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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小华】论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的开展理念与政策基础

http://www.newdu.com 2018-01-20 儒家网 newdu 参加讨论

    论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的开展理念与政策基础
    作者:席小华(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社会工作系副教授)
    来源:《原道》第33辑,陈明、朱汉民主编,湖南大学出版社,2017年
    时间:孔子二五六八年岁次丁酉十一月廿四日壬寅
                耶稣2018年1月10日
    内容提要:少年司法社会工作是我国司法社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工作者与少年司法机关合作,通过专业服务实现少年犯罪预防,已经得到越来越多实务部门的关注与支持。对于社会工作与少年司法的合作而言,理念一致是双方合作的先决条件,司法实践的需要是双方合作的动力,社会工作专业发展为双方合作提供了可能。正是这些基础条件的具备,才使社会工作和少年司法从关系亲和到真正互动,并促成了双方真正的牵手与合作。然而,国内各地开展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的进程不尽一致,实践过程也不同程度地受到理念与制度层面的限制。因此有必要对社会工作和少年司法的理念与制度进行梳理,分析二者合作的政策基础以及产生实践困境的根本原因,并在此基础上讨论社会工作与少年司法开展合作的政策可行性,以便为国内少年司法社会工作实践提供有力的学理支持。
    关键词:少年司法;社会工作;教化少年;司法理念;政策指引
    一、少年司法的理念基础与实践困境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形成“行动中的法”即司法实践的重要因素。[1]
    (一)少年司法的应然理念基础
    少年司法的理念也就是指导少年司法制度设计和运作的信念体系。中西方少年司法研究者们一般认为,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应在以下司法理念指引下构建:
    首先是国家监护权。意即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国家如同少年的双亲一样,应为缺乏管教、缺乏寄托的少年谋福利,并应对他们尽一定的扶助义务。[2]作为最高的家长,国家有义务去关心儿童的福利,保护儿童的权益,矫正儿童的罪错,而不是仅强调惩罚犯错的儿童。国家监护权的思想为独立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并带动了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其次是教育刑理念。教育刑论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通过消极的物理强制作用使特定的人丧失犯罪的能力,而是通过积极的教育、矫治使特定的人不愿再犯罪。即犯罪人的人格可以改变,通过改变,犯罪人就会自觉地去遵守法律,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因此,教育刑关注的焦点是教育、矫正、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教育刑理念的产生,带动了西方国家少年刑事司法的重大变革,使非监禁刑成为少年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再次是宜教不宜罚思想。其基本含义是:对少年的犯罪与不良行为,应当尽量采取教育性手段,而不宜施以刑罚,惩罚少年只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手段。[3]少年宜教不宜罚的思想关注到了现代科学关于少年身心特征的研究成果,以更加科学,更加客观的态度对待少年犯罪问题。最后是恤幼思想。[4]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有其特有的理念——传统儒家文化的恤幼思想。传统儒家文化的恤幼思想主张国家、社会和长者对少年的健康成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主张对少年实行一种迥异于成年人的特别宽容,主张对少年给予更多的关爱。恤幼思想对历朝历代的立法和司法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也影响着中国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如我国少年司法领域一直贯彻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监狱一直倡导监狱民警对待犯罪的孩子“要像父母对待孩子,像医生对待病人,像教师对待学生”等都深深刻印着恤幼思想的痕迹。
    (二)应然少年司法理念面临的冲突与困境
    在现代少年司法理念的指引下,自20世纪80年代起,中国开始建构少年司法制度,并带动了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发展。然而,虽然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已经走过30年,但在一些重大问题上仍然未取得重大突破。这些重大问题既涉及立法保障、司法程序,同时也包括社会支持体系的搭建。造成这些的原因非常复杂,但其中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还是关于刑罚基本理念的争论。
