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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梭的“公意”与形而上学自由观的奠基(3)

这样一来,卢梭关于政府的塑造能力的探讨实际上就演变为另一个独立的问题,即政府的形式问题的探讨。在卢梭看来,人之初不仅性本善,而且也是自由的。现代文明所构架的国家与社会公民的矛盾,不在于国家如何剥夺了在契约中个人所让渡的财产,而在于国家剥夺了人的自由,扭曲了人类的自然天性,重创了人们的心灵。既然意识到“自由是人的品德。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做人。放弃自由,就是放弃一切权利和义务”,[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4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33页。那么,如何在正义原则下建立一个能够体现所有公民意志的社会,就是人类努力的方向。  
    二、“公意”基础上的自由主张  
    由此,卢梭明确地提出了自由主张中的“公意”概念。“公意”的含义是指在一个共和的社会中,每个人把他的愿望以及他对他同胞的愿望,都转换成人人遵守的法律,所有人都服从法律的安排,而没有人能够凌驾于法律之上或逃脱法律的约束。卢梭指出,法律来源于全体公民所共有的同一意志,它是正义与自由的保障。因为正是在法律规定的秩序中,人与人之间首先确立了自然的平等关系。其次,法律还规定了每个公民都要以公共意愿,也即公共理性为准则,最后法律还教导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不要盲从,而是要听从内心的召唤,以自己的判断为准绳。参见[德]恩斯特·卡西勒:《卢梭问题》,王春华译,译林出版社,2009年,第51页。在卢梭那里,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公意,绝非来自后天形成的国家,而是作为自由意志先天地存在于人的本性之中,当每个个体生命都能尽可能地以自然的手段体味自由时,关于个人意志与公意的一致性就能够体现出来。  
    正是个人意志与公意的一致性,使得法律规定应当而且必须承担起社会自由中正义原则的使命。根据卡西勒对卢梭思想的解析,人类在探求外部世界万事万物的法则之前,必须首先在自身中找到清楚明白的法则(law)。后者才是最为紧迫的第一位的,它能斩除人类探索自由中的荆棘和险阻,使人类免于因自由的求索而陷于危险之中。参见[德]恩斯特·卡西勒:《卢梭问题》,王春华译,译林出版社,2009年,第56页。以自然状态探究为理论出发点的卢梭,绝没有否认社会状态所提供的自由之可能性。相反,自然状态提供的人类童真与幸福的感觉,唯有在一种可能的社会状态下才能以自由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形式就是公意,只有在公意合法化的条件下,自由才能在社会状态下充分显现。  
    按照卢梭的观点,公意概念中最为关键的是存于人之内心的德性和良知。在他那里,德性与自由的社会彼此相属,互为前提。显然,这种主张是与由马基雅维利、霍布斯、洛克所开启的功利主义格格不入的。功利主义者们摒弃了人的应然之存在的维度,而仅仅从人的实然状态出发,即仅仅从人的自保和物权出发,而把德性和良知这种构成人的内在的精神世界之魂的美德当做一文不值的虚幻之物扔掉了。  
    德性和良知曾经是古罗马时期公民的精神禀赋。卢梭在现代性的反思中意识到,被启蒙所淡忘的德性与良知,恰是人的精神内核。在卢梭看来,德性与自由社会是互为前提的。没有德性便没有基于良心洞见的社会共识或公意,反过来,没有自由的社会,个人及其心灵都无法摆脱外在权威的限制和奴役,因此,所谓自由的个人意志也只能是虚幻的。在社会中,只有达成公意并服从公意,人才能从社会获得更大的自由发展的可能性空间。启蒙运动所开启的理性之窗,为自由社会公意的达成提供了内在保证。从人的自由本性出发,理性以立法的形式维系了公意的合法性,从而维系了自由的合法地位。法律的神圣性在于它的使命是以共同体的形式保障人类自由,由于体现公意的法律的存在,人类之自由才能够本真地体现出来。  
    在卢梭眼中,以种种自然权利粉饰国家或政府的行为,并不能创建一个人类理想的共同体社会。真正的理想社会应当是孕育于自由之中的德性的自然体现,它不仅激励着我的所为,而且限定着我的所为。“当我禁不住诱惑,我便是按照外在物体给予我的刺激而行事。当我因这一点而责备自己,我就只听从于自己的意志。我做恶,于是我受奴役;我悔恨,于是我自由。”[法]卢梭:《爱弥儿》下卷,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400页。良心佐使下的意志启悟,将在回复德性的努力之中走出冰冷的功利杀戮而趋于自由。  
    卢梭的自由理论中的核心思想是自由之现代社会的实现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卢梭以“不自由”的现实为出发点,首先区分了“众意”和“公意”两种社会意志。任何一个生命个体都有着自己的生命意愿,每个个体的生命意愿都和个人的生活经验密切关联。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的生命意愿都能够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它表达了个人的欲望和偏好。卢梭把个人的生命意愿称之为“众意”,显然,受制于个人经验的“众意”,一方面由于个人经验的促狭很难理解或包容他者的存在,因此有可能有违于“同情同类”的人之本性,另一方面,又由于彼此经验的冲突有可能导致相互间的伤害,悖逆于“保全自己”的本性所需。单纯的“众意”不能为社会的公共生活带来统一的规范和准则,“众意”的无序泛滥会导致社会生活的极度混乱。因此,如何在“众意”基础上形成合理且合法的“公意”,就是建立良好社会秩序的首要问题。  
    公意的形成与服从公意,实际上是社会公共人格的建立过程。人之自由本性发自于内心,它不仅维系了个人的独立性,而且在直觉到自由的同时,也能够为了个人独立性的自由而放弃主观任意,从而与其他社会成员达成公共意愿,并自觉服从公共意愿。卢梭强调,人在社会生活中对个体生命的存在有一种基于本能的觉知和觉悟,前者表现为自我保全的本能,后者表现为独立自由的意愿。一个社会公共意愿的形成,就是在社会共识前提下的社会立法过程。社会成员对公共意愿的服从,不是被迫的或盲目的,而是在理性前提下的自律与自觉。“在这里,我们要清楚地区分公民的权利和主权国家的权力,分清楚哪些是臣民作为公民应尽的责任,哪些是公民作为人天生就该享有的权利。”[法]卢梭:《爱弥儿》上卷,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37页。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公民的义务责任与应当享有的权利,都来自于公民对自由的自觉。与传统自由主义的主张完全不同,自由不是一种外在的赐予,因此自由的争取不是向外索取而是向内觉悟。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