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乡村教育经费的征收与教育冲突 经费是有效构筑教育的物质基础,是兴办教育的第一要著。清末兴学时期,由于清政府把大部分收入用于对外战争赔款及新军训练上,投入到教育上的经费是少之又少。按清政府的相关规定,县级政府有设立和管理乡村学堂的责任。但大多数县份的经济状况十分令人担忧,而为数不多的教育经费又大多投入到有限的几所官立学堂,对乡村教育很少关注。“各县以往教育当局,多偏重城市教育,以粉饰取荣,置乡村教育于不顾,竟使适龄儿童,多半失学。”“清末各省兴学,河南省亦于是时兴办小学。校舍多由书院旧址改设,经费多用书院原有收入。惟各县小学,只限于城市及较大镇市。”乡村新式教育能从政府那儿得到的财政支持极为有限。“清末本县教育经费主要来源于学捐和学生纳费,出自官款者仅占百分之二、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为城乡税捐或劝捐。” 乡村学堂要想存续下去,就必须寻求更广泛的经济来源。“就地筹款”遂成为清末乡村教育经费最主要的筹集方式。1904年由张百熙、荣庆、张之洞制定的《学务纲要》规定:“各省经费支绌,在官势不能多设;一俟师范传习日多,即当督饬地方官,剀切劝谕绅富,集资广设。”1906年《学部奏定劝学所章程》中提出乡村学堂经费由村董就地筹款。继之颁布的《学部札各省提学使分定学区文》更明确提出:“教育之兴,贵于普及,而兴办之责系于地方。东西各国兴学成规,莫不分析学区,俾各地方自筹经费,自行举办。”上述规定正式确立了乡村教育经费由地方自筹的政策。 “责成村董,官不经手”是这一政策实施的最主要原则。也就是说,乡村教育经费的筹措只是一种民间行为,由民间自为,具体筹款事项由劝学所责成村董办理,地方政府和官员不介入其中。于是在清末乡村教育经费筹集体系中就形成这样一条链条:官府督察劝学所,劝学所责成村董,村董动员绅民,绅民议定后,由官府核准,士绅经办。即使是一县之学务机关——劝学所,也只有核查权而无征收权。我们可以从以下一则事例中理解这一政策的实施情况:1910年在浙江衢州府的一项教育纠纷的批文中,浙江提学使指出:“学款抽捐,原非得已,必须禀由地方官查明,果系众情允洽,别无窒碍,批准立案抽取,方免流弊”。但是“劝学所有辅助地方官筹款兴学之责,并无直接厘局饬收捐之权”。因而裁定,该府劝学所总董周岱设局收捐,明显为不守权限之行为。 具体来看,清末乡村教育经费的筹集与使用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1)包捐制。捐税的承办人通过向学堂认捐若干,从而获得捐税的收取权。除去上缴部分,余者归包税者个人所有。这与清代田赋征收中的包税制度极为相似,收税者扮演着代理人的角色。至于捐款的分配与使用,收税者无权过问。如浙江仁和县茶捐由乡绅黄联芳包收,按月递解给该县各小学堂。(2)由学董出面,以学堂名义设局收费。捐税的使用权在学堂与学董手中,即谁立项谁收费,谁收费谁使用,因而收费者与使用者常常是同一主体。如浙江仁和县赵理定办理辅仁小学,收取牛船捐、乡船捐、埠捐以及粪捐等作为学堂经费。 在清政府看来,采用“就地筹款”的方式可以激发乡村士绅筹款的积极性,有效减少教育经费筹集过程中的阻力。同时,通过禁止地方官吏插手乡村教育经费事务,以防范教育经费征收与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地方官吏层层盘剥等腐败行为。这样就可以保证这一政策的顺利实施,最大程度上把经费使用到乡村教育上。但是,从清末具体实施的情况来看,却出现了很多问题。大致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地方官吏不参与教育经费的筹集与配置过程,乡村教育经费完全交由地方绅士及办学人员办理,乡村学堂与办学士绅不得不直接面对乡村社会,两者之间缺少必要的缓冲,这就很容易发生冲突。乡村教育经费的筹集者多为地方绅士,甚至一些学堂也加入到这一过程中,再加上清末乡村教育经费的征收和使用普遍缺乏透明度,很多时候收费者与使用者为同一学堂或个人,乡民们往往易于认为这是个别乡绅或学堂借兴学以谋利的行为。作为学款受益者的地方办学人士和新式 学堂,容易成为乡村民众仇视与报复的对象。我们看到,在清末最后十年间,各地的毁学风潮往往与杀绅联系在一起。如乡民在1910年直隶丰润县毁学风潮中约定:“以毁学杀绅为主,打死学堂一人,奖东钱四千吊,被打而死者,每年养家钱一千吊,以十年为度;伤者每日养伤钱一吊,打死学人而抵命者六千吊;由学堂构讼之费,由席户均摊,倘再不敷,每席一张,捐铜元四枚。有犯会规者,打死不论。”而1906年1月发生在四川健为县毁学事件中,乡民“将罗城场等处之学董、师范生暨保正等杀害,甚且屠戮家口”。 对比一下民国时期的一些做法便可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如山东省汶上县,“丁银附捐(约占全部教育经费收入四分之三)前由县政府经征处直接征收,结束后再拨归教育局,其余杂捐由教育局直接征收”,教育局再以补助的形式把这些经费拨作乡村小学的经费。