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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何以逻辑学为“基础”(3)

关于逻辑和形而上学之间的同一性,还有另外一种表述。作为科学,真理是纯粹的自我意识,同时它发展自己并拥有自我的形态,如此,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就是已知的[gewu?te]概念,并且这个概念本身就是自在自为的实存。(《逻辑学》,21.33,黑体为引者所加)2 
    黑格尔对于亚里士多德的巨大亏欠在这里部分地呈现出来。3实体是“根据”或“因为”它们的概念形式或实质性的形式而成为确定性的实体的。即,那样一种形式(种类)说明了那样的确定性。那样的实体体现了它真实地要成为的那样一种事物的某种措施,并且在更高或更低程度上展示了那样一种本质。一头狼就其自身而言并不仅仅是一头狼(我们也可以说:就其所是而言,不是完全可被理解的;这是部分的同一性的论断),在某种程度上,或者在更高或更低的程度上,是“自为”概念的范例。对象不只是“其事实之是”;它是“为”(这里,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目的”)其概念之是,并据此为其自身之是。因此,一头只是“存在着”(existing)的狼并不是一头“现实的”(actual)狼。后者包含着真实的自为存在,是狼(wolfness)的现实化。黑格尔告诉我们,作为《逻辑学》主题的后者是“现实”,而不是实存,关于这一点,下文会有更多的讨论。4这就是所有与黑格尔的一般性倾向相一致的地方,即用亚里士多德的现实化的潜在性概念注释他对自为的应用,对现实、行为(energEia, actus)或者黑格尔哲学中的现实性(Wirklichkeit)的应用,并且把“自在”解释为潜能、潜力(dynamis, potentia),或者黑格尔那里的可能性(M?glichkeit)。5说对象是“为其形式的”,就是说在其发展中有可理解的动力。各种各样的方面、因素或环节,都是根据事物的概念来理解的。这个可理解的动力是它的概念,但却不是与某些物理属性和有效的因果关系相分离或在其后才发生的“实存”。它就是发展的可理解方式;没有什么东西“超越于”发展“之外”。[4](P41-42) 
    但是,理解什么?任何事?黑格尔 说,这些类型的事物都是关于这(this)的: 
    当思维被看作关涉对象的主动性语态的时候,就像思考(Nachdenken)某事物——作为这种活动成果的普遍性——一样,就包含着事物的价值(Wert der Sache)、本质性的(das Wesentliche)东西、内在的东西、真实的东西。(E, §21, 77; Enl, 52) 
    纵观像这样的段落,黑格尔把关于现实的问题、逻辑的真正主题,从关于实存的问题中分离出来,并且我们总会看到这种发生作用的区分。在《哲学全书》的逻辑学部分中,他把哲学的真正内容界定为“现实性”,并且把它从纯粹外观的、短暂的和无关紧要的事物中区分出来。在《法哲学原理》中,从一个经常重复的提示开始,他对问题的处理就既不是对纯粹权利概念的分析,也不是對现存的法律系统的经验性描述,而是对概念和它的“现实性”进行分析,在这里,后者不同于“外在的偶然性、非真实性、欺骗性,等等”(《法哲学原理》第一章)。 
    当我们问,例如,某种实践“事实上”(really)或“实际上”(in truth)是否是宗教性的时候,或者说冒烟的仙人掌的时候,或者科学论(Scientology)的时候,所引起的就是那种问题。我们并不怀疑实践的实存性;我们想知道的是它的“本质性”,它自身的价值(Wert, Sacheansichselbst),等等。1我们并不怀疑动物存在;我们想知道它们实际上是否是权利的承载者。我们知道计算机能够下棋并且能取得胜利,甚至也许有一天能够通过图灵测试,但是我们想知道的不是这些事实是否为真,而是它们是否能够表明计算机实际上能够思维。画廊开张了,展示着其中的作品;几片衣服随便乱扔在地板上。它们真的是艺术吗?或者,这种制度性的安排真的是一个国家?2 
    我的观点是,黑格尔把任何事物的可理解性原则、它的概念形式,看作是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现实性,看作是事物独特存在模式的起作用性存在(the being-at-work)或活动(energeia),而不是可分离的非物质性的形而上学对象。而“对于我们来说”,它也是概念性能力的现实化,从字面上来说,这种现实化并不与在事物(这种事物并不试图让它自己成为可理解的)中起作用的存在相一致,但在对起作用的存在及其思想中的现实化的恰当理解中,恰恰是相同的“它”在存在中、其可理解性的原则中被实现了。这可以在相同的方式上被理解,即根据亚里士多德所述,在感性知觉中、在可感知的事物中和在感知者中,对这两种不同的潜在性可以有一种单一的“现实化”。 
    现在我们刚好可以对自由事实上 是什么说点什么了;那关于法权(Right) 的现状,关于通过它自己对于自由生活的规范的思想力量而获得的现实性和确定性。我们可以说,在逻辑学中,黑格尔检验了意义建构的三种不同的类型。可以粗略地概括为谓词的形式,这些确定性的“种类”通过质性的论断而被表达出来,比如,首先,“苏格拉底是白人”,或者“罗西是一条狗”或者“铜是一种电导体”;其次,在论断中,如“那种植物有医疗作用”,“那种惩罚是有效的”,或者“狼成群狩猎”;再次,在黑格尔所说的恰当的“判断”中,如“那是一所好房子”,或者“那对马来说是不好的”,以及“那种行为是善的”。这些分别是“存在逻辑”的范例,“本质逻辑”的范例和“概念逻辑”的范例。 
    我们现在可以说,首先,这些对比,抽象法权的逻辑,或者排斥和拥有关系的逻辑,都完全以外在的法权(所有权和契约)关系为基础;其次,进行描述的形式在直接可理解的,看起来所是的情况或者表面上所是的情况,和在那种外观中所表现出来但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被把握的,而只是被反思所设定的事物之间要求一种差异性;要求一种作为内在(一般指德性和意欲的行为)表现的外在性的逻辑;以及最后,内在性或内在生活和外在的与其他社会角色(能够履行精神之现实性的真正形式、寓自我于他者中的存在)的关系之间的某种关系。(或者从另外的角度说,个体要充分地成为个体,也要充分地实例化它的概念、它的普遍性。)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