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亲亲相为隐”问题的焦点在“隐—直”(通信,外两则) 作者:林桂榛 来源:作者授权 儒家网 发布 时间:孔子二五六八年岁次丁酉五月十五日丁卯 耶稣2017年6月9日 【榛按:以下为通信邮件整理件,保留时间参数,其他信头参数删去,详见本人博客。】 ×××好: 于大作《儒家“亲亲相隐”伦理观念辨正》的一点个人意见直说如下: 1、叙事(争鸣事)较多,但个人经学阐释观点不够鲜明。 2、古代经学到古今法律叙述、阐发还可补充,要点在维护合理社会秩序的普遍人性与基本人权问题。 3、该问题的焦点在经词“隐—直”,这些字眼说不清,就全盘不清,就观点不鲜明,应该焦点突出。 4、论文里说【……“隐”是不称道、揭发父亲攘羊之事】,我认为这是正确的,但好像未见大作征引《论语》里孔子所谓“言未及之而言谓之躁,言及之而不言谓之隐,未见颜色而言谓之瞽”章句,也未见征引我相关论文及书所重点阐发的该意见。——最早提出这种解释的,当是我硕士导师陈瑛先生以“秋阳”为笔名在《道德与文明》上发表的短评文章《从孔夫子的“直”说到“作证豁免权”》。 5、“直”的问题作者依然没有说清楚,作者不断说要“训诂学”解释,但依然没有深入训诂学(文字学)的本源来解释“直”……“直”本义是目视、目测,然后有辨别是非的意思,又有笔直的意思,前者是伦理意义的内涵,后者是物理意义内涵,所谓“正直”不过是辨别是非上的意义,“率直、耿直”等组词以及孔子所谓“恶讦以为直者”、“直而无礼则绞”、“好直不好学其蔽也绞”、“以直报怨”等也离不开辨别是非的伦理意义这一本源内涵,庄耀郎、刘翔的论文见解未必触及根本,冯友兰等大家的观点也不可轻易盲从!《荀子》就如《论语》界定“隐”内涵一样地界定“是谓是、非谓非曰直”及《五行》篇所谓“中心辩而正行之,直也”、《说文》“直,正见也”等不可放过!放过这种训诂及“直”字形字义的本源考察,那么“父子相为隐”或“亲亲相为隐”竟然是完全的所谓“正直”当然是值得检讨的(朱熹也曾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本非直也”,《风俗通》说“讦以为直,隐以为义……此众人之所致誉而明主之所必讨”),唯有“相为隐(不言)”是辨别是非之“直”即辨别具体是非而选择沉默不言是“直在其中矣”(即其中有辨别是非的成分),也即于该事选择“隐”是辨别是非的折中、最佳之情景方案,这解才是合理的——伦理真相真理以及经学真相真理本来就如此。 6、最后一章里,说【儒家“亲亲相隐”法律义务】这种措辞可能有问题,“亲亲相为隐”在法律上不是义务设置,而是权利设置,这个法理、法史问题不能混淆——若说它是“伦理义务”,或尚可。 个人看法信手敲来,仅供作者参考。(诸师长意见我已读到了,谢谢。) 即请大安 林桂榛(2017-04-17 18:14:27) 附与某大学研究生的一点交流信息: 交流札记:“亲亲相为隐”与“亲亲得相首匿”(2017-03-20) http://linguizhen.blog.sohu.com/323610615.html 交流札记:再谈《唐律》“相为隐”条“不用此律“的含义(2017-01-04) http://linguizhen.blog.sohu.com/324009043.html 【交流札记:“亲亲相为隐”与“亲亲得相首匿”】 林教授,您好! 我是一名在读二年级硕士,最近看了您的书【榛按:该书当指本人《“亲亲相隐”问题研究及其他》一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有些问题百思不得其解,基于此,特发邮件向您咨询,望您能在百忙中抽空解答一二。 目前学界确实混淆了“亲亲相为隐”与“亲亲得相首匿”,我翻阅了很多论文,百分之九十的学者都认为两者是一个制度。仔细推敲,两者确实不同,但又无从考证,因为在很多史料里面,“隐”和“匿”都是处于递进式文辞。想问问您,二者之间的不同究竟有哪些? (2016-12-30 16:54:59) 未署名同学好: 你说“目前学界确实混淆了……百分之九十的学者都认为两者是一个制度”是正确的,这说明你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解,比很多大牌教授都正确,都清醒,都咬文嚼字地读书。 “隐”是“不显”之义,“匿”是“藏匿”之义,之所以史料文献里出现“隐—匿”递进式文辞表述,是表示:容许“隐”(不言,不证),于“隐”的行为宽免对待,推而言之,那么“隐”之外的积极藏匿行为也当适当宽免,此荀子说的“举其类”,就是对利亲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唐律“同居相为隐”、宋律“有罪相容隐”、明律“亲属相为容隐”条是说容许隐,接着又说泄露消息、通风报信该如何处置;部分法律史料,可能谈“容隐”处也涉及容忍或宽免藏匿亲属的处罚情况。 具体要分析每一则法律史料,搞清楚语义及上下文,切不可囫囵吞枣、笼统言之,要对“隐默—藏匿”分清或辨析,又要对庇亲行为(知情沉默、通风报信、假证、藏匿等)“举类”减责要有深刻的认识,抓住基本“人性—人情”的伦理本质,抓住法律“王道本乎人情”的正义治理之宗旨。 警察说“你有权(为自己)保持沉默”,引申之必是你有权为至亲保持沉默……为至亲沉默,大家容易认同;为至亲藏匿,大家不容易认同——奥妙就在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的法律本质上;然伦理本质上,为至亲的一般庇护行为理应适当从宽对待,因为人人都是“人”,都有亲,人人如此,无人能幸免。 所以,法律勉强个人必须告发亲属(义务),与勉强个人必须举证自己(义务),是同类的。法律适当宽恕为亲的某种沉默行为,与适当宽免为亲的某种藏匿行为,也是同类的。 供参考,谢谢来信。 即请大安 林桂榛(2017-01-03 00:40:56) 谢谢。我自己再斟酌斟酌,非常感谢! (2017-01-03 00:45:20) 林教授,您好!抱歉,又打扰您了。 我有几个问题还想咨询一下您!首先,如果说“亲亲相为隐”的“隐”是不显的意思,亲亲相为隐也就是亲属为了亲属隐而不证、隐而不言、隐而不告,那么它的存在只是单纯的为了维护亲情,与现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拒证特权是相通的(当然我查阅了一下,我国目前法律还没有完善这个制度,只有近亲属拒出庭作证的制度)。那么,我可不可以说,它与维护君权、维护父权是无关的,有人说的“非公室告”与移孝为忠的思想、三纲思想相结合,形成了中国的“亲亲相隐”制度,就是完全不正确的。 现在考察“亲亲相为隐”制度的意义就在于为近亲属作证豁免权寻找一个法制史上的法理基础,以期这一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上能够理性回归;也为,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应该如何对待亲情、如何对待家庭,提供参考。但在分析它的价值时,不管是在古代,还是在现代,它都跟彰显礼制、巩固君权这些毫无关系,它彰显的应该是一种权利理念。 另外,它在我国法制史上,应该不只是一种权利设置,还是具有一定的义务属性。 不知道我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希望您能再抽空解答一下。 (2017-01-05 21:25:10) 未署名朋友好: 您谈得非常好,比一般法学博士、博士后谈得都好,我跟北大等法学博士、博士后交流过,对他们理解“亲属得相为容隐”(此“为”字不能省)有些感到吃惊。 根据我的研究与理解,“容隐”是“容许隐默”的意思,容隐律条一直是权利设置,不是义务设置;一般情况下的容隐权利设置,当然只是为了亲情,为了“王道本乎人情”,为了社会稳定。 中国历史上有禁止告发尊亲的制度,有宽免藏匿亲属的制度,比如汉代就有,但这不属于“容隐”这一伦理含义及法律本质,这一点必须澄清。秦律里权利不对等的“非公室告”(尊高于卑),也不属于“容隐”之律,“容隐”律本质上在法律适用当是尽量对等的,就如孔子说“父为(了)子隐(隐默),子为(了)父隐(隐默)”。 当然,“容隐”包括容隐尊亲(古律尤多说为尊亲容隐,即法律宽容上为尊隐多于为卑隐之类),容隐尊亲当然有尊尊亲的意思在,所以“容隐”是否与“尊亲”的伦理传统一点关系都没有?