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基上坟墓总数及坟主户名应开列一单,此后不准在地基上再行埋棺。华民墓主如愿迁移,埋葬他处,均听其便。 六、洋商租地日期,先后不一,商定地价后,应知照附近租主,会同委员、地保及领事署官员明定界址,以杜争论。 七、洋商租地或付同数押手、年租,或押手高而年租低,难以划一;洋商现应酌增押手,每年纳地租一千文者付一万文,并在此次另增押手外,每亩地付定额年租一千五百文。 八、华民收取年租一节:各洋商商议租地,须先计算当年地租未交部分,将押手交付,当时租主承租字据及业主出租字据均予缮就,钤印交执,嗣即确定交付年租日期为每年十二月中旬;届日租主预将下年租银全部付清。每届收取年租,道台于十日前行文领事官,转饬各租主届日将租银交付官办银号;该银号给予收据,再按租簿将租银全数交给业主;租簿注明已付租银,以备查对,并防捏造诈欺。 倘有租主逾期不交地租,领事官应按本国欠租律例处理。 九、洋商租地建屋后,得报明停租,退还押手,但业主不得任意停租,尤不得增加租银。倘洋商不愿居住所租地基,全部转让他人,或取得地基而将一部转租他人,该地租银仅得按原租银数目转让(但出卖或出租地基上新造房屋以及填土等费用除外,该商可自行商议),不得增加,借防租地买卖以图营利,致引华民不满。此等情事,均须报明领事官,转知地方官宪,会同登记。 十、洋商租地后,得建造房屋,供家属居住并供适当货物储存;得修建教堂、医院、慈善机关、学校及会堂;并得种花、植树及设娱乐场所。但不得储藏违禁物品,亦不得乱放枪弹;更不得击枪射箭,或作扰乱行为,伤害他人,惊吓居民。 十一、洋商如有死亡,得随意在洋商墓地范围内,按本国礼俗送埋。华民不准妨碍,亦不得损坏坟墓。 十二、洋泾浜北首界址内租地租屋洋商应会商修建木石桥梁,保持道路清洁,树立路灯,设立灭火机,植树护路,挖沟排水,雇用更夫。领事官经各租主请求,召集会议,公同商议,摊派以上各项所需经费。雇用更夫由洋商与华民妥为商定,其姓名由地保、亭耆报明地方官宪查核。更夫条规应予订立,其负专责管领之更长,由官宪会同遴派。倘有赌棍、醉汉、乞丐进行扰乱并伤害洋商,领事官知照地方官员,依法判处,以资儆诫。建造围栏,应由官宪按照地基情况,会同划定;围栏已造,应布告示知开关时间,并由领事官以英文通告,使双方均得便利。 十三、新海关南首房价、地价高于北首,为详查价目应为若干起见,地方官宪会同领事官遴派诚实正直华、洋商人四五名,照按价抽税章程,查明房价、地租、迁移费用、种地工力,公正评估,以昭公允。 十四、他国商人愿在划归英商承租之洋泾浜界址内租地建房或赁屋居住、存货者,应先向英国领事官申请,借悉能否允准,以免误会。 十五、目前洋商前来较多,尚有未租定地基者,官宪应会同设法,陆续出租另外地基,以便建屋居住。界内居民不得彼此租赁,亦不得建造房屋,赁给华商。今后英商租地,应定明亩数;每户不得超过十亩,以免先来者所占地基广阔,后至者则地基狭小。地基租定后,倘不建造房屋以供居住、存货,当系违犯和约,地方官宪得与领事官会同查明,收回土地,交给别人承租。 十六、洋泾浜北首界址内,租主得公同建造市场,使华民将日常用品运来售卖。市场地点及管理规则由地方官宪会同领事官决定。洋商不得私自建造,亦不得建造房屋,租给华民或供华民使用。租主今后愿设船夫头目或苦力头目,应请领事官会同地方官宪商定必要条规,并在北黄浦区内指派。 十七、已定界址内开设店铺,发售食品或酒料,或租与洋人居住,领事官应先发给执照,予以监督,方准其开设。倘有不遵,或有不规犯事,则予禁止。 十八、上述已定界址内,不得建造易燃之房屋,如草寮、竹舍、木屋等;亦不得贮藏伤人之物,如火药、硝磺及大量酒精等。公用道路不得阻碍,如札立木架、将房檐过伸、及在其上长期堆积货物;亦不得使人不便,如堆积秽物、任沟洫满流路面、肆意喧嚷滋扰等。凡此一切均为使房屋产业等获保安全及商民均享经常平安起见。如将火药、硝磺、酒精等物运至上海,官宪应会同在界址内择定一地,远离住宅与货栈,以便储藏,并防失慎。 十九、租地赁房或出租房屋及租用住宅或货栈者应于每年十二月中旬将租地亩数、造房数目、去年租与何人报明领事官,转告地方官宪备案存查。如有转租或将房屋一部出租,或转让土地,亦应报明备案。 二十、道路、码头及修建闸门原价及其后修理费用应由先来及附近居住租主分担。后来陆续前来者以及目前尚未分担之租主亦应一律按数分担,以补缺款,使能公同使用,杜免争论;分担者应请领事官选派正直商人三名,商定应派款数。倘仍有缺款,分担者亦可公同决定征收卸货、上货一部税款,以资弥补。一切均应报明领事官,听候决定遵办。款项之收据、保管、支出及账目等事均由分担者一体监督。 二一、他国人租地建屋、租赁住宅、或租赁货栈、或暂住划归英商承租之洋泾浜北首界址内者,应与英人一律遵守一切章程,借以维持和平安宁。 二二、按照和约新定各项,嗣后如有更改之处,或需另定章程,或有可疑惑之处,或需新定格式,均由官宪会同商定。商民公同决定事项,报明领事官,经与地方官员会同商定,应即遵办。 二三、嗣后英国领事官发现违犯上述章程,或商民告知,或地方官员知照,应即查明违犯章程以应否罚办之处;领事官将视同违犯和约章程,一律审办。 附注 本章程前告示见《民国上海县志》,卷14,页2。本章程系译自英文本,汉文本未找到;英文本见《上海地皮章程》,页1―11。 本章程系宫慕久与上海英国领事议定;订立日期未查明,暂以宫慕久告示日期为订立日期。 一八四七年,上海道台另外颁布章程一条如下:“准英商租地界址内,除悬挂英国国旗外,他国人均不得悬挂本国国旗。”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