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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代对明朝条例的继承与发展(4)

http://www.newdu.com 2018-01-15 铁血军事 佚名 参加讨论

    2.清代对明代海禁条例的继承
    为了维持以一个个孤立的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的小农经济,防止因商业活动而产生的新的社会力量、新思想对现存社会秩序带来的冲击,中国各朝各代无一例外地以“重农抑商”为基本国策。不仅以禁榷制度以及“告缗”等政策对国内贸易予以压制,海外贸易也在这一总的政策的影响下处于低迷状态。在这种政策之下,朝廷所接纳和许可的对外贸易仅是朝贡,而私人海外贸易经常受到人为的控制和打击,明清的禁海政策即为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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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初朱元璋三令五申不许私人进行海上贸易。《大明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文规定:“凡将马牛、军需、铁货、铜钱、缎匹、绸绢、丝绵私出外境及下海者,杖一百。挑担驮载之人减一等,物货船只并入官。于内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赏。若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绞。因而走泻事情者斩。其拘该官司及把守之人通同挟带及知而故纵者,与犯人同罪。失觉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军兵又减一等”(注:《大明律》第119-120页,法律出版社,1999。)。自永乐以来,海禁稍驰,沿海各地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很多。不仅商人从中获利,很多沿海居民衣食也仰赖于此。由于海上贸易颇成气候,引起了朝廷的警觉。嘉靖二年,日本派遣来华朝贡之人在宁波发生械斗,以此为由,明政府又强化海禁,陆续下令、出榜文禁例,而且地方上在执行时又往往变本加厉。除此之外,嘉靖二十九年颁行的《嘉清问刑条例》也对有关私人海上贸易作出了新的处罚规定:“凡夷人贡船到岸,未曾报官船验,先行接买番货及为夷人发买违禁货物者,具发边卫充军。若打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依私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泻事情,处斩,仍枭首示众。”“军官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聚结及为向导,劫掠良民者,正犯处以极刑,全家发边卫充军。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有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接买番货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其探听下海之下,番货到来,私下收买贩卖,若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亦问发边卫充军,番货入官。”与律文相比,条例的处分严厉得多,实际上禁止了一切对外私贸易。嘉清之后,海禁才稍弛。清代也继承了限制海外贸易这一传统政策。早在顺治十二年,为了镇压抗清力量,首颁禁海令,不许片帆下海,违者按通敌论处。顺治十八年、康熙十七年又三次发布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立斩,致使海岸线人烟绝迹,完全继绝了海外贸易。统一台湾之后,于次年(康熙二十三年)宣布开禁,“令出洋贸易,”二十四年又定苏松、宁波、广州、泉州为对外贸易港口,设立江海关、浙海关、闽海关负责管理外贸事务(注: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第527页,群众出版社,1991。)。但是,对外闭关锁国的政策在乾隆朝以后又在另外一种背景下继续推行。正因为明清两代政策上有相承、相似之处,所以明代有关条例也被清代所继承。
    《大明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共有条例七条,清代保留了五条,一条是由明例第四条修改的第二条;二是由明例第三、七条与《大明律·户律》“把持行市”下之第二、四条以及“多支廪给”下条例合并修改的第十二条:三是由明例第二条修改的第十八条;四是由明例第六条修改的第二十条。
    《大明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第四条条例例文为:“凡沿海去处、下海船只,除有票号文引,许令出洋外,若奸豪势要及军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劫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仍枭首示众,全家发边卫充军。其打造前项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照私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为首者处斩,为从者发边卫充军。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有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买番货,与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买、贩卖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发边卫充军,番货并入官。其小民撑使单桅小船,给有执照,于海边近处捕鱼打柴,巡捕官兵不许扰害”(注:《大明律》第400页,法律出版社,1999。)
    此条经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为:“凡沿海地方奸豪势要及军民人等,私造海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劫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枭示。其父兄伯叔与弟知情分赃,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不知情之父兄,仍照不能禁约子弟为盗例,杖一百。其打造海船卖与外国图利者,造船与卖船之人,为首者立斩;为从者,发近边充军。若将船只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纠通下海之人,私行接买番货,与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买、贩卖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发近边充军,番货并入官”(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大明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第三条条例系为禁私买番货及为买办而设;原例文为:“凡夷人贡船到岸,先行接买番货,及为夷人收买违禁货物者,俱发边卫充军”(注:《大明律》第400页,法律出版社,1999。)。
    本律第七条条例系为应禁军器而设,原文为:“凡官员军民人等,私将应禁军器卖与进贡夷人图利者,比依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斩;为从者,问发边卫充军”(注:《大明律》第401页,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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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明律·户律》“把持行市”条下第二条条例系会同馆内外人替番人买办之禁,原文为:“会同馆内外四邻军民人等,代替夷人收买违禁货物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注:《大明律》第386页,法律出版社,1999。)。本律第四条条例例文为:“弘治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节该饮奉孝宗皇帝圣旨:迤北小王子等差使臣人等赴京朝贡,官员军民人等与他交易,止许光素苎丝、绢布、衣服等件,不许将一应兵器并违禁铜铁等物,敢有违犯,都拿来处以极刑,钦此”(注:《大明律》第386页,法律出版社,1999。)。
    《大明律·兵律》“多支廪给”所附唯一条例为:“各处地方如遇夷人入贡,经过驿递,即便查照勘合应付,不许容令买卖,连日支应,违者重治。若街市铺行人等,私与夷人交通买卖者,货物入官,犯人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注:《大明律》第404页,法律出版社,1999。)。
    这五条例文,历经修并,因俱系与外国人等私相交易并代买违禁货物治罪之例于嘉靖十四年修并为一:“凡外国贡船到岸,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并外国人入贡经过地方,街市铺行人等私与外国人交通买卖,如所买卖货物不系违禁者,均照违制律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若外国差使臣人等朝贡到京,与军民人等交易,止许光素绸丝、绢布、衣服等物,不许买黄紫黑皂大花西番莲缎匹,并不得收买史书,违者,将卖给之人照代为收买违禁货物例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如有将一应违禁军器、硝黄、牛角、铜铁等物图利卖与进贡外国者,为首依私将应禁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斩监侯;为从发近边充军”(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大明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第二条条例系为守把海防之武职官员渎职而设。原文为:“凡守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受通番土俗哪哒、报水分利、金银番货等项,值钱百两以上,名为买港,许令船货私入,串通交易,贻患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没,戕工杀良民,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问受财枉法罪名,发边卫永远充军”(注:《大明律》第400页,法律出版社,1999。)。乾隆五年改定为:“凡收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所受外番金银货物等项,值银百两以上,许令船货私入、串通交易、贻害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沿、戕杀居民,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俱发边远充军”(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大明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第六条例文是对边境兵士借巡视之机与境外交易的规定。原文为:“各边夜不收,出境探听贼情,若与夷人私擅交易货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问调广西烟瘴地面卫所,食粮差操。”(注:《大明律》第401页,法律出版社,1999。)清代经雍正三年改定为:“各边兵役出境巡察,或探听贼情,若与夷人私擅交易货物者,除实犯死罪外,其余问发烟瘴地面充军”(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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