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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德东:宗教立法之我见

http://www.newdu.com 2018-01-02 道教之音 佚名 参加讨论
     2013年就要过去了。回望发现,诸多宗教事务中,宗教场所的修缮、拆建、扩建等问题多次引发全社会的关注,成为影响大众的公共话题。而这些问题,无不涉及到宗教场所的法人地位问题。大量的寺观教堂,特别是道教和佛教的活动场所,其法人地位一直模糊不清。在整个国家都在提高法治化水平、建立科学治理体系的背景下,宗教领域法治落后的窘境益发突出。如何提高宗教事务的法治化水平,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宗教立法依然是绕不过去的环节。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启动宗教立法议程。
    在世界近200个国家和地区中,拥有独立的宗教专门法的国家,约有10个,占5%左右,属于极少数。对于宗教事务,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在宪法保护宗教自由的前提下,视其为社会事务的一部分,依法行政,并不单独立法。而单独宗教立法的国家,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几个传统天主教国家,如西班牙、墨西哥、秘鲁,在世俗化后,立法确立政教关系;二是前苏联阵营的几个国家,如波兰、匈牙利、捷克、俄罗斯等,在上世纪90年代之后,设立宗教自由法,重新厘定宗教、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这两类国家的宗教立法背景,与我们国家的情况都相去甚远。这也成为中国不需要单独宗教立法的理由之一。
    不过,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宗教实践看,尽快设立一部宗教法,对于协调宗教与社会的关系,提高宗教事务的法治化水平,应该是利大于弊。
    宗教立法的目的是具体落实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作为一个现代国家,新中国修订的所有宪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这也是现代中国宗教存在与发展的法律依据。然而,在落实宪法规定方面,实际中差异很大。有人甚至将宪法中的规定解释为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但没有宗教活动的自由,并以此为据干预宗教事务。在社会各界对有关宗教的基本概念很不清晰的情况下,建立一部专门的宗教法,厘清概念,理顺思想,显然是必要的。
    宗教立法有助于保护宗教信仰者的权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没有专门的宗教法,一个重要背景是,在大多数国家,宗教信仰者都占人口的大多数,因此在其一般的社会事务法规中,宗教信仰者的权利早就得到保障。与此不同,在我们国家,宗教信仰者在总人口中的比例较低,是少数。一般民众乃至政府在考虑问题时,都很少考虑到宗教因素。这反映在法律层面,很多与宗教信仰有关的权益,在法条中都是空白。因此,设立一部综合性的宗教法,全面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有其现实意义。
    宗教立法将为提高宗教事务的法治化水平奠定基础。目前宗教事务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一个关键就是宗教法人不明确。例如在城镇化建设中,经常面对宗教场所的迁移问题,其中涉及到谁是宗教场所的法人。就现状看,基督教、天主教和伊斯兰教的情况好一些,法人比较清晰,而佛教、道教以及民间宗教的情况就比较复杂,这类传统宗教的场所常常被称之为社会所有,实际上说不清谁是法人主体。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这种情况是与整个社会的发展不匹配的,已经在影响全社会的现代化进程。
    大约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有关设立宗教法的提议就不绝于耳。30多年的时间过去了,中国社会的现代化程度早已今非昔比。如果说在市场经济不甚发达、全社会法治水平不高的时代,有关宗教事务还可以用政策、条例应对的话,那么,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就切切实实地需要有一部宗教法。(原标题《宗教立法之我见》)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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