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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文点校著作权问题研究——兼评“中华书局诉国学网案”等近期案例*(2)

http://www.newdu.com 2017-11-24 国学网 王迁 参加讨论

    三、以复原古文原意为目的的点校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
    在认定点校结果为作品的案例中,法院均将点校结果划入“演绎作品”的范畴。如“中华书局诉索易案”中,法院认定:
    对古籍加注标点、划分分段和校勘后所形成的作品,应属于演绎作品的范畴。[21]
    而这一结论的直接法律依据,就是《著作权法》第12条。该条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在“中华书局诉国学网案”中,一审法院对此认为:
    《著作权法》作出上述规定的原因,就是为了在作品因语言、表达方式等因素不利于传播时,以给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著作权保护的方式,促进作品的传播。在本案中,如果不给予原告保护,……有悖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故而本院认定原告对“二十五史”进行的包括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校勘工作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中的“整理已有作品”,其产生的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点校作品应当依法受到保护。[22]
    (一)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是指产生新作品的“改编”或“编排”
    法院的上述观点误解了《著作权法》第12条中“整理”的含义。“整理”一词直接源于《伯尔尼公约》。其第12条规定: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arrangements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
    arrangement一词,在日常英语中有时被译为“整理”。这应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中“整理”一词的来源。而《伯尔尼公约》中的arrangement并非“文献整理”意义上的“整理”,而是特指能产生新作品的“改编”或“编排”。
    对于这一含义,可从《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3款(其名称为“演绎作品”)[23]的规定中得到印证,该款规定: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arrangement of music和其他演绎行为的专有权利。
    中国政府在批准加入《伯尔尼公约》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的《伯尔尼公约》中文本中将该条中的arrangement of music翻译为“音乐改编”,[24]这较为准确地揭示了arrangement的原义。[25]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仅仅在技术上对音乐进行调整,并不能形成受《伯尔尼公约》第12条保护的作品,因为该条款的名称就是“演绎作品”(derivative works),仅对“演绎作品”提供保护。[26]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在解释arrangement of music时指出:
    该词一般理解为根据特定的交响乐团或乐器的要求,或根据歌手的实际音域等情况调整音乐作品的表现形式,使之适于特定目的。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将其他乐曲改成管弦乐曲,或者以不同的音调转换乐曲,并不一定构成对演绎作品的创作。[27](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根据这一解释,许多情况下对乐曲的刻意调整都不能产生“演绎作品”。如果仅是为了“复原”古文而进行的点校,又怎么可能作为“演绎作品”受保护呢?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中也出现了arrangement一词,其第10条第2款规定:
    对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arrangement(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
    由此可见,TRIPS协定中的arrangement仍然是指能够形成新作品(汇编作品)的编排行为。而在判断是否形成了受保护的新作品时,前文所述的一系列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如事实和对事实的思想观点不受保护,以及“混同原则”等均完全适用。并非任何技术上对文献的“整理”都可形成受保护的作品。换言之,对《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必须结合著作权法基本原理进行解释。
    (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整理”的不当定义已被删除
    从上文的分析中还可得出一个结论:《著作权法》将《伯尔尼公约》中的arrangement译为“整理”,并未准确地反映arrangement的原意,容易引发误解。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1990年《著作权法》第12条中“整理”的定义就反映了这一误解,[28]该条例第5条第(十二)项规定:
    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
    如果这一规定仍然有效,则即使其明显违反著作权法基本原理,法院也只能适用。[29]但该规定已于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时被删除。这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整理”在著作权法中的真实含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显然不应当再适用这一已被废除的规定,或该规定背后对“整理”的误解。
    对此问题,审理“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案”的法院指出:
    对内容完整的古籍断句和标点,是在遵循古籍原意的前提下,为方便现代人阅读而在古籍中本应该停顿的地方用现代汉语中的标点加以标识,……因此这种标点行为并不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汇编、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任何一种演绎行为。[30]
    这即是上文所述的,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对《著作权法》第12条所作出的合理解释。
    四、保护“古文点校”成果的司法与立法对策
    综上所述,以“复原”古文原貌为已任的“古文点校”虽然可能包含独创的智力成果,但基于事实和对事实的思想观点不受保护等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其并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这绝对不意味着这类智力成果不值得保护。在“中华书局诉国学网案”中,一审法院将点校成果作为作品加以保护的重要原因,即是“如果不给予原告保护,将对我国古文点校行业造成负面影响,严重影响古文点校行业的积极性,有可能对古籍作品的传播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31]法院这种对公平审判结果的追求本身当然是值得赞许的。
    然而,著作权法并非保护智力成果的唯一途径。对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其他法律机制是可能提供保护的。例如,思想观点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点子公司”向企业提供的解决经营问题的方案,却可以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在“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案”中,法院虽然认定点校者不能以其断句和标点行为作为依据主张著作权保护,但同时指出“该种劳动成果应当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使用该劳动成果前应当征得许可,并以适当的方式表明劳动者的身份”。[32]该案法院以《民法通则》有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为依据,认定在未经许可和未表明点校者身份的情况下使用点校成果构成民事侵权。[33]这一裁判方法既遵循了著作权法原理,又合理维护了点校者的利益,是法院值得认真考虑的司法对策。
    另一方面,如果希望在不违反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的前提下,从著作权立法上彻底解决保护“古文点校”的问题,可以考虑在《著作权法》中增设“对特定版本的邻接权”。