    报应刑论是源头最远,路程最长,且至今生命力最旺的一种刑罚理念。报应刑论是立足于分配正义而对刑罚的正当性的一种解说。[5]报应刑论关注的核心是犯罪人实施的道德上或法律上错误的行为,认为既然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必然要接受刑罚的处罚。刑罚的正当性就在于惩罚作为犯罪者的罪犯本身,同时,它并没有更多地关注引发犯罪发生的背景和原因,只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这种惩罚能否带动再次犯罪的预防则不是它关注的焦点问题。它甚至认为刑罚就是为了惩罚犯罪而存在,刑罚只能是以犯罪的施加为前提,以犯罪人为施加惩罚的对象,刑罚的严厉性应与犯罪的严重性相适应。对于报应刑而言,之所以一直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其最深得人心的原因莫过于它强调社会正义的实现,它所倡导的社会正义的提法轻而易举地带动了社会民众对报应刑的信任和遵从。然而从总体上来看,报应刑关注的焦点是对犯罪的惩罚,至于刑罚能否预防犯罪,预防犯罪是否具有彻底性,则在所不问。所以从本质上来讲,可以说报应刑是为了惩罚而惩罚。社会秩序的维护,社会犯罪的预防则不是报应刑关注的最终目标。
    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中有着报应刑的深刻烙印,少年司法也不例外。传统的报应刑理念在坚持了刑罚公正性的同时,不能兼顾刑罚对犯罪预防的有效性;教育刑理念能较好的服务于犯罪的预防,但对于如何处理犯罪预防与刑罚公正的关系却没有提出较好地解决办法。在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中,既受到教育刑等现代少年司法理念的指引,又受制于传统报应刑理念的明显制约,两种相反的司法理念共同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产生着重要影响,一方面鼓励包括社会工作在内的专业力量进入少年司法程序开展相关服务,另一方面又为社会专业力量的介入设置了诸多限制,这是我国少年司法改革发展的重要特征,同时也是社会工作介入少年司法领域既有理念支持又存在实践困境的根本原因。
    二、少年司法的立法基础与制度缺陷
    少年立法是少年司法的唯一依据,是少年司法的准绳。因此,在我们讨论少年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时,需要对立法状况进行考察。为此必须要关注两个维度:一是国际法的规定;二是国内法律的规定。
    (一)少年司法的立法基础
    中国作为联合国法律文件的签署国,承诺要遵守相关法律文件的具体规定。联合国关于少年司法的指导性文件中最重要的有三个,分别是《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简称《利雅得准则》)。以上三个法律文件对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构建的一个总的指导思想是:对于违法犯罪的儿童不应强调监禁和惩罚,而应更多地使用非监禁的社会化手段帮助其顺利地回归社会。如《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第40条规定:“应采取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或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北京规则》在总则中就明确提出:“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者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的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随后“北京规则”又多次提到要“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提倡更多地使用非监禁的方式,动员志愿人员和其他各项社区服务。《利雅得准则》提出预防少年犯罪政策的重点应促使所有儿童和青少年尤其是通过家庭、社区、同龄人、学校、职业培训和工作环境以及通过各种志愿组织成功地走向社会化和达到融合。应对儿童和青少年适当的个人发展给予应有的尊重,并应在其社会化和融合的过程中把他们视为完全的、平等的伙伴。
    我国少年立法与联合国青少年立法可以说是一脉相承。其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司法保护部分特别强调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强调了社会力量介入少年司法过程开展服务的必要性。而《中国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同样强调了少年犯罪预防工作需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为少年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为了适应少年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司法机关陆续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文件,如《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建立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等。其中也对社会专业力量介入做出了相关规定。
    2010年8月中央六部委会签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除了规定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涉诉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外,还对法定代理人到场,社会调查,法律援助等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另外,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要求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社区矫正工作部门、专门学校、未成年犯管教所等专业机构,做好相关未成年人群体的日常矫治、收容教养和安置帮教等工作,预防该类群体重新违法犯罪。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以强调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其中明确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等几项特殊制度,这几项特殊制度的确立,是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强化了对少年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对社会专业力量介入少年司法过程提出了明确的需求。
