鞭,就是鞭打。城濮之战时,楚将子玉治兵曾鞭打七人。 抶,是杖击。春秋时,楚左司马文之无畏曾“抶”宋君的车夫。 贯耳,是以矢穿耳,战国时改称为“射”。楚子玉在治兵时,也曾“贯三人耳”。 墨,即黥,是在人面颊上刺字后涂以墨。据《周礼·条狼氏》说,这是制裁军中小吏违犯誓命的一种刑罚。 财产刑,古称“赎刑”,是以罚金抵罪。据周金《师旅鼎》铭文,周初成周八师统帅白懋父曾判处不服从王命的师旅众仆交罚金“三百寽(lǜ,音虑)”。《国语·齐语》载,春秋时齐桓公曾下令:判重罪者可以犀甲一戟赎罪,轻罪者可以鞼盾一戟赎罪,小罪者以金赎罪,要求诉讼的交12 矢,才能立案。据《尚书·吕刑》,周代判定墨、劓、剕、宫、大辟五刑赎金的数目,分别是“百锾、二百锾、五百锾、六百锾、千锾”。 自由刑。周代军事刑罚中的自由刑,主要是剥夺犯罪将士家属的自由身份,罚作奴隶。据《国语·吴语》,越王勾践对犯罪的将士,就实行“斩”其身,“鬻”其妻子儿女的严厉惩罚。这与夏殷周三代的“孥戮”,有一脉相承的关系。 流刑,就是流放。周初,蔡叔因参加叛乱被“以车七乘,徒七十人”流放到边地。春秋时,晋曾流放军犯“胥甲父于卫”。 周代实行的是奴隶制专制统治,君权大于军法。因为君是“礼乐法度”和“五刑”的制作者,又是最高执法人。所以军法的执行与否受君权的制约。这种情况必然造成执法上的“畸轻畸重”现象。如晋魏犨与颠颉同犯违命罪,但在量刑时,晋文公因爱魏犨之才,所以只杀颠颉了帐。又如晋赵穿与胥甲均不服从军令,但因赵穿是中军帅赵盾的“侧室”,晋君的女婿,所以胥甲被处以流刑,而赵穿却逍遥法外。这种君权超越于军法的现象,后来也成为了中国封建专制主义军事刑罚的特点。战国时期军事刑罚发展的更为完善,而且在性质上也发生了转化,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战场上军事刑罚条令更加完善。 战斗编队条令是构成战场上军事刑罚的组成部分。这种条令,《尉缭子》称为“经卒令”。它规定:“左军苍旗,卒戴苍羽;右军白旗,卒戴白羽;中军黄旗,卒戴黄羽。”各军具有不同的旗帜、羽志,主要是为保证部队的整齐划一,兵将相识,以利于指挥。《经卒令》又规定:“卒有五章,前一行苍章,次二行赤章,次三行黄章,次四行白章,次五行黑章”,分别置章于前、项、胸、腹、腰。每军的战斗行列又用不同的徽章相区别,这就保证部队在战斗时行列不发生紊乱。如果有“亡章者”、“乱先后”者,都要受到军法制裁。 统一军中号令是战场上军事刑罚的又一重要内容。在军中,下级要绝对服从上级,有妨碍执行军令的,一律诛杀。“军无二令,二令者诛,留令者诛,失令者诛。”金鼓旗铃是将军指挥全军的工具,各有各的用途,如“鼓之则进”,“金之则止”。 在战斗中,“鼓失次者有诛,喧哗者有诛,不听金鼓旗铃而动者有诛”。保证军中号令的统一,是克敌制胜的必要条件。 束伍令是战场上军事刑罚的核心内容。据《尉缭子·束伍令》说,在战场上同伍战士有阵亡的,其他人必须杀死如数的敌人来抵偿,否则即处以“身死家残”的重罪。伍长、什长等下级军吏阵亡,也必须杀死敌方的伍长、什长,否则全伍、全什都要论罪。若将领阵亡,则应杀死敌将。如未能杀死敌将,即处其部下以临阵脱逃罪。倘若大将战死,其部下将吏职在五伯长以上未战死者,“大将左右近卒在阵中者”,一律构成死罪。其余军卒“有军功者夺一级,无军功者戍三岁”。 对在战场上战败、逃亡或投敌的将领,“命曰国贼,身戮家残,去其籍,发其坟墓,男女公于官”。吏卒在战场上战败、逃亡、投敌,“命曰军贼,身死家残,男女公于官”。“身死家残”就是杀头抄家。“男女公于官”,就是鬻卖家属为官奴隶。秦将樊于期战败逃到燕,秦国就抄杀籍没了他的“父母亲族”,并悬赏“金千斤、臣万家”购求其头颅。对于临阵脱逃的士卒,后续部队一经发现可以就地诛杀。“卒逃归家一日,父母妻子弗捕执及不言”,构成包庇罪,与逃兵同罪。对已上报死亡但又活着回来的士兵,要夺其军爵,惩罚其同伍。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