也不好说,我们不敢武断一概否定性回答。 但是,“容隐”本质上不是为尊亲,所以“容隐”法律的经学依据及文字含义之来源的《论语》“父子相为隐”章,也首先是“父为子隐”,至于法典表述或司法上“子为父隐”之类多些,这属于事实正常及伦理正常现象。(人们尊尊亲多些,并不说明维护等级或出发点在等级,否则这很“革命”话语或思维粗陋与荒谬。) 一点意见,仅供参考。 即请大安 林桂榛(2017-01-05 23:21:15) 谢谢提点,我继续努力!祝安! (2017-01-05 23:27:13) 【交流札记:再谈《唐律》“相为隐”条“不用此律“的含义】 林教授,您好! 抱歉,又打扰您了。仍然是关于“亲亲相为隐”的问题。最近,在梳理法律制度层面的“亲亲相为隐”时,遇到了一些问题,特向您请教。 《唐律·名例律》第46条“同居相为隐”制度规定如下:“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对“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疏议的解释为“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刑。”“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中的“本条”应该是指《名例》外定罪量刑的具体条文,具体是何律文呢?通过梳理,我发现“本条”应该是指“知情藏匿罪人”条和“捕罪人漏露其事”条。所以说,本条的“隐”是“沉默不言”、“不举告”似乎有点说不通,由此来看,儒家思想层面的“亲亲相为隐”是否具体到了唐律的条文之中? PS:这只是我的看法,由于本人自身学识不足、能力所限,再加上史料庞大,可能梳理不够详尽,没有把握唐律“同居相为隐”的精神内核,希望桂教授能够指点一二。 非常感谢!祝安! (2017-03-13 20:02:08) 阁下好: 你谈的“本条”问题,请搞清《唐律》的“条”指代何种格式的律文?且《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律”里头的“同居相为隐”条疏议解“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句为“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刑”,故请注意“各从”、“本条”字样。该“本条”当从上文指“犯谋叛以上”、“谓谋反、谋大逆、谋叛……”等语所涉的诸律条,故请去找“谋叛以上”诸如“谋反、谋大逆、谋叛”条,而不是去《唐律疏议》卷二十八“捕亡律”里头找“知情藏匿罪人”、“捕罪人漏露其事”这两条!“谋叛以上”的大罪见《唐律疏议》卷首的“十恶”条(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谋反、谋大逆、谋叛”是直接危及现政权,当然不允许“同居相为隐”,不得容忍知情隐默不语(须知情举告、实招),至于“同居相为隐”条规定的亲属类之外的人,法律更不允许知情不告,司法问询更必须实招。总之,《唐律疏议》“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指的都是是否允许言语上“隐默”的问题,不是指藏匿行为等的问题,而且你谈的“不用此律”、“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刑”的问题,更加佐证了儒家尊重人性与人权、捍卫社会及政权良性秩序的法治精神。 读古书的歧义,往往出在指代用词上,就譬如《论语》“子在齐闻韶。三月不知肉味。曰:不图为乐之至于斯也。”“为乐”是学乐、操乐(如为周南、为诗、为礼、为之不厌等语),“至于斯”的“斯”如果指代前言“三月不知肉味”,那孔子这章话怎么理解?当是学乐倾心而三月不知肉味之状,非听乐三月不知肉之状,如此而已。 即请大安 林桂榛(2017-03-16 12:16:01) 好的!是我疏忽了,谢谢。 (2017-03-16 12:19:59)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