    “邻接权”的客体均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是与“作品”关系相近,具有应受保护的社会价值。例如,没有人会否认对作品的成功“表演”需要表演者对作品的深刻理解和领悟,需要反复和艰苦的训练,以及其对作品传播的重要意义。但“表演”的智力创造程度与创作作品相比毕竟较小,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不认为对作品的“表演”能够产生“演绎作品”。[34]但为了保护表演者的劳动和利益,绝大多数国家通过规定“表演者权”这一“邻接权”对表演者提供保护。
    对古文或其他类型作品进行以“复原”为目的的点校或其他编辑行为,与对作品的“表演”有类似的社会价值,也需要专业知识、技能甚至是智力劳动的投入,有时还需要大量投资。其成果虽然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完全可以通过设立“邻接权”加以保护。
    目前,许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都规定了对特定版本的邻接权。西班牙《著作权法》第129条规定:已不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出版者享有以下专有权利:许可复制、发行和向公众传播其出版的特定版本,条件是该版本可以通过字体设计、排版或其他编辑上的特征得以识别。保护期为25年。德国《著作权法》70条规定:对于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文本的版本如果是科学分析成果的体现,而且与先前公知版本显著不同,则该版本的编辑者可受到保护。该权利的保护期为自该版本出版之时起算25年。例如,莎士比亚的戏剧可能有不同版本流传,而编辑者在比较各版本的基础上经过分析和勘误,出版了经其编辑后其认为最为准确的一个版本,则该版本即能够受到第70条的保护。意大利《著作权法》第85条之四也规定:公有领域作品的科学分析版本的出版者对该版本享有20年专有权利。
    我国的古代文献资料极为丰富,而绝大多数人只能通过点校版本阅读。因此,古代文献的点校者及出版者应当受到保护。借鉴国外著作权立法,借助此次《著作权法》修改的机会,增加一项“对特定版本的邻接权”,既不违反前文所述的一系列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因为邻接权保护的本来就不是“作品”,又能使点校者和出版者受到合理期限的保护,可谓最佳的立法对策。
    注释:
    *本文为上海市教委第五期重点学科“民法与知识产权”(项目号J51104)的成果。
    [1]在“中华书局诉大众文艺出版社案”中,法院认为:“所谓古籍点校,是点校人在某些古籍版本的基础上,运用本人掌握的专业知识,在对古籍分段、标点,特别是对用字修改、补充、删减做出判断的前提下,依据文字规则、标点规范,对照其他版本或史料对相关古籍划分段落、加注标点、选择用字并撰写校勘记的过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09562号。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51号。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1722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056号。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1897号。
    [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
    [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297号。
    [9]A.A. Hoehling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618 F.2d 972, at 974 (2nd Cir, 1980).
    [1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
    [11]该实例见《智海观澜:标点的妙用》,http://www.sxpmg.com/2011/0926/37659.html,2013年1月2日访问。
    [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51号。
    [1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
    [14] A.A. Hoehling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618 F.2d 972, at 978-979 (2nd Cir, 1980).
    [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297号。
    [1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09562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西民初字第2978号。
    [1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
    [1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51号。
    [19]参见维基百科中“契丹文”词条,http://zh.wikipedia.org/wiki/%E5%A5%91%E4%B8%B9%E6%96%87,2013年1月2日访问。
    [20]见署名为“天南地北之子”的博文《破解契丹文——赞裴元博先生》,http://blog.sina.com.cn/lujun130031,2013年1月5日访问。
    [2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297号。
    [2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
    [23]该名称是《伯尔尼公约》自身就有的,并非学者们对条文内容的总结。
    [24]该中文本载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http://www.wipo.int/export/sites/www/treaties/zh/docs/berne.pdf
    [25]与此相对应的是,该中文本将《伯尔尼公约》第12条中的arrangement也译为“音乐改编”。
    [26]参见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附英文文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27]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刘波林译,《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英法对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本书作者的翻译与该书的中译本略有不同。
    [28]1990年《著作权法》第12条与现行《著作权法》第12条相同。
    [29]事实上,在该条被删除之前,确实出现过根据该条认定“古文点校”的结果是作品的案例。如在“陈智超诉北京大学、上海古籍出版社案”中,法院认定:“为已有作品进行校点整理,凝聚了校点人员的智力创作。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校点属于整理行为,整理作品的著作权由整理人享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海知初字第9号。
    [3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17229号,第9页,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056号。
    [3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51号。
    [3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1722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056号。
    [3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1722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056号。
    [34]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的情况在此方面与其他国家不同。美国版权判例一直认为,表演音乐作品的行为本身就是创作,可以形成有“独创性”的作品,See Capitol Records, Inc. v. Mercury Records Corp., 221 F.2d 657, p. 664 (2nd Cir., 1955), Melvile B. Nimmer&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3), §2.10 A(2)(b).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对音乐作品之外其他类型作品的表演,在美国却不被认为是创作,也不能形成作品。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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