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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司法文化的精髓:“慎刑”与“中庸”

http://www.newdu.com 2017-12-15 人民法院报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 参加讨论

    儒家司法文化是一个包括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在内的文化系统,它代表了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主流。在儒家司法文化中,有两个重要理念:一为“慎刑”理念,该理念强调以高度谨慎的态度从事司法活动;二为“中庸”理念,该理念强调以中正与平衡之道从事司法活动。以上两大司法理念体现了儒家的司法理想和司法智慧,反映了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主流精神。
    慎刑理念
    “慎刑”是对儒家“明德慎罚”理论的简约表述,是儒家提倡的一种司法理念,体现了一种“仁道”(仁爱之道)精神。“明德慎罚”一词有三义:一是说掌握司法之权的官员要注意修德,使自己具备光明的德性――宽厚之德(包括“好生之德”);二是说司法官员要注意对民众进行德教;三是说司法官员要谨慎对待刑罚,能不用则不用,能从轻则不从重。从封建时代的正史刑法志来看,有关明德慎罚的言论颇多。《汉书?刑法志》曰:“故不仁爱则不能群,不能群则不胜物,不胜物则养不足。群而不足,争心将作,上圣卓然先行敬让博爱之德者,众心说而从之。……圣人取类以正名,而谓君谓父母,明仁爱德让,王道之本也。爱待敬而不败,德须威而久立,故制礼以崇敬,作刑以明威也。圣人既躬明悊之性,必通天地之心,制礼作教,立法设刑,动缘民情,而则天象地。故曰先王立礼,‘则天之明,因地之性’也。刑罚威狱,以类天之震曜杀戮也;温慈惠和,以效天之生殖长育也。”这是说圣人本着“仁爱德让”的态度从事立法与司法活动,因其上顺天道、下顺民情,故其立法与司法都体现了一种“敬让博爱”的仁道价值。
    班固在《汉书·刑法志》中称赞汉初几位帝王在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宽和举措,称高祖“躬神武之材,行宽仁之厚”,称惠帝及吕后“填以无为,从民之欲,而不扰乱,是以衣食滋殖,刑罚用稀”,称文帝“论议务在宽厚,耻言人之过失”,等等,表达了班固对立法、司法之仁道价值的肯定与张扬。特别是对汉文帝推行的仁道化司法措施,班固更是赞誉有加,称其“选张释之为廷尉,罪疑者予民,是以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有刑错之风”。予民,颜师古注曰:“从轻断。”断狱四百,颜师古注曰:“谓普天之下重罪者也。”当时的廷尉在司法活动中有仁者之风,慎刑恤刑,对犯罪有疑者从轻发落,注重减免刑罚,结果全国一年重刑犯仅有四百人,刑罚适用率大大降低,以至于有“刑错之风”(刑罚措置不用)。为了贯彻仁政,汉文帝还废除了残酷的肉刑制度,他在诏书中说:“今人有过,教未施而刑已加焉,或已改行为善,而道亡繇至,朕甚怜之。夫刑至断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岂称为民父母之意哉?其除肉刑,有以易之;及令罪人各以轻重,不亡逃,有年而免。”值得注意的是,汉文帝认为“断肢体,刻肌肤”的肉刑是“不德”即不道德的刑罚,反映了他对仁道化刑罚的认可与追求,足见其见识之高明。
    《汉书·刑法志》引孔子之言“如有王者,必世而后仁;善人为国百年,可以胜残去杀矣”,谓此“言圣王拨乱而起,被民以德教,变而化之,必世然后仁道成焉……此为国者之程式也。”又引古人言“满堂而饮酒,有一人向隅而悲泣,则一堂皆为之不乐”,并发挥道:“王者之于天下,譬犹一堂之上也,故一人不得其平,为之凄怆于心。今郡国被刑而死者岁以万数,天下狱二千余所,其冤死者多少相覆,狱不减一人,此和气所以未恰者也。”上一段是要求统治者必须具备“仁道”情怀,要以仁爱之心从事政治活动与司法活动;下一段是说统治者必须断狱公平,否则冤狱屡兴则会伤及“和气”即危害社会和谐。这反映了班固对仁道司法的追求。
    儒家的“慎刑”理念也对唐代统治者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旧唐书·刑法志》记唐太宗与臣下所言:“朕以死者不可再生,思有矜愍,故简死罚五十条,从断右趾。朕复念其痛,极所不忍。”又记“太宗尝录囚徒,悯其将死,为之动容,顾谓侍臣曰:‘刑典仍用,盖风化未恰之咎。愚人何罪,而肆重刑乎?更彰朕之不德也。用刑之道,当审事理之轻重,然后加之以刑罚。何有不察其本而一概加诛,非所以恤刑重人命也。”上述话语反映了唐太宗的一种仁道情怀,说明他重视人的生命价值,并怜悯人的伤痛,他想做一个有德之君,故在从事录囚之类的司法活动时努力追求“恤刑”(与“慎刑”含义相通)价值,而重刑则是“不德”(不合乎仁德)的表现。可见,重视人的生命价值(“重人命也”),怜悯人体的痛苦,这是慎刑观念的核心。
    正是在这种慎刑观念的指导下,据《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唐代立法“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并明确以“宽简”作为一个立法的原则。该《刑法志》又载:“初,太宗以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乃诏大辟罪,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等议之。”这应该是封建时代会审制度正式确立之始,但唐太宗认为该制度来源于《周礼》中的“三槐九棘”之制。根据《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在朝廷的外朝,种植多种树木,公开审理案件时,以树木为标志排列参与审理的官员的座次,左右两侧各种植棘树九棵,为卿大夫和诸侯的座次;前面种植槐树三棵,作为三公和地方官的座次。高其迈在《隋唐刑法志注释》中评价唐太宗此举体现了“慎刑”精神,他说:“唐初,由大理寺判决死罪后,由刑部奏请皇帝核定。唐太宗为要标榜慎刑,诏令大理寺决后,由刑部尚书会同中书门下两省五品以上的高级官员如侍中等再议,然后奏报。”可见,会审制度乃基于慎刑的司法理念而创设。
