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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难点(一)

随着世界范围内文化产业的兴盛,各国文化产业从业者往往从民间文艺资源中汲取素材,这也导致在国内外侵犯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案件层出不穷,但结果却往往是由于无法可依而对侵权行为无可奈何,民间文艺立法保护可谓迫在眉睫。1991年开始实行的《著作权法》第6条提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当时文化部法规司为这件事曾经专门召开过座谈会,但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立法至今还迟迟未见踪影。  
    究竟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立法的难点何在?首先是长期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关于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立法,有一种看法认为,民间文艺是集体创作,大家都可以利用,无所谓知识产权问题。实际上,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的客观存在是任何人所否定不了的。民歌、故事、传说、评书、戏曲等民间文艺是广大人民群众千百年来的文化创造,中华民族的精神、道德和重要的历史人物、事件都通过它们在民间得以流传。在民间艺术方面,各种代代传承的民间手工艺如泥人张、王麻子剪刀等,或一个地方的特产如扬州包子、涪陵榨菜等,都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品牌,这无疑是有知识产权的,他人如果要生产,必须尊重这些品牌的知识产权,要取得授权,并交付一定的专利费,而不能以假充真。除传统艺术之外,还有新的创作,这种新的创作无疑和文艺家的创作一样是有知识产权的。但是,由于过去的认识误区,意识不到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以致侵权的事屡屡发生,有的新作品刚创作出来不久就被模仿复制,对侵权者无人也无法追究。甚至被侵权者自己也没有意识到。如今民间文艺已进入文化市场,成为商品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人新作品的知识产权必须予以保护,不然就会使创新者受到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巨大损失,从而大大阻碍了民间艺术的发展。我们完全可以用法律武器来制止对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侵犯。 
    再者,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问题确实比作家、艺术家个人创作的著作权要复杂得多。对民间文艺进行立法保护,不能只凭一些概念和想象来关门立法,而需要根据民间文艺的实际情况、走群众路线。民间文艺作品往往是集体创作,如果从概念出发就会认为难以认定权利主体,继而否定民间文艺的著作权立法或者认为不好立法保护。其实,只要具体地了解一下,就会发现民间文艺的创作主体和权利主体是有的,尽管会不止一个,但并不难认定。把民间文艺笼统地看成集体创作是不对的。民间文艺是集体智慧的结晶,但在现实中却常常由个人——传承人的具体创作体现出来。所以,民间文艺的创作实际上是集体与个人的结合,因而它的权益也应由个人和集体共享。特别是个人的创新部分,既包括对传统作品的学习与改进,也包括在传统基础上的大胆创新,这些个人的创新都有大量个人智力劳动的投入,当然有知识产权。 
    集体部分的知识产权如何保护,这是一个全新的问题,全世界都在为此进行探索。西方国家频频利用第三世界国家的民间文艺资源用于商业文化生产,赚取了巨额利润,却完全不给他们一点回报,完全否定和无视第三世界国家民间文艺的集体知识产权,是非常不合理、不公平的。前几年美国大片《花木兰》利用我国古代民歌《木兰辞》进行改编,赚取了3亿美元,而且改编中还有一些歪曲之处,因为我们没有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立法,被钻了空子。不少第三世界国家已有对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我们国家当然也应该进行这种立法。这需要我们从实际出发,对民间文艺的流传地区和发源地进行科学的调查研究,确定权利主体。有时可能会发生发源地和流传地的争执。一般说发源地应占有较大份额,但流传地区对作品的加工创作也有贡献,也应该享有一定的知识产权。一个民间文艺作品是流传地区人民的集体创造,是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当地文化部门在保护中投入了许多人力物力,因此他们应该成为当地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受益者,这些收益对他们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很有好处的。当地文化部门应该对侵犯集体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阻止,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当地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