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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克思自然观的环境伦理思想研究(2)

因此,恢复人的全面丰富的感性能力,扬弃代替人的一切感性能力的那种单一的异化的感觉——“拥有的感觉”,重新使自然成为人的“无机的”精神界与身体,有待于异化劳动与私有制的扬弃:“私有财产的扬弃,是人的一切感觉与特性的彻底解放...-因此,需要和享受失去了自己的利己主义性质,而自然界失去了自己的纯粹的有用性,因为效用成了人的效用。”这样,人的全面丰富的感性能力将得到彻底恢复与空前发展,人与自然之间的疏离甚至敌对的异化关系将被扬弃,自然将再度显现出作为人的“精神的无机界”与“无机的身体”本质属性:“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等于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等于自然主义,它是人与自然界之间、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与本质、对象化与自我确证、自由与必然、个体与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 
    如上所述,马克思指出了环境问题的产生根源与解决路径:人与自然关系的在某个历史阶段的疏离与恶化是异化的表现,换句话说,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最终仍然根源于人与人的关系问题,而人与人的这种紧张关系源于异化劳动与私有制,人与自然的真正和解有待于异化劳动与私有制的最终扬弃。因此,人与自然的关系之恶化的道德责任之主体是人,这也是人本主义环境伦理学的基本立场。然而,西方主流环境伦理学自兴起以来,其最为重要的努力就是企图以“道德扩张主义”的思路来拓展权利主体的范围,将人所具有的权利与价值扩展到整个自然界的所有存在者(动物、生物、生态等),以实现对人类中心论、自然无内在价值等传统观念的突破。这类理论努力企图赋予自然存在物以平等的权利与价值,的确是一种异常高调的道德宣言,也促使了人们反省自己对待自然的方式,有助于培养人们对自然存在物的友善与爱护之情。 
    但是,这些主流观念有无内在理论根据?这种道德理想无视道德关系的内在实践本质:实践主体之间的交互性,即“收益与负担之间某种程度的均衡”,道德的交互性本质意味着道德主体(责任与义务的负担者)只能以具有基本程度的理性与实践能力为前提。将道德权利赋予自然,根本没有实事求是地考虑人与自然之间的历史与现实:自在自然对人类并无道德责任与道德情感,因此我们也不可能在印尼海啸与海地地震之后责备与埋怨自然;换句话说,自在自然并不负有对人类的任何道德义务与责任。因此,环境伦理既然处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伦理,就只能立足于人本主义的立场:有且仅有人类是环境伦理的义务与责任承担者与践行者。将自然看作与人一样的平等道德主体,赋予自然存在物以内在价值与道德权利,只是一种拟人化的浪漫主义的思维方式,表达并促进了对自然的尊重与热爱,有助于形成一种热爱与保护自然的文化氛围与社会运动,却无助于构建一种具有坚实的哲学基础的环境伦理与社会实践。 
    三、实事求是:现状约束下的制度路径 
    在马克思实践唯物论的历史观视野中,人与环境的关系问题是从属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问题,这也是马克思环境伦理思想与西方主流环境伦理学最重要的理论分野。在马克思看来,人与自然关系的异化(恶化),其根源还在于人与人的关系的异化,而最终根源还在于“一切肉体的和精神的感觉都被这一切感觉的单纯异化即拥有的感觉所代替。”因而,人与环境之紧张关系问题的最终解决,有赖于人类社会制度之整体结构在未来的彻底变革。但是,就现阶段人与自然的关系而言,全球化中资本主义占据主导与优势地位的现状,这种经济一政治制度制约之下的实践与交往方式决定了当前及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人与自然关系的持续紧张,而人们能够做的只是在目前经济一政治制度下缓解这种紧张关系。 