    古文《尚书·大禹谟》(一般认为《大禹谟》成于魏晋时期,但也长期被尊为儒家经典)载皋陶之言:“帝德罔愆,临下以简,御众以宽。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兹用不犯于有司。”该段大意是:舜帝品德高尚,没有过失,对臣下简易不烦,对百姓宽厚不苛。刑罚不株连子孙,赏赐却延续到后代。对过失犯罪,无论多大都能宽恕,对故意犯罪,无论多小都要惩罚。遇有疑罪从轻论处,功劳有疑则从重赏赐。与其杀害无罪之人,宁愿放纵有罪之人。好生之德,使民心和谐,因而不会违法犯罪。上述《大禹谟》引文,与儒家提倡的司法观念完全相合,如“御众以宽”、“罚弗及嗣”、“罪疑惟轻”及“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等等,均反映了“明德慎罚”的观念,其仁道价值不可低估。所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正是说只要统治者具备“好生之德”,民心就会平和,社会就会和谐。
    针对《尚书·立政》所谓“不可误于庶狱庶慎”一语,明代儒家学者丘浚在《慎刑宪》中加以评说:“盖狱者,天下之命,所以文王必明德慎罚。收聚人心,感召和气,皆是狱;离散人心,感召乖气,亦是狱。大底事最重处,只在于狱。故三代之得天下,只在不嗜杀人;秦之所以亡,亦只是狱不谨。惟是以用狱之际,养得以好生之德,自此发将去,方能尽得君德。……人君为治,真诚知狱之为重,则必调和均齐。夫狱慎之事,择人以用,而不间以小人;委心以用,而不误于己私。”丘浚认为,“明德慎罚”是汇聚人心、官民和谐的基本途径之一,统治者只有养成“好生之德”,“不嗜杀人”,才能赢得民心、巩固政权,否则断狱“不谨”则会导致社会失和、政权垮台。他还认为,断狱之道在于“调和均齐”,实为以平衡之法使双方当事人互相妥协并予和解。由此可见,作为儒家法律思想的总结者,丘浚以“明德慎罚”与“调和均齐”作为儒家的司法理念,并认为上述理念有利于政权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
    中庸理念
    中庸之道是一种追求适中、反对极端、强调平衡的思想与方法论。作为一种方法,它有多方面的适用领域。在司法领域,它指司法公正,也指司法平衡——通过平衡的方法使双方当事人得以妥协与和解,并实现和谐,在此意义上又称为“中和”。因此,中庸之道是一种寻求公正与平衡的智慧,也是一种实现社会和谐的方法。应该说,司法上的“中庸”理念也体现了一定的“仁道”精神。
    “中刑”、“中罚”或“刑中”的观念由来已久,西周铜器《牧簋》铭文中就有“不中不刑”(不公正就不动用刑罚)的记载了,《尚书》中类似记载就更多。如《吕刑》“观于五刑之中”指考察五刑是否公正适用;“士制百姓于刑之中”指士师用公正的刑罚治理百姓;“明于刑之中”指明白公正用刑的道理;“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指根据刑书斟酌,力求量刑公正。可以说,“刑中”是《吕刑》全篇的基本宗旨,其中反映的是司法公正的理念。正是这一理念影响到后来的儒家,并将其加工改造为中庸之道的司法思想。
    《尚书·吕刑》有言:“哲人惟刑,无疆之辞,属于五极,咸中有庆。受王嘉师,监于兹祥刑。”明代丘浚在《慎刑宪》中说:“帝王之道,莫大于中。中也者,在心则不偏不倚,在事则无过不及。帝王传授心法,以此为传道之要,以此为出治之则。”《吕刑》多从“刑中”方面立论,实际上是在宣扬一种刑罚适用力求公正的司法理念。不独《吕刑》篇,照丘浚的说法,《尚书》自始至终都贯穿着“中”的理念,并认为这一理念要求“在心则不偏不倚,在事则无过不及”,在刑罚适用领域则表现为“不惟无太过,且无不及焉”。上述见解是深刻的。在刑事司法领域,公正是核心价值,公正司法才能促进社会和谐,否则就会出现孔子所谓“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的情况,社会因之而可能动荡失和。
    中庸之道在司法领域的另一影响是在审判依据上寻求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平衡,儒家学者及儒家型法官认为,只有坚持情理法兼顾的审判原则,才能有利于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所谓“情理”就是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或公平正义观念。《盐铁论·刑德》云:“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南宋理学家真德秀说:“夫法令之必本人情,犹政事之必因风俗也。为政而不因风俗,不足言善政;为法而不本人情,不可谓良法。”南宋胡石壁说:“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宋代皇帝曾下诏:“自今宜遵旧法取旨,使情法轻重各适其中,否则以违制论。”这说明,宋代统治者已将情法兼顾、情法适中作为一个法定的司法审判原则。南宋有的司法官员明确提出了“酌情据法,以平其事”的审判方针,明清统治者也将“情法允当”、“情法允协”作为法定的司法审判原则。清代汪辉祖在其《学治臆说》中则要求司法官员“体问风俗,然后折中剖断,自然情、法兼到”。他还说:“勤于听断善矣,然有不必过分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无论据法判处还是据情调解,都以“和睦”为最高目标(清末一些地方官调处民间纠纷的方针是“平此两造”,即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体现了追求平衡与和谐的价值取向。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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