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首先,伦理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较之于其他社会关系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其次,从深层的意义上说,伦理关系是一种贯穿道德规定的价值关系;最后,伦理关系的实质和核心内容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 一、伦理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所谓伦理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由客观关系和主体意识构成、以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实质和核心内容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这一定义首先表明,伦理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是相对于自然关系而言的,它是从自然关系中发展出来,在人们的生存活动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贯穿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全过程,表现在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文化生活的各个领域。从一般意义上说,伦理关系与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一样,都是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或一种类型。苏联学者拉契科夫认为,研究社会关系的类型有两种基本方式,即系统-社会学方式和集体-哲学方式[1]。根据系统-社会学方式,社会关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它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伦理关系、宗教关系以及审美关系等多方面的关系。根据集体-哲学方式,可以把一切社会及其发展的一切阶段,都划分出首要的和次要的、决定的和被决定的社会关系。这一方式最初出现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中:他们把一切社会关系划分为首要的、基础的、根据的关系和派生的、次要的、精神的关系。此后,列宁根据这种方式,第一次把社会关系分为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两种基本类型。其中,物质关系即经济关系,是首要的、起决定作用的社会关系,它是决定其他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思想关系如法律关系、政治关系、伦理关系等,通过人们的意识而形成,受经济关系的制约。可见,无论从哪个角度看,伦理关系都是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 当我们深入到社会关系的内部,对伦理关系与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等其他社会关系进行比较时就会发现,伦理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重要区别,伦理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具体地说,伦理关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伦理关系有相对独立的特殊的存在领域。从一般意义上说,经济、政治、法律、伦理等各种社会关系之间既相互渗透,又都有相对独立的存在领域。比如,经济关系从整体来看,一般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以及消费资料的分配方式等内容的反映社会经济制度本质的经济关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经济关系或经济结构;二是在具体组织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组织经济关系”[2]。无论从哪个层次看,经济关系的存在领域都是明确的。政治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基于特定的利益要求而形成的,以政治强制力量和权利分配为特征的社会关系”[3]。显然,政治关系存在于政治权力和政治权利所及的领域。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以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为表现形式的社会关系”[4]。众所周知,法律规范以及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都是十分明确的。伦理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也既渗透在其他社会关系之中,同时又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特殊的存在领域。人总是处在社会生活之中的,每个人都会有一定的角色和身份,社会对这一角色和身份总会有一定的规范和要求,由此构成人的职责和义务,伦理关系体现的就是人与人之间的这种职责和义务关系。因此,伦理关系的领域主要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怎样”的领域,即在客观关系基础上的“应然”领域。我们说伦理关系由客观关系与主体意识构成,其中的主体意识也就是主体对自己与他人、社会之间的关系“应该怎样”的自觉意识。 第二,伦理关系是一种表达善的关系,因而比其他社会关系有着更高的价值地位。马克思认为,人类是通过“真”、“善”、“美”三种方式来把握世界的。其中,善主要研究世界应该怎样的问题,我们说伦理关系是存在于善的领域的关系,即是说伦理关系主要是表达人与人之间关系“应该怎样”的问题。在柏拉图真善美统一的伦理思想体系中,善的理念居于最高层次,善的本质,即善的理念,是高于一切真理和知识的最上层的理念:“善可以说不仅是一切被知的事物的知识的创作者,并且是这些事物的存在和本质的创作者。”[5]康德也建立了一个庞大的真善美统一的思想体系。从康德求真、求善、求美的三大《批判》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康德的思想体系中,伦理学也是高于哲学的,知识的价值取决于道德的价值,善具有更高的价值地位。伦理关系是一种表达善的关系,或者说它可以抽象到人类把握世界基本方式的高度,即善的方式和善的领域,这是伦理关系在最高抽象意义上的存在领域。而其他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一般都不便作这样的抽象,否则就不成其为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或法律关系了。 第三,伦理关系具有极大的普遍性,在存在的范围上远远大于经济、政治、法律等其他社会关系。如上所述,经济、政治、法律等其他社会关系的存在范围都是比较明确的。比如,政治关系只存在于政治权力和政治权利所及的领域,法律关系只存在于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所及的领域,政治权力和政治权利、法律权利与义务显然都是十分明确的。与此不同,伦理关系虽然也有自己存在的特殊领域,但是同时,伦理关系又具有极大的普遍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一切社会关系中都蕴含着一定的伦理关系,因而其存在的范围远远大于其他社会关系。这是因为,伦理关系所体现的人与人之间的职责和义务关系,是具有极大的普遍性的。事实上,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伦理关系普遍存在于古往今来的一切社会之中;具体到某一社会,伦理关系几乎关涉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可以说,在人类社会所有的社会关系中,伦理关系最为古老、最为普遍。正如梁漱溟所说的,人从出生到老死,要与他人发生各种关系,所谓伦理关系,就是“互以对方为重,彼此互相负责任,彼此互相有义务之意”[6]。梁漱溟虽然仅仅从情与义、责任与义务的角度来理解伦理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未能对伦理关系作出科学的解释,但他非常正确地看到了伦理关系的普遍性。 第四,在调整的方式和手段上,伦理关系的调整也有着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明显特点。经济、政治以及法律等其他社会关系,特别是政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调整都是以国家机器为后盾,具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比如,法律关系的调整就是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直接以法院、警察、监狱、军队等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和规定的程序进行。伦理关系的调整则不然,虽然它也要综合运用道德、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各种手段,即伦理关系的调整手段是强制性和非强制性手段相结合,但它是以非强制性的道德调整为主的。道德作为调整伦理关系的主要手段,不以国家机器为后盾,而主要通过舆论褒贬、沟通疏导和教育感化等方式,培养人们的道德责任感和善恶判断能力,从而使主体能够自觉认识到自己在伦理关系中所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按相应角色的要求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而一般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同时,道德调整的主体是一切社会成员,不需要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在调整的方式和程序上都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