    另一方面,在确立环境保护制度的立法实践中,我们也能够看到非人类中心论、动物权利、自然权利等西方主流环境学观念对当前环境保护实践并无实际的指导意义,如有学者指出:“以承认‘自然权利’为核心的环境立法似乎超越了人类中心论,表达了自然的权益。但实际上,它在立法、司法、守法过程中遭遇到难以克服的矛盾”,这些矛盾就具体体现在某些高调的环境伦理观念的内在矛盾上,如“自然权利”概念,它既不能如其所是地成为“自然的”权利,也无法形成真正可操作的实践措施。出现这样的理论与实践分离的困境并非偶然;马克思曾指出:“正确理解的利益是一切道德的原则”,同时,“一切生产都是个人在一定社会形式中并借这种社会形式而进行的对自然的占有。”因此,人与自然关系问题本质上是人与人的关系问题,最终是人类社会的经济一政治制度的问题,任何对环境的侵害实质上最终仍然对他人(甚至可能包括侵害者)权利的侵害;离开了理解环境问题这一思路,离开了环境问题的社会历史基础,奢谈彻底改变人与自然的道德关系,赋予自然以道德权利与内在价值,对我们认识与解决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并无任何具有操作性的实践意义。 
    在国际资本主义占据主导与支配地位的全球化现实条件下,产权制度(私有制)作为全球经济政治的结构基础仍然具有强大的力量。不仅如此,对后发国家来说,产权界定与保护也是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例如,我国就将《物权法》作为保障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大事。本着实事求是的马克思主义立场,我们可以初步提出,对自然的保护有两种制度路径:以产权界定强化权利归属与责任落实(拥有者权利原则,通常针对能够被产权界定的具体自然物,如山林、草地等),以损害归责强化侵权补偿(损害者责任原则,通常针对无法被产权界定的公共自然物,如大气、海洋等)。对于“拥有者权利原则”,是目前实践经验较为成熟,且取得了较好效果的环境保护原则。我们可以看到产权界定与保护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其自然环境也相对较好,这也是我国进行林地改革以保护农村地区自然环境的根本原因。这种原则的制度路径非常直接地将自然权利落实到以人作为主体所拥有的环境权,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解释为人与人的关系,将任何主体对自然的某种损害看作对某主体所拥有的财产权或环境权的损害,其权利义务关系简单了,仍然是以人为权利的中心,以人为义务的主体;换句话说,仍然运行在西方主流环境伦理观念所大力批判的人类中心论的基础上。但是,我们已经阐明,以自然权利为出发点的环境伦理思想并不能落实为有效的环境保护制度,“既然人们难以替代自然维护其权益,那么人们总该理直气壮地捍卫自己的自然权益。”发达国家的通过强化对林地、草地与湖泊的私人产权而进行环境保护的实践经验,很好地证明了这一制度选择是有效的。我们甚至可以参考欧洲城堡作为古迹的保护策略(拥有与修护),大胆地推进这种通过界定产权来强化拥有者权利的保护制度,譬如,可以将某些濒危动物整体拍卖与某些机构与慈善家,让他们承担起保护与侵权追究的责任,其实是濒危动物保护的有效制度设计。如果将某种濒危鲸鱼拍卖与慈善家或者慈善一环保组织,让其行使拥有者权利(拥有与保护),这样他就可以在日本捕鲸船杀害鲸鱼的时候,向法庭起诉,寻求具有法律效力判决来保护鲸鱼;相比对日本捕鲸的抗议与绿色组织与日本捕鲸船的近似暴力的对抗,这种制度可能会有效得多。 