    (二)少年立法的缺陷与不足
    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需要包括社会工作专业在内的多种社会力量的参与和介入,已经成为国内外少年立法的共识。然而,考察《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可以发现,虽然它们为社会专业力量介入司法保护问题提供了基本依据,但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化的制度设计,其无法为社会专业力量参与少年司法过程开展专业服务提供强有力的立法保障。
    《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四个方面来强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可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及青少年犯罪预防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然而就司法保护而言,《未成年人保护法》里面仅是作为一个章节给予规定,共11个法律条文,内容主要是针对涉嫌犯罪人的司法程序、司法人员、适用法律等相关问题的规定,关于社会专业力量介入司法程序开展犯罪预防工作问题,除了原则性的规定少年司法活动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以外,没有做出任何具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不良及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犯罪的自我防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于已经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及再次犯罪的预防问题也用专章给予了规定,其中包括了5个法律条文。这5个法律条文在规制司法机关工作的基础上,强调司法过程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规定了开展教育工作的主体是学校、家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传统社会组织,对其应承担的教育责任也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传统社会组织以外的社会专业力量介入其中开展工作的问题,囿于当时社会发展基础的限制,也没有做出任何规定。
    《刑事诉讼法》设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专章是近年来少年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其中规定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等六项具有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从全国各地的实践来看,并未将这六项制度的实施理解为专业性很强的社会工作,而是由司法机关自行探索实施,导致其并未对社会工作专业介入少年司法程序开展服务做出更加细致的规定。
    总之,基于对国内外先进经验的考察,我国少年立法中也倡导通过社会化途径实现少年犯罪的预防。但囿于目前我国社会发展的基础,少年立法中缺乏社会力量介入少年司法程序开展专业服务的具体制度设计,也就是说,社会工作等专业力量介入少年司法领域开展服务处于“有立法的宏观支持,但缺乏可行性制度设计”的阶段。这些理念基础和立法现状,决定了目前我国社会工作等专业力量开始介入少年司法机关开展相关专业服务,但还仅限于一些大中城市的初步尝试和探索。一些发达地区的司法部门虽然已经开始认同和接纳社会工作专业服务,但距离其被制度化确认尚需时日。笔者认为,社会工作介入少年司法领域开展服务,将长期处于这样一种有宏观立法支持,但无具体可操作化的制度支持的发展阶段,这样的阶段性特征一定会为少年司法社会工作实践带来种种挑战。
    三、犯罪少年的福利政策基础与缺陷
    (一)犯罪少年的福利政策基础
    少年司法社会工作不仅受到少年司法理念和制度的影响,同时还会受到儿童福利政策的影响,研究社会工作与少年司法开展合作的政策基础时必须要对犯罪少年的福利政策进行分析。犯罪少年作为一个特殊的儿童群体,其福利保障的状况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国家为此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和政策。
    首先犯罪少年的养育、医疗等基本生存权已经得到有效保障。对于一个犯罪少年而言,无论其是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处在行刑阶段,其基本的生活及医疗都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其次,犯罪少年的教育权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犯罪少年能够享受国家九年制义务教育,同时犯罪少年还享受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的劳动技能、法律法规等相关教育。再次,犯罪少年能够享受特殊的司法保护。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都规定了特殊的保护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基本能够保障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司法人员的专门化,同时还制定了相应的司法机制以确保犯罪少年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最后,非政府的儿童福利组织开始参与犯罪少年司法保护工作。尤其在我国一些大中城市,司法机关已经开始引入非政府组织的专业服务,通过教育、咨询等相关服务帮助犯罪少年反思自己的责任和过错,并通过对其认知和行为习惯的有效调整帮助他们顺利的回归社会,健康成长,这是犯罪少年福利水平不断提升的重要标志。
