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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的“物自体”设定(2)

二   
    那么,到底“物自体”是什么呢?对于“物自体”或“自在之物”,韦卓民先生将它翻译为“物之在其本身”⑦,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的第二版序中指出:“我们不得不做出这个结论:即我们永远不能超出可能经验的限度……知识只和出现有关,至于事物本身(die sach an sich selbst)则一任其本身作为实在的事物,可是却为我们所不能认知。因为那必然迫使我们超出经验之限度和一切出现之限度的东西乃是不受条件限制的东西,这东西是理性所必然而且有权在‘物之在其本身’中所要求的……”但是“如果假定我们经验性的知识符合作为‘物之在其本身’的对象,那我们就会发现,去思考这种不受条件限制的东西就不可能没有矛盾”⑧。也就是说,首先“物自体”即是“事物本身”。按我们通常的(或常识的)观念,我们感官切实感知到的任何东西都是现实存在的东西,“我们经验性的知识”都是与现实存在的认识对象本身相符合的。例如,我看到的一朵花,我不仅能将它拿起来,而且闻到了它的香味,那么我便会相信即使我没有去看它、摸它、嗅它时,它仍然存在于现实世界之中,因为这“花本身”是“自在的”东西。所以,任何“事物本身”也就是“自在之物”或者“物自体”。即我们可以把所有被认为是“现实存在的东西”都称为“物自体”。   
    其次“物自体”或“事物本身”(在康德那里)是我们人类的经验无法认知的东西。因为自从笛卡尔开启了近代哲学“认识论转向”之门以来,人们开始意识到在人类经验知识中所谓“现实存在的事物”都是通过我们的感官(眼、耳、口、鼻、触等)和大脑认识的结果。没有认识过程为基础,“事物本身”对人类而言便有等于无。例如,如果没有人患上艾滋病或者医学界没有发现艾滋病病毒(即没有关于艾滋病的认识过程),那么即使“艾滋病病毒本身”是存在于现实世界之中的,它对我们而言实际上就等于“不存在”。正如一朵从来没人见过的花,说“它本身”美与不美又有何意义呢?所以,近代哲学研究无不注重认识论,无不注重“事物本身或者知识对象是如何被人所认识的”。但是经过了贝克莱与休谟对人类经验的批判性考察之后,人们又进一步意识到,出现于人类经验中的几乎所有东西都并非“事物本身”,而是关于事物的感性印象或知觉。这正像我们照镜子时那样,“事物本身”就是我们自己,“事物的感性知觉”就是我们自己在镜子中的虚像,我们从镜子中看到的永远只是我们自己的映像而非我们自己,同理我们从自己的经验中看到的永远只是关于事物的映像而不是“事物本身”。因此,说我们的经验知识与作为认识对象的“事物本身”相符合,这只是一种没有根据的臆断而已。在康德看来,我们人类永远无法超出经验范围以外去认识和获得科学的知识。  
    再次,康德认为“物自体”或者“事物本身”是存在的,并且是可以被思想的。尽管我们人类只有关于事物的经验或者现象,但是如果说不存在“事物本身”也是不可想象的。因为,没有了“事物本身”,那么“事物的现象”就失去了其来源,经验也失去了其客观可靠性的基础。此时感性经验与主观幻想又有何不同呢?科学知识的合法性便也失去其根据了。如此一来,休谟的理论就被证明是对的,这是康德决不能接受的。所以,我们虽然不能认识“物自体”,但是它的存在却是不容置疑的。如果我们有关于“物自体”的知识的话,那么“物自体是存在的”也许就是关于它唯一的知识。同时,这个我们无法认知的“物自体”却是应当可以被理性所思考的。因为,“虽然我们不能知道这些对象之作为‘物之在其本身’,可是我们却还有条件至少来思想它们之作为‘物之在其本身’;不然的话,我们就会陷入于悖理的结论:即不能显现的东西却可以是出现了”⑨。也就是说,尽管我们的认识仅被限定在“现象界”中,而“物自体”则在此之外并不作为感性现象向我们显现,但是“物自体”这个概念却可以作为理性对象出现在我们的思想之中,只要它不与我们的经验知识自相矛盾。即它在涉及感性经验的范围内是不可知的,可是在纯粹理性范围内却可以被思考。   
    最后,康德认为“物自体”是人类道德信念的最终根据。从前面的引文可知,康德为人类科学知识(特别是自然科学知识)划出了界限,那就是科学知识(除数学以外)必须以感性经验为基础。可是,他同时也认为,人的理性有权去追求和思考那些超出经验范围的、不受条件限制的东西(即“物自体”)。而那就是在非经验的科学的形而上学领域中的东西,那些东西不是关于人类的知识方面的东西,而是关于人类理念层面上的东西。例如“关于神、自由和灵魂不死的假定”⑩便是这样的东西。其中康德认为对人类最为重要的便是关于人的实践理性的道德形而上学,或者关于“人的道德实践如何可能”的思考与回答。而康德指出,使人类的道德实践得以可能的关键就是我们的(意志)自由,它是人的道德行为的前提和预设。没有了自由,对任何人而言就无所谓道德与不道德,其行为也无所谓合法与不合法了。因为如果一个人去杀人放火只是出于自然因果的必然 规律 ,而完全与他在意志上的自由选择无关,那么还有什么理由要求他为自己的行为负上道义或者 法律 上的责任呢?所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是不会对一个在精神病发作状态下行凶的人判处刑罚的,他应当到精神病院接受 治疗 ,而不应当被关到监狱之中。像“自由”这样的“物自体”,“事实上,道德并不要求自由能为人所理解,而只要求它不自相矛盾,使得它至少是可以为人所思想的,而在这样为人所思想时,它对于自由的行动不发生障碍……同时又符合 自然 的机械作用”{11}。即我们并不能知晓“自由本身”是如何的,同时也不需要知道它本身是如何的,只要“自由”作为一个思想中的理念在指导我们的道德实践时不会与自然的客观 规律 相冲突,那么由它引出的道德律就可以合理地跟我们的自然知识并行不悖了。而又由于“自由本身”是“物自体”,因此它与“事物本身”一样都具有着不受人类主观愿望影响的客观性——一种人自身具有的先验的客观性。这使那些以它为根据的道德律令对人们也具有了客观强制性,它们是人的良心不可抗拒与违背的原则和底线。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