这样在新式学堂与乡村社会之间,政府起到了一种缓冲的作用,乡村新式学堂和乡村士绅不必直接面对乡村社会,发生冲突的几率大为减少,同时也可以减少不同学校在教育经费上的竞争。就民国初年的情况来看,教育冲突的强度与规模都较清末有所减缓,与政府参与乡村学费的征收和配置有一定关系。 (2)地方政府在放权给地方绅士时,却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这使清末教育经费筹集中腐败现象十分严重。努力筹措资金、认真经办新学者确实大有人在,但是以办学为名横征暴敛、中饱私囊、鱼肉百姓、祸害乡里,使地方上“未受其利,先受其害”的也不乏其人。如浙江嘉兴县徐婆寺镇绅士利用寺产设立胥山学堂,却借机抽收茶捐、酒捐、米厘、鲜肉捐、蚕种贩用捐等捐税;永康县监生金宝华招集自家子弟开办一所小学,借机变卖几处寺产以自肥。借新式学堂实施敲诈勒索的士绅也不在少数。如《申报》载:“(福建厦门金门岛)有小学堂一所,由大绅许姓主持,经费不敷,多资罚款。近因国丧,借违制之名勒罚款项者不一而足。月初卢姓童养媳乘小轿过门,许教员赞虞指为违制私婚,勒洋百二十元;近日挑夫偶然薤发,许亦罚洋六元;更有一村妇阿姓身穿红布裤外罩青裙,许饬丁勒罚洋,如此之类,不一而足。”土豪劣绅的这种做法,无疑会加剧乡村社会对新式教育的不信任感,成为诸多教育冲突的导火索。 (3)在清末一些人士看来,乡村教育经费的这一筹措方式应该是比较公平的方法,理应受到乡村民众的欢迎。如《警钟日报》于1904年4月20日刊文指出:“(地方人民)既有入学之权利,必有担任学费之义务,此世界极公平之法。推之乡镇效野亦仿此法推行。”也就是说,在学费问题上,每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完全平等的,每一个公民既有享受国家所提供的义务教育的权力,同时也有缴纳教育经费的义务。但是,理论上的平等无法代替事实上的不平等。尽管入学与否完全出乎乡村民众的自愿,尽管法律上规定每个乡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但实际上,由于乡村社会的普遍贫困,只有那些中等之上的家庭才真正有能力送其子弟接受教育。“各省学堂之设,大都富家子弟乃得收录,贫民不得与焉。”对大多数乡民来说,由于受教育权利得不到根本保证,而只有承担教育经费的义务,以大多数人资财供少数人(富家子弟)读书,自然没有什么公平可言,这就难怪他们会极力反对新式教育。 (4)乡村教育经费的征收打破了乡村社会的习惯做法,扰乱了乡村民众正常生活秩序,造成他们普遍的心理不适,从而对新式教育敌对情绪严重。清末兴学之前,乡村教育基本上为私塾所垄断。儿童达到就学年龄,有能力的家庭或把儿童送到塾师开办的私塾,或延揽塾师在家设馆,基本上是谁受教育谁出钱。受不受教育,缴不缴学费,完全出于自愿。对于绝大多数乡民而言,由于没有受教育的机会,也就不存在缴纳学款的问题。但是,新式教育的收费制度则完全不同。在这一制度下,缴纳学费是每一个公民对国家与社会应尽的义务,无论家中有无子弟接受新式教育,都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学费。这种收费制度与乡村中传统的教育收费方式有着本质的差别,很多乡民对此难以接受。 另外,如前所述,清末的教育捐税种类繁多,涉及乡村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尽管从量上看,它给乡村民众带来的经济压力不是太大,但却给乡村民众的日常生活带来很多不便。正如《中外日报》中一篇文章所言:“当捐之行也。一盏灯,一斤肉,一瓶酒,无不有税……夫可有可不有之物,民可因其贵而不用也;若夫烟酒肉则为生人所日用之类,而亦使之不可得。”乡村民众的正常生活受到极大干扰,使他们普遍对新式教育心存不满。再如迎神赛会、演戏等活动,本是乡村中最为常见的群众性活动。千百年来,它们已成为乡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清末为了筹集兴学经费,乡村中本来用于这些活动的费用,被部分甚至全部抽收为新式学堂的经费。这些活动或被取消,或难以正常开展,乡民们对惯常的生活方式被打破普遍感到不适,对新式教育的反感自然而生。乡民们之所以易于参与反对新式教育的活动,与日常生活状况被打破所造成的心理不适有很大关系。 综上所述,从绝对数字上看,新式教育给乡村社会带来的经济压力可以说是很有限的。但是,由于新式教育的筹款机制不健全,地方官员在教育经费筹集与配置过程中长期缺位,再加上筹款方式本身给乡村民众的心理和日常生活方式带来的巨大冲击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新式教育在广大乡村安家落户之始,就引起乡村社会的普遍不适,乡村民众心理失调,仇视、破坏新式教育的冲突事件不断。这种情况表明,中国乡村教育现代化要想顺利进行,新式教育要想真正扎根于乡村社会,在对自身进行适当调适的同时,也应当充分发挥其在社会改造中的积极作用,促进乡村社会和传统农民的现代转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