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表面上看,多数的意志由于受到少数权利的限制而不能完全实现,仿佛是对民主原则的否定。但从更深层的意义上看,这种限制由于不是居于专制地位的固定的少数对多数的限制,而是多数为保护其成员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而施行的一项防范措施,是一种基于多数同意而实行的自我限制,因此这种限制实际上是民主原则所采取的一种更高层次的自我实现方式,是真正的多数得以产生的必要条件。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利益关系的多样性使得人们在不同的决策过程中所做出的选择不可能完全一致,他的同志和对手也不可能总是同样的组织或个人。如果将社会的利益群体加以凝固,不允许各团体中的人自由选择自己的同盟者,实际上就等于剥夺了社会上大多数人对于自己利益的合理追求,从而也就无法使民主的多数原则得到真正的实现。由此可见,以这种有限多数原则为基础的民主制度充分意识到如果将决策的多数加以固定,就很有可能产生少数人以多数人的名义侵害社会公益和民主制度本身的灾难性后果,因此,为了防止上述的现象发生,多数就不能是特定的和固定的。而要使多数与少数之间能够自由转换,也就必须要建立起尊重和保护少数权利的机制。只有少数的权利得到有效的维护,多数的决策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才能得到社会全体包括少数的尊重与服从。从以上对有限多数原则的分析可以看出,民主在实现过程中能否做到有效的自律,多数的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弱化(严格地说是优化)和限制实际上已成为民主制的生死之门。只有懂得自律的民主才不会在诞生之日就寿终正寝,蜕化为另一种形式的专制和暴政。而作者对于“多数”内涵的研讨,一方面延续了西方自由主义宪政理论关注少数权利的传统,另一方面又结合历史经验,将少数的权利同多数决策的真实性、同民主自身的生存与维护联系起来加以周密的论证,这就使他的观点不仅具有极高的说服力,更具有切实的实践意义。 五 民主与专制的根本区别在于:在民主制度下,社会的绝大多数成员均有权通过适当的途径和方式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由此而汇合成一种推动社会向一定方向前进的合力。从外部来看,这个社会就是一个“自治”的社会,即不是由外来力量所驱使、而是由社会内部的力量所推动的自我决定、自我发展的人类共同体。因此,民主的最大功用就在于它使人民的“自治”成为可能,自治实为民主的题中之义,是民主的本质和目的。但当我们涉及人民的自治时,我们就无法回避现实生活中的这么一个显著的事实: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的生活方式和行动实际上是受着少数人的决策和意志影响的。理想与现实的巨大反差,促使众多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来审视传统民主理念与现代政治过程的矛盾关系,并对此作出了各自的解释和解决之法。出于对现实民主政治的精英主义式理解,作者和其他站在实证主义角度的政治理论家一样,都坚决否认社会自治的可能性,视之为一个“神话”;但作者的独特之处在于,他不是简单地从实证出发,而是运用了逻辑论证的手法,先指出自治在逻辑上的矛盾性,进而推出自治在政治实践中的不可能性。正因为作者的观点是通过逻辑论证的方法而得出的,因而在一般人看来,作者的理论就比一般类似的观点显得更加严谨周密、无懈可击。由于自治问题不仅关系到民主本身的性质和存在意义等基本的政治理论问题,更与我们的政治实践有着切实而紧密的联系,因此需要人们对自治的可能性问题作深入而谨慎的研究和探索。这里,我们首先就对作者的观点所赖以建立的根据进行一番考察,看其是否能从前提中必然地得出他所主张的结论来。 作者在对“自治”问题进行考察时,提出了两个相互关联的命题:⑴可以得到的自治强度同所要求的自治广度成反比;⑵可能的自治强度同所要求的自治的持续性成反比。这两个的命题说明,一个社会的规模越大、存续时间越长,则人民的自治范围和程度就越小。用作者自己的话说就是:“自治的强度越大或越强烈,它就越接近同自治一词的字面意义相一致的统治。相反,当该词的所指与‘治’的含义只是十分含糊地相似时,自治的强度最小。”从表面上看,作者的这个观点似乎无懈可击,并且符合一般人对政治现象的直观印象。但这里首先应明确的一点就是,“自治”不是实体概念,而是对一种存在状态的描述,它是需要有一个限定词的,即我们在探讨自治的时候,首先应明确自治的主体究竟是什么。只有在明确了自治的主体之后,我们才能进一步研究该特定主体的自治是否可能。因此当我们对作者的这两个命题进行深入分析,以确定自治与其所指对象之间的关系时,我们就不能不发现:在作者的这两个命题中,所谓“自治”的主体实际上是不一样的。在第一个命题中,自治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社会,但联系上下文来看,第一个命题实际上指的是个人的自治,其完整的定义应该是:个人所属的社会规模越大,则个人所拥有的自治空间就越小。而在第二个命题中,自治的主体是指一个社会中的全体成员。即一个社会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存在全体或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共同管理社会事务的情况;而在大部分正常条件下,社会事务都是由社会中的少数人管理或控制的。通过以上对作者的两个命题的分解我们可以看出,作者在对其观点进行论证时,有意无意地利用了“自治”一词作为属性概念所特有的抽象性,没有对自治的主体作出清晰的界定,概念本身存在着歧义性,因此整个论证过程从逻辑的角度来看是不能成立的。再从其观点的内容上看,在第一个命题中,作者将个人的自治与社会的自治混为一谈,以个人不能在社会中获得完全的自治来论证社会本身不能获得自治,显然是一种牵强附会的做法。而在第二个命题中,作者又将自治简单地等同于城邦民主制下人民直接参与一切决策的过程。这实际上是将自治的丰富内涵予以片面化、简单化的处理,并间接否认了现代的代议制民主所蕴含的自治性,否认了人民在现代民主制度下的主导地位。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