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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法伦理思想的特征(2)

http://www.newdu.com 2018-01-06 哲学网 佚名 参加讨论
一、作为精神与效用的法伦理 
    在抽象法中伦理的出现使作为纯粹概念的精神摆脱效用而有了主观性,正是伦理的出现,才有了作为法律与作为活的善的伦理的对立。精神的存在是伦理的前提,“从法律方面,一个人可能从卑鄙的或者至少从纯粹自私的动机出发行动,然而却履行了他的义务”。所以,黑格尔强调动机的观点,把伦理规定为精神这些规定。值得注意的是,黑格尔的伦理规定是自由的概念,即当我们进人伦理领域时,个人生活的力量不仅仅在物理学意义上存在,而且能够成为认识现实世界的自我意识。正是伦理性的实体和个人,黑格尔在法哲学领域首先强调了法律和权力这些实体性的规定拘束了个人意志。但是,“我们绝不会忘记,黑格尔是一个彻底的唯心主义者。他认为精神高于物质和人类的基本尊严”。有了具有主观精神能力的个人,在黑格尔看来,在法律领域就出现了对于具有确定地位精神性的东西,这对于除去个人利益与个人权利普遍性的追求,可能隐含值得特别重视的内容。 
    具体说来,黑格尔在其思辨逻辑中通过意志、自由和法的概念揭示,纯粹的法的概念是抽象的,它只有作为效用的意志,这个法的概念才可能是适当的。而伦理的存在及其活动总是以精神为直接承负者,对个人、个体、个性等人类文明发展精神成果的普遍认可,使个体成为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存在等等,这些都为进一步揭示法律与伦理的内在矛盾奠定了基础。在黑格尔的表述中,隐藏着法律与伦理对立的一般内容:其一,伦理领域是精神的领域,法律向伦理的过渡,作为法律来说,这种过渡必须以效用的扬弃为条件。黑格尔这样理解的意义在于将法律揭示为意志发展的形态,将特殊个体作为法律实施的前提,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把伦理活动作为导向的直接承负者。其二,整个伦理既有客观环节,又有主观环节,作为“伦理性的实体”,它的法律权利与作为主体存在的个人相互存在时,未必有效用的能力。这样,伦理的内容就不能“感觉到自己的价值”。因为任何一种法律现象,比如执行死刑、处决抢劫犯,只有成为效用的冲动,法律的执行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根据。 
    当然,所谓法律的意志并非伦理所不能过问,“伦理实体性就这样地达到了它的法,法也获得了它的实效,这就是说,个人的自我意志和他白身的良心在伦理实体性中消失了,这种良心曾经自为地存在,也曾与伦理实体性相抗衡”。任何外在法律的效用都不能左右精神的内在白由性,伦理所要解决的问题其直接立足点刚好也是个体的现实性,当我们能够从法律转为伦理时,我们所讲的自由权利就要以个体精神为直接研究对象。这正是黑格尔强调伦理实体性作为普遍意志是权利与义务合一的缘由,这种伦理实体性存在又意味着法律与伦理合一的可能,意味着对于效用消融之可能。 
    自从人类社会有了法律以来,对法律的伦理质疑就没有停止过。然而耐人回味的是,所有批判法律强制执行的哲学思维,无不采用形而上学的方法。我们认为,从黑格尔法伦理思想对特有的世界观和特殊信念质疑的视界出发,可以探索黑格尔法哲学的思想智慧和哲学旨趣。从构筑依据来看,黑格尔辩证的或否定的理性把握了法的本质,把“法”的东西按知性的思维与伦理互相消融。那么,否定就成了辩证的否定、否定的否定,不再只是单纯的否定,只有这种做,伦理每一次都会给法律执行的特殊处境带来效用。与单纯的诡辩不同的是,在黑格尔看来,之所以要从法哲学的视角来分析法律在伦理预设上遭遇到的困境,是因为他认为法的辩证发展,由法到最后正义的伸张,是一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也就是由“法”过渡到“道德”的阶段。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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