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论 二十世纪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Lon L. Fuller﹚在《 法律 的道德》﹙ The Morality of Law﹚一书中指出,法的事业是以规则来调控人们的行为,而如果法要达到这个目标,它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以下八项要求﹙他称之为法的内在道德原则﹚:﹙1﹚法须是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2)法须公布;(3)法不应有溯及力;(4)法须能为人明白;(5)法不应有内在矛盾;(6)法不应要求人们作其能力范围以外的事;(7)法不应朝令夕改;(8)法必须贯彻实施。这个由一位二十世纪西 方法 学顶尖人物提出来的 理论 ,与我国二千多年前法家人物对于法的认识,有惊人地不谋而合之处:我们可以看到,富勒所提到的八点的每一点,都可以在本文第二部份所简介的法家学说中找到。 其实本文第二部份的绝大部份 内容 ,基本上都是与我们 现代 对于法的认识相通的。虽然有关的概念和原则是用二千多年前的古文表述出来,但在今天看来并不感到陌生。在今日世界,除了 中国 以外还有哪国的国民可以看到并看懂自己的祖先在二千多年前写下的、在当代仍有价值和意义的关于法的理念的文字?为此,我们作为中华民族的成员是应该感到振奋和自豪的。 但是,有人并不这么看。在《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一书中,法律史学者马作武说:"后世论者大都认为法家主张"法治",这实在是一个天大的误会。"法治"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乃是西方近代文明的产物。……法家所谓的"法治"尚未得法治真谛的皮毛。"在另一篇文章中,马作武补充说:"所谓法家的"法治"充其量不过是一整套构建君主个人集权专制的制度与手段,是最大最典型、也是最极端的人治。……中国古代的所谓"法治主义"其实是专制主义的别称,其"法治"理论构成了中国传统专制理论的基石。" 这种论点我不能完全同意。虽然,通过本文第三部份的讨论,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家的"法治"理论与君主专制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完全否认法家理论与现代法治理论的共通性或对法治理论的贡献,也是不合理的。 我认为要解决这一 问题 ,便必须澄清"法治"观念的涵义,尤须区分当代美国学者皮文睿﹙Randall Peerenboom﹚所谓的"实质的、深度的"法治概念和"形式的、浅度的"法治概念。前者是与 经济 体制、 政治 体制和人权概念相辅相成的,比如说没有民主宪政和人权保障便不可能有法治。如果采用这种"实质的、深度的"法治观,那么说"法家所谓的"法治"尚未得法治真谛的皮毛"是毫无问题的。 但是,就形式的浅度的法治概念而言,情况就不一样了。那么什么是"形式的、浅度的"法治概念?皮文睿指出,在这种法治观下,统治者的权力不是任意运用的、而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的,因此,这样的法治概念的对立面是人治。客观法律的存在限制了政权的恣意行使和官员的裁量权,法律的操作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因此,人民可以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在此预期的基础上计划其生活。皮氏讨论到符合这种法治观的法制的各种特征,其中大部份类似于上述富勒提出的八点。此外,皮氏指出这种法治观也要求公正的程序,以保障法律的合理适用。至于这种法治观是否要求三权分立、司法审查和司法独立等制度,皮氏则认为属灰色地带。 基于本文第二部份的 分析 ,我们应该可以说,法家对于法的认识大致上是符合上述这种"形式的、浅度的"法治观的。春秋战国 时代 是中华法系萌芽的关键时期,当时法家对于法这种 社会 现象进行了深入和多方面的思考,由此而产生的对法的性质、功能、特点和逻辑的认识,是有普遍意义的、经得起时代的考验的、甚至是值得后人骄傲的。今天,当我们在中国建设现代法治时,我们不应忘记先人在中国的法治道路上曾付出的努力和心血,并能从中得到精神上的鼓励。另一方面,我们也能从中汲取教训。正如本文第三部份所指出,法家思想有严重的缺陷和局限性,其中部份固然来自当时的社会和政治环境,值得谅解,但其中也有思维上和价值取向上的偏差和谬误,足以遗害千古。作者:陈弘毅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