    但是,真正构成环境保护之难题的却是另一种需要强化“损害者责任原则”的情况。从相关各方的利益诉求与博弈机制来看,中国农村的集体山林破坏,大洋上的捕鲸冲突,全球气候危机,均是具有公共品属性的自然存在物未能或无法产权化地界定责任与义务,因而无法避免地出现“公地悲剧(tragedyofthecommons)”。我们以前一段时间全球瞩目的哥本哈根气候会议为例来说明这种博弈机制。相比其他环境问题,气候危机完美地近似于“公地悲剧”的理论模型,这也是如此规模的全球性环境会议选择气候为中心议题的根本原因。与垃圾围城、污水排放、重金属污染、水土流失等具有地域限制性的环境问题不一样,二氧化碳排放所引起的温室效应与全球变暖是根本没有地域局限性的全球气候事件:碳排放所引起的气候变化,损害的全球气候是全世界共有的公共物品,任何国家,无论离碳排放的发生地有多远,都会受到气候损害的影响。气候作为全球性的公共物品决定了气候危机的公地悲剧:产生碳排放的相关各方,深知多排放(扩大生产)产生的收益归自己所有,而产生的成本由所有人承担(负外部性);尽管他知道别人也会这样想,但是在“囚徒困境”的博弈格局中,他只能选择继续排放(“背叛”策略),而不是大规模减排(“合作”策略);甚至可以说,尽可能多生产(必然多排放)才是最符合自己利益的策略,因为这是各方所能够找到的“优势策略”,因为“参与人采用优势策略时,无论对方采取任何策略总能够显示出优势”。 
    这种公地悲剧式的环境保护困境,恰好是“损害者责任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针对无法被产权界定的公共自然物(因其无法界定产权,容易形成竞相污染的“公地悲剧”),我们就应该反其道而行之,不再像“拥有者权利原则”那样由拥有者的权利受到损害来主张赔偿(因为没有任何人能够主张对气候的拥有权),而是根据损害物之来源为依据进行归责,以进行赔偿与惩罚(实际上,仍然是通过对污染源或损害源的产权界定来追究责任)。这种对责任的追究方式,绕过了作为公共品的自然环境的权利主体问题,把问题变成:无论污染或损害的对象是否具有目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价值的主体资格,污染物或损害物的产生即形成侵权损害的事实与责任追究的基础;换句话说,损害事实本身就是责任产生的基础,无论损害对象是否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与能力(自然当然不具有这个资格与能力)。 
    损害者责任原则及其制度化是目前环境保护实践中的重要方面,实施碳排放配额与拟议中的征收环境税与碳关税,均是以这个原则为基础;可以预料,该原则的制度化将会很快成为环境保护的主要制度,尤其是保护无法进行产权界定以适用“拥有者权利原则”的作为公共品的自然,而这正是环境危机的主要方面;相比而言,能够界定产权而得到保护的具体自然存在物的保护问题就没有那么严重了,这也是发达国家的环境普遍比发展中国家更为优美宜人的原因;毕竟没有人会污染自己的花园,也不会看到自己的花园受到污染而无动于衷。 
    综上所述,环境问题之改善的制度选择是针锋相对地以两种方式(拥有者权利与损害者责任)产权化地界定权利、责任与义务,保护拥有者的权利与追究污染者的责任;这种追究的制度建构并不需要非人类中心主义作为根据,而仅仅从产权与排放对他人或其他群体的侵害事实即可确定责任。当前的环境保护的立法实践与制度建构的一系列困境与导论,也从反面印证了如上所述的两种制度选择的合理性。“在将环境伦理学的权利概念移植到法律的过程中遭遇到了法学界的激烈抵抗。自然的权利只能被理解为人对自然拥有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自然”不能真正地拥有权利,而只是人拥有“环境权”:权利的主体始终只能够是人。 
    即使我们向“道德扩张主义”作出让步,承认自然环境能够具有权利与价值,那也必将遇到一个更加难以解决的问题:“环境伦理学中的自然权利不能合理地转化为法律上的可操作性的规范,那么它就不能在法的意义上为自己的合理性、正当性和现实性辩护。”换句话说,不仅自然拥有权利这一观念难以获得其理论上的合理性根据,在环境保护的实践方面也是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因此人们不可能为它的合理性与现实性找到根据。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持续主导主流环境伦理学话语模式的人类中心论与非人类中心论之争,不仅在理论上是虚假的,也在实践上无操作性。(作者:郁乐)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