    (二)犯罪少年福利政策的缺陷与不足
    一是犯罪少年福利观需要进一步转变。目前我国关于犯罪少年的福利观正处于一个艰难的转变时期。传统的观念认为,对于犯罪少年应强调惩罚而不是教育,所以当需要为犯罪少年提供包括教育和帮助等基本福利保障时,就会遇到来自传统观念的、社会资源供给在内的诸多阻碍。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接受,犯罪少年也有享受国家福利权利的基本观点,并且认为每个犯罪少年都具有生存和发展等多项需求,其犯罪行为与其需求不被满足具有密切联系,因此,社会应该为满足犯罪少年这些需求提供必要的支持,而且伴随着这些少年基本需求的被满足,能够有效预防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然而,从总体上来看,对于犯罪少年的现代福利观在我国尚不能做到整体性接受,需要进一步加强宣传与倡导。
    二是犯罪少年的福利政策分散而不统一,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文件中,对于犯罪少年福利问题都有明确的界定,但是各项规定分散而不统一,缺乏一部专门规定犯罪少年福利问题的法律。在实践中,虽然诸多机构都负有保障犯罪少年福利实现的义务,但缺乏一个整体的犯罪少年福利保障协调和监督机构,不能为犯罪少年的福利提供稳定的、持续性的支持和保障。
    三是目前我国参与犯罪少年福利保障的社会服务机构欠缺且参与犯罪少年服务的渠道不畅通。在我国犯罪少年福利立法不完善,福利政策相对欠缺的背景下,一些非政府的社会机构难以进入司法体系,为犯罪少年提供专业服务。即使司法机关能够接纳包括社工机构在内的非政府组织为犯罪少年提供专业服务,但因为难以找到稳定的经费支持资源而难以为继!同时,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大中城市,虽然专业社工机构的数量在不断增加,但专门从事犯罪少年社会服务的社工机构少之又少,其服务的经验,服务的项目设计水平都亟待增加。从总体上来看,我国针对犯罪少年开展的社会服务项目单一,仅仅是围绕《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开展基础性的社会服务,难以满足犯罪少年的多元化服务需求。其实,犯罪少年从认知水平的提升,到行为习惯的改善,从社会支持网络的搭建,到回归社会的安置等,需要设计大量的项目来满足其各种需要。
    四、社会工作+少年司法的政策可行性
    (一)理念契合:社会工作与少年司法得以合作的本源性分析
    现代少年司法理念强调的核心观点是:对于孩子的犯罪问题,可以通过教育的方式得以解决;对于一个已经犯罪的孩子,国家负有教育矫正其顺利回归社会的责任,这一理念是社会工作得以进入少年司法场域开展服务的根本原因。站在另一方的社会工作是以价值为本的专业,人道主义和社会福利思想是其主要的价值基础。人道主义起源于欧洲15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它强调以人为本,社会的主要目的是实现人的物质和情感需要,如果人的需要被满足,那么人就会获得善良、成熟、正义或生产的状态,通过它们,人和其社会的大部分问题都将被解决,人和社会最终会达到完美的境界。人道主义思想弘扬了科学和理性的光辉,强调了对人的关注和尊重,并承认人与生俱来的在社会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享有的一切权利。[6]在人道主义理念引领下,平等、尊重、接纳、自决等社会工作专业操作层面的价值观应运而生。社会福利观念也是社会工作价值的灵魂,社会福利观体现了对人的关怀,提出人是有需要的个体,这种需要首先来源于与物质和身体的需求,其次是来源于发展及社会功能增强方面的需求,社会也应为满足这些需求提供全方位的服务。社会福利观念的提出同样在强调对人的尊重及社会对公民应尽的责任,而不是将案主遇到的问题归咎于案主本身。在人道主义和社会福利观念的引领下,社会工作者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服务于案主的需求和社会的发展。在少年司法社会工作中,社会工作者会在观念上将犯罪人视为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具有特定的服务需要;同时又是需要尊重的社会个体,并能够真正地接纳这些涉嫌犯罪人。社工尊重、接纳的专业价值观可以使其从犯罪人的处境出发,以亲和的工作态度与犯罪人及其周围的群体和睦相处,了解他们在物质、精神等方面的需求,并从人的需求出发分析导致其犯罪的风险因素及其回归社会的路径。在少年司法社会工作服务中,社工的人文情怀会强调对犯罪人需求和成长的关注,会强调对犯罪人权益的保护,而不是仅关注于完成工作任务本身,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社会工作帮助犯罪人健康成长的初衷。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少年司法理念与社会工作基本理念具有很强的一致性。双方都认为人有与生俱来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应该得到社会的尊重,同时,每个人都是有需求的个体,而这些需求应该得到社会的支持和满足,即使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他的行为应该被否定,但作为人的尊严应该被社会所尊重。在以上基本理念的指引下,少年司法和社会工作都坚持通过满足人的需求,通过教育而不是惩罚的方式解决犯罪人的问题,并相信需求的满足与教育的方式可以帮助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理念的契合,是社会工作得以进入少年司法场域开展服务的先决条件,也是社会工作与少年司法间的关系具有“亲和性”的根本原因。
