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官员如何处理“辱母杀人案” 作者:李德嘉(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后) 来源:作者授权 儒家网 首发 时间:孔子二五六八年岁次丁酉二月廿八日辛亥 耶稣2017年3月25日 近日,女企业家苏银霞向某老板借款135万元,月息10%。支付本息184万和价值70万的房产后,仍无法还清。11名催债人对其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长达一小时的凌辱后,当着她儿子于欢的面用极端手段污辱她。匆匆赶来的民警未能阻止这场羞辱,情急之中,于欢用水果刀乱刺,致4人受伤,其中一人失血过多休克死亡。 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此案判决一出,舆论一片哗然,公众从朴素的人伦情感出发,实在无法理解山东法官作出如此判决的法理依据。此案的判决严重撕裂了公众的朴素人伦情感和法理之间的纽带,将公众之感情与国家的法治相对立。至于我国《刑法》20条关于正当防卫之规定在法理上应该如何理解,本案法官理解适用“正当防卫”条款时是否有偏差,这是一个专业的法律问题,宜由刑法专家思考、研究。 我们在此仅从儒家的立场出发,假设一下,如果此案发生在中国古代,一个具有儒家知识背景的司法官员会如何处理这样的案件。《旧唐书》中曾记载一则“张买得杀人救父案”,该案案犯买得年仅十四,因救父心切而将与父亲扭打之张莅打死。按当时的法律规定,父亲为人所殴,儿子为救父而故意伤人者应减普通斗殴罪三等,如果致死,则依常律斗殴致死定罪。然而,处理该案的刑部官员孙革在审理此案时却提出了不同的见解: (长庆)二年四月,刑部员外郎孙革奏:“京兆府云阳县人张莅,欠羽林官骑康宪钱米。宪征之,莅承醉拉宪,气息将绝。宪男买得,年十四,将救其父。以莅角觝力人,不敢捴解,遂持木锸击莅之首见血,后三日致死者。准律,父为人所殴,子往救,击其人折伤,减凡斗三等。至死者,依常律。即买得救父难是性孝,非暴;击张莅是心切,非凶。以髫丱之岁,正父子之亲,若非圣化所加,童子安能及此?《王制》称五刑之理,必原父子之亲以权之,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春秋》之义,原心定罪。周书所训,诸罚有权。今买得生被皇风,幼符至孝,哀矜之宥,伏在圣慈。臣职当谳刑,合分善恶。”敕:“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若从沉命之科,恐失原情之义,宜付法司,减死罪一等。” 刑部员外郎孙革的意见以现代刑法学的思维理解,主要说明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买得年仅十四岁,而伤害其父的张莅“角觝力人”,于是康买得“不敢捴解”,在此危急关头,买得以“木锸击莅之首”就是最为合适的选择;第二,买得的主观心理是救父心切,非暴非凶,因此,在主观上并不具有危害;第三,买得是未成年人,年仅十四岁而懂得救护父亲的道理,难能可贵,因此“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虽然根据当时的律令,买得应该依“凡人斗殴至死”条处死,但正是出于以上的理由,孙革认为对于康买得的处罚应该“减死罪一等”。 父母子女之间的人伦关系是礼义精神之所在,也是人与野兽相区别之关键。南宋司法官员这样阐述人伦情感的重要:“人生天地之间,所以异于禽兽者,谓其知有礼义也。所谓礼义者,无他,只是孝于父母,友于兄弟而已。”法律应该保护父子之间相互救护的天然亲情,为了维护这种父子之间相互救护的天然亲情与伦理,有时甚至不惜违背法律规则的要求。这种“以情曲法”的做法在古人看来叫做“诸罚有权”。 案发现场。图片来源:《南方周末》 所谓“权”,某种意义上就是以情理突破法律规范的规定。这样做并不会使法律失去稳定性,因为有“权”就有“经”,“权”的前提是承认法律在正常情况下必须得到遵守,只有在将法律视为“常经”的前提下,适当运用刑罚的“权衡”,不但不会破坏法律的稳定,相反能使法律的运作更加符合情理的要求。在传统法官的心中,司法的最终目的应该是对被破坏的人伦秩序、情感关系的修复,而不是维护法律的秩序。 因为法律的终极目的也在于对人伦秩序和情感关系的维护,传统法中的亲亲相隐、服制定罪、维护亲属间的等级秩序的法律无不体现了法律对于人伦秩序和人际自然情感关系的维系。既然,维护人伦秩序和情感关系是传统法的最终价值和目的,那么,在司法过程中对于人伦秩序的修复,从根本上说就是对法的价值的维护。 维护人伦秩序和人际自然情感关系的司法实际上也是对法律权威的维护。儒家认为机械地适用法律并不能使人发自内心地接受规范的约束,只会使人丧失廉耻,因此法律的根本其实在于顺应人的基本人性与伦理,只有与礼义精神相符的法律才能为百姓所自觉接受。传统法官以情理解释法律、在判决中阐释个案中的人伦与法意的经验不仅可以更好地增加普遍性法律在特殊案件中适用的合理性,起到了正确适用法律的作用,而且可以同时做到使法律顺应公众的朴素人伦情感,也能使公众对法律产生信任。 山东法官所作出的司法裁判严重冲击了社会公众朴素的人伦情感,使公众对法律丧失信任,也使社会价值观念出现扭曲和撕裂。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