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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义务的哲学内涵(2)

起初,被概括起来的共同规则针对的只是和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直接相关的活动方式。一旦这些共同规则以最初的习俗形式被确定下来,人类思维的主导力量就由经验的归纳能力逐渐转变成理性的推理能力。其结果是:人们开始学会从规则的形式角度、而不是从规则所适应的具体对象的角度去看待人类的活动方式。这个转变过程同时也伴随着这样一种思维活动:理性思维先是从那些最初的共同规则中抽象出一些具体的规定性,形成概念和范畴——如互助协作和相互信任(大致和生产关系对应)、互利共赢(大致和交换关系对应)、公正平等(大致和分配关系对应)——继而再赋予这些概念或范畴以抽象的普遍形式。随着社会活动种类的不断丰富,这些先是用于规定人类经济生活的概念和范畴又被衍生出其他一些子概念和子范畴,它们后来一道被用于其他类型的社会关系中,以扩大了的涵义和形式去规定人类普遍的行为方式。久而久之,这就会给人造成一种假象,好像是这些具有一般抽象形式的规定性决定着活动方式和社会关系,而不是相反。其实,那些后来出现在法律和道德中的概念和范畴都有其历史原型,都是由最初的经济生活中的共同规则逐步发展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是社会规律的必然性通过自己的理性方式(社会规则)规定着行为本身,而个体理性只不过是社会理性在人的头脑中表现出来的意识形式。所以,作为规则的义务实际上源于和最终受制于社会的经济结构,而它们的形成和发展又是人们根据历史的社会理性不断实践的结果。
    作为行动的义务:内化外在规则的必然性及其过程
    作为行动的义务关心的是义务行动何以可能的问题。这个问题又包含两个子问题:(1)行为主体为何要把外在规则转化成内在要求?(2)行为主体是如何把外在规则转化成内在要求的?问题(1)讨论的是规则在内向转化过程中的必然性根据和客观基础。问题(2)讨论的则是这个过程本身及其实现方式。以往,在我们阐述义务行动何以可能的时候,通常只侧重回答问题(2),一般不涉及问题(1)。这种处理方式的潜在理由可能是:规则由他律转向自律的这个事实就是行为主体必定会内化外在规则的内在根据。但问题在于:“会发生这个过程”的事实并不能充当“这一过程为什么必然会发生”的理由。换句话说,如果不了解外在规则必然会转化成内在要求的客观原因,我们就无法从根本上解释:义务要求的强制性究竟从何而来?从而也就无法说明:在规则的内向转化过程中,什么样的实现方式才是合理的?所以,在回答问题(2)之前,必然先要解决问题(1)。
    问题(1):行为主体为何必须把外在的行动规则转化成内在要求?
    从义务的形式规定性上说,行为之所以被称作是义务,就在于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要求。这意味着,义务是必须服从的要求或命令。但是,行为主体为何要接受这种强制呢?从经验上讲,无论是什么在发号施令,无论这个命令的权威性有多大,只要从主观好恶出发,行为主体就可以拒不服从。他只需说:“我就是不想(或不愿意、不喜欢)这样做!”,似乎就可以拒绝履行任何义务。所以,问题就在于:如果找不到行为主体进行自我强制的客观根据,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出于义务的行动。那么,这个客观根据究竟是什么呢?
    在康德看来,这个客观根据就是一种敬重道德律的天然情感。他认为,单纯智性的理念会激发先天的敬重感,而这个情感是“不可分割地与每个有限的理性存在者心中的道德律表象结合着的”。(13)它不是一种建立在内部感官上的愉快情感,而是“一种仅仅面向实践的情感,并且它只是按照法则的形式、而不是由于法则的任何一个客体而与法则的表象相联系的,因而它既不能算作快乐,也不能算作痛苦,但却对遵守这一法则产生出某种兴趣,我们将它称之为道德的兴趣;正如就连对法则怀有这样一种兴趣的能力(或对道德律本身的敬重)真正说来也是道德情感一样”。(14)可见,康德的意思是说:具有不完全理性的人(有限的理性存在者)必定会敬重完全理性(纯粹实践理性)制定的法则(相当于人崇拜真理的本性)。正是这种先天的道德情感(对道德律的敬重)的作用,有限的理性存在者才有可能强制自己排除一切出自爱好的行动根据,心无旁骛地服从道德律。(15)用我们的话来说就是:先天的敬重感是行为主体进行自我强制的客观根据。
    且不论康德所说的敬重感是否来自先天,这种道德情感无疑是存在的。但问题在于:我对规则本身的敬重并不意味着我必定会按照规则的要求行事,换句话说,道德律本身并不会必然地导致内化过程的发生。因此,康德所说的敬重感,就不会是规则在内向转化过程中的客观根据和基础。原因就在于,他并没有找到一种在形式上既内在地制约着主体、又外在地要求着主体的必然性。
    相比之下,霍尔巴赫的义务观倒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不足。他认为,人受趋乐避苦的肉体感受性支配,“从本质上就是自己爱自己、愿意保存自己、设法使自己的生存幸福;所以,利益或对于幸福的欲求就是人的一切行动的唯一动力”。(16)由此,义务的强制就是这样一种必然性:“即使用一些适宜的方法,让同我们一起生活的人得到幸福,以便决定这些人也能使我们自己得到幸福的一种必然性;对于我们自身的强制,则是这样一种必然性,即必须采取某些方法,不采取这些方法我们就既不能保存自己,更谈不上使自己的生存得到巩固的幸福这样一种必然性。道德,一如宇宙,是建立在必然性之上、或建立在事物之永恒的关系之上的。”(17)可见,在霍尔巴赫那里,人的义务只不过是人设法使自己生存幸福的手段和工具,而追求自身的幸福就是人进行自我强制的客观根据。这个客观根据受趋乐避苦的肉体感受性支配,是一种既内在地制约着主体(支配人的幸福感)、又外在地要求着主体(为了追求自身幸福)的自然的必然性。但是,尽管霍尔巴赫认识到自我强制的客观根据必须建立在必然性的基础上,然而,由于他混同了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之间的本质区别,错误地套用自然的必然性去解释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性规律,他就不可能正确地理解外在规则的社会本质以及连接外在规则和内在要求的客观基础。所以,霍尔巴赫虽然在形式上找到了一种既内在地制约着主体、又外在地要求着主体的必然性,但却错解了这种必然性的本质,从而最终找到的只能是错误的客观根据。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