    (二)立法与司法改革:社会工作与少年司法得以合作的先决条件
    首先,社会工作对少年司法的强烈需求来自于基层司法部门的工作需要。前面说过,虽然在宏观层面,我国尚未建立系统、完整的少年司法体系,但基层的实践已经“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处于刑事司法开端的公安部门已经开始探索“暂处考察”制度;而中端的检察部门,已经开始探索“暂缓起诉”制度,后端的审判机关则开始扩大“缓刑”的适用力度,并着力探索“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司法机关的大量探索背后,是源于教育刑理念确立及对犯罪少年的人文关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观察到了犯罪少年的真正需求,并认为通过“非监禁化”的“非刑事化”的处理方式来解决少年犯罪问题才是最明智的选择!然而,司法人员的努力也遇到了强大的桎梏。除了来自立法和司法的阻力以外,最大的困境则来自社会支持体系的缺失。说到底,倘若没有社会支持体系的跟进,少年司法的改革将寸步难行!而在社会支持体系的搭建中,社会专业服务的跟进更是重中之重。少年司法改革的背景是教育刑理念的确立,那么教育刑理念在实践中的落实则需要建立一支具有专业知识背景和专业技能的人才队伍,而社会工作者的专业背景恰恰契合了少年司法的现实需求。因此,社会工作专业与少年司法的合作就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
    其次,社会工作介入少年司法过程,更深层次的需要则来自那些已经犯罪的少年。对于司法人员而言,传统的做法是关注孩子们犯罪的行为本身,但是仅对行为的关注并不足以有效实现其再次犯罪行为的预防,要想真正实现其犯罪预防,则需要深入其生活环境和背景,体会其生命成长的历程,理解其生命成长中的真正需要,并通过个体与环境的有效互动,帮助其搭建起良性的社会支持网络。少年的犯罪行为是其成长中的负面事件,需要成人世界给予其关爱和有效的支持。社会工作者以“助人”为核心目标,并具备助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他们走近犯罪的孩子能够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因此,从涉罪少年的教育矫正出发,也需要建立起完善的司法社会工作服务体系。
    (三)司法社会工作的兴起:社会工作与少年司法得以合作的专业基础
    第一,我国2003年起开展的司法社会工作实践探索,为社会工作进入少年司法场域开展服务积累了相关经验,伴随着国家推动社区矫正的实践进程,一些高校就开始为社区矫正实务提供智力支持,在社区矫正实践过程中,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的实践探索也开始了初步的探索。随后,上海北京等地陆续开展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的更多探索,比如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工读学校等场域开展了相关服务,虽然这些服务最终没有成为明确的制度安排,但是通过服务积累了重要的经验:一是违法犯罪少年服务的实务经验,这是后期少年司法社会工作快速发展的重要基础;二是深刻体验到社工服务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比如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和工读学校的服务,得到了合作伙伴、孩子以及家人的肯定和好评,这给予行动者重要的动力,鼓励他们在少年司法领域深入推进社会工作的实践和探索。
    第二,2007年前后,在相关政府部门的推动下,我国社会工作职业化的进程明显加快。比如一些省市相继成立社会工作委员会,决定以此为基础推动社会工作及社会服务体系建设、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社会组织的孵化与培育等相关工作,并争取到财政专项经费用于培育和扶持社会组织的建设与发展。社会工作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的系列工作为社会工作职业化的推进注入了强大动力。社会工作介入相关社会领域开展服务得到了更多的鼓励和支持。
    总之,对于社会工作与少年司法的合作而言,理念一致是双方合作的先决条件,司法实践的需要是双方合作的动力,社会工作专业发展为双方合作提供了可能。正是这些基础条件的具备,才使社会工作和少年司法从关系亲和到真正互动,并促成了双方真正的牵手与合作。当然,现阶段我国社会工作与少年司法场域的合作,既存在机遇也存在挑战。但基于理念与实践的影响,社会工作与少年司法之间存在着合作的强烈需求,少年司法过程引入社会工作专业服务势在必行,这已经成为法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难能可贵的是,我国有些地区已经积累了二者合作的相关经验。因此,在已有理念与制度基础上,探索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社会工作服务模式势在必行!同时希冀在成熟实践的基础上建构相关制度,为我国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注释:
    [1]范愉:《现代司法理念的建构》,《检察日报》2001年7月17日。
    [2]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557页。
    [3]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4]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第46页。
    [5]邱兴隆:《关于刑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6]王思斌:《社会工作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39-46页。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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