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辨义——习近平讲话读解 作者:李德嘉(中国政法大学法律思想史博士后研究人员) 来源:作者授权 儒家网 首发 时间:孔子二五六七年岁次丙申十一月十四日戊辰 耶稣2016年12月12日 新华社12月10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9日下午就我国历史上的法治和德治进行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院长朱勇教授就这个问题进行讲解,并谈了意见和建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各位同志认真听取了讲解,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发表了讲话。他指出,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 在报刊上学习了习近平同志关于德治与法治关系的讲话之后,我有一些感想不吐不快。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学研究中的基本命题,也是法学理论教科书中的基本内容,虽然老生常谈,但在习近平同志的讲话之后,个人却感觉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有些基本的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理解。即关于习近平同志所说的“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的命题应该如何解读? 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从两个层次的命题来探讨。第一个层次是关于后半句“道德是内心的法律”的命题,我认为应该将其理解为“道德是个人内心的法律”似乎更为合适。道德的本质是自治的,是个人内心的伦理律令,主要是个人关乎伦理准则的自我决断。儒家的德治在很大程度上是君子内治修身之道,而不是将自己的道德标准施之于人。所谓“内治反理以正身,据礼以劝福”(《礼记·表记》)的意思就是说礼与义等道德规范更多的是君子个人反理正身的工具。董仲舒将这个意思说的更加明白:“仁之法在爱人,不在爱我;义之法在正我,不在正人。”(《春秋繁露·仁义法》)更进一步说,道德应该是宪法上所谓“良心自由”的范畴,应该有多元并存的空间,不能像法律一样整齐划一。因此,我认为将道德视为每个个体内心的法律更为合适。 第二个层次是关于“法律是成文的道德”的命题应该如何理解?人们常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美国法学家富勒将道德分为“愿望性道德”和“义务性道德”。富勒所言“义务性道德”是指“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使有序社会得以达到其特定目标的基本原则”,也就是人们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义务性道德”与“愿望性道德”的意义在于为法律推进道德实现划定了一个界限与范围,法律以“义务性道德”为基础内容,因此法律成为人们的最低道德标准,以维护人类社会中最低限度的道德共识的存在。而“愿望性道德”则为法律推进道德进步划定了一个范围,“愿望性道德”属于伦理与道德的领域,政府不得以推进道德为名立法干预个人的私德空间。 因此,关于“法律是成文的道德”这个命题,我认为应该将其内涵理解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则更为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原理。首先,法律的范围比道德更加广泛,现代法治社会中大部分的法律规范与道德无涉,主要是一些程序性和技术性规范,也正是通过这些程序性规范,有关于个人权利的道德性规范才得以实现。道德往往因历史发展和社会风俗的不同而具有特殊性,而法律中的程序性规范则更具有普适性。就法律与道德的比较而言,道德更多的体现为地方性知识,而法律则涵有普适的规范在其中。因此,从法律与道德的范畴上说“法律是成文的道德”的逻辑并不严谨。其次,法律与道德应该具有严格的界限,从立法推进道德的限度角度而言,立法者不能随意将成文化的道德作为法律。1957年英国《关于杀人犯罪和卖淫的沃尔夫登委员会报告》中就指出:法律必须与社会中的普遍道德观念相一致,但是也必须给私人道德与不道德留下一定余地。将法律与道德之间界限混淆,容易造成法律对个人道德空间的侵蚀。从中国古代道德法律化的历史而言,先秦儒家的“道德情感—道德义务”的论证模式逐渐为汉代之后的儒者的“纲常秩序—法律义务”的论证模式所取代,人伦关系逐渐由双方权利义务相互平衡,各尽其职,各守其分的长幼、尊卑秩序转化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这样一种尊卑、长幼等级森严的纲常秩序。因此,吴经熊批评古代道德法律化的法律体系时说道:“道德立为行为之准则,法律则赋予惩罚违犯之权力。道德与法律如此结合,结果形成一种强迫之道德体制,乃是经由法家所树立之机构而强迫施行之社会伦理。”清代学者戴震的话或许更令我们警醒:“人死于法,犹有怜之者;死于理,其谁怜之?” 在法治缺乏道德维度的当下中国,习近平同志关于法治与德治关系的重要讲话尤其具有深远的意义。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需要通过德治形成统一的价值观念和共识,形成民间社会自我治理的组织和机制。在这一点上,古代儒家的“德治”思想值得借鉴。儒家以德化厚风俗、正人心的努力实际上增进了民间社会的自治能力。从短期效果看,儒家以德化的手段治理社会可以充分地缓解君与民、官与民之间的紧张对立关系。而从长期效果看,而儒家的“德治”则是依赖具有儒家价值观念的乡绅在民间树立榜样,形成统一的价值观念和共识,率领乡里形成乡土社会自我治理的组织与机制。这些举措都足以促进民间社会自治力量的良好发展。 以上只是作为一个法律史学生学习习近平主席关于德治与法治关系重要讲话之后的所思所想,或与主席原意不相一致,但本着“学术讨论无禁区”的原则将所思所想记录下来,希望得到方家的批评指正。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