征。以三纲五常为内容的义理所具有的绝对性、不可侵犯性和诉讼上决狱作用的思想性,为以后封建阶级统治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这也使朱熹的义理法律思想更具有现实性意义,摆脱了法家思想中那种冷冰少恩的机械性,使法、理、情很好地结合在一起,易于上上下下的实施与接受。
    朱熹注重社会基层法律的运用,具有治道的针对性与实用性。他努力实践着从小学、家礼开始直至社会各方面的著述立说与立法,而且朱熹在谈论治道时就提出“立个简易之法”,“若圣贤有作,必须简易疏通,使见之而易知,推之而易行”[45],倡导简易、世俗、致用的思想。朱熹的《家礼》是对古制的大胆革新,显示出“从俗、从众、变通”的精神,所定礼仪与古之礼比较语言简洁、简约,礼仪安排实用,便于操作易行;而且因情循俗,使之适应不通等级身份的人,为社会民众实际实施留下了较大的余地朱熹以义理惟核心的思想体系对于宋以后基层社会产生了巨大影响。宋明之际,从官府到民间,尊从朱熹家礼。显然,理学家新的思想体系较之于法家更具有经世致用社会性而有补治道。
    结   语
    朱熹以天理为出发点,发展了儒法释道诸家的德礼政刑观,强化了德礼政刑的政治地位与法律适用,确立了“平天下”的法律价值观,在统治中推行着一整套的“阳儒阴法”措施,促成了理学的法典化。在实际的法律运用中,将人治与法治相结合,正君心,严吏治,举贤才,公平慎刑,肯定了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与私人土地占有制相结合的模式,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成为维护与巩固封建专制统治需要的正统思想,他的理学思想在中国思想史及其政治式上具有极为重要的历史地位。正因为如此,朱熹的思想成为影响与统治中国社会近八百年的宏大的思想体系。
    l 此文为2005年度上饶师院科技立项资助项目。
    l 作者简介:徐公喜(1965--),男,江西鄱阳县,上饶师院朱子学研究所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宋明理学与法律文化,出版专着《朱熹理学法律思想研究》。联系电话:13607933030
    电子信箱:xi1965@sina.com
     注释:
    [1]钱穆.朱子学提纲.北京.三联书店.2002年.第23-24页
    [2]宋史.朱熹传
    [3] [清]戴震.孟子字义疏正.中华书局.1961. 34頁
    [4]王夫子.尚书引文.卷一.船山全书.2册.岳麓书社.1988.第250页
    [5]王夫子.姜斋文集.卷一.老庄申韩论.船山全书.15册.岳麓书社1988.第86页
    [6]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巻43.朱杰人等主编.朱子全书.上海古籍出版社.安徽教育出版社.2002.第22册第1958页,以下略称
    [7]朱熹.孟子精义.卷6.朱子全书.第7册第711页
    [8]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14.朱子全书.第20册第656页
    [9]朱子语类.卷127.朱子全书.第18册第3912页
    [10]朱子语类.卷125.朱子全书.第18册第4234页
    [11]何勤华.法家法治理论评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17-23
    [12]朱子语类.卷78.朱子全书.第16册第2662页
    [13]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45.答廖子晦.朱子全书》.第22册第2100页
    [14]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37. 朱子全书.第21册第1628页
    [15]丘浚:大学衍义补.总论·制刑主义.引朱子语.文渊阁四库全书
    [16]韩非。韩非子.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15页
    [17]朱熹.四书章句集注北京中华书局, 1983.239页
    [18]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 卷72.朱子全书.第24册第3505页
    [19]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73.朱子全书.第24册第3522页
    [20]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12.朱子全书.第20册第625页
    [21] [清]王先谦撰,沈啸寰,王星贤点校.荀子集解.中华书局1988,469页.
    [22]朱子语类.卷108.朱子全书.第17册第3474页
    [23]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34.朱子全书.第20册第625页
    [24]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14.朱子全书.第20册第657-658页
    [25]朱子语类.卷18.朱子全书.第14 册第606页
    [26]朱熹.四书章句集注.北京中华书局, 1983.171页
    [27]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12.朱子全书.第20册第624页
    [28]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14.朱子全书.第20册第658页
    [29]朱子语类.卷87.朱子全书.第17册第2945页
    [30]朱子语类.卷108.朱子全书.第17册第3513页
    [31]朱子语类.卷89.朱子全书.第17册第3019-3014页
    [32]钱穆:《朱子学提纲》,北京三联书店,2002年,第59页
    [33]清圣祖御制文集。第1集19卷
    [34]清圣祖御制文集.第4集.卷3.杂著.·康熙几暇格物编
    [35]清圣祖御制文集.第4集.21卷
    [36]读书录.卷二.文渊阁四库全书
    [37]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14..朱子全书.第20册第656页
    [38]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15.朱子全书.第20册第692页
    [39]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12.朱子全书.第20册第625页
    [40]康熙御制文集.第1集
    [41]朱熹:四书或问.大学或问.卷1.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第23页
    [42]朱子语类.卷24.朱子全书.第14册第866页
    [43]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14.朱子全书.第20册第656页
    [44]朱子语类.卷134.朱子全书.第18册第4189页
    [45]朱子语类.卷84.朱子全书.第17册第28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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