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已有“司法赔偿”了 作者:吴钩 来源:作者授权 儒家网 发布 原载于“我们都爱宋朝”微信公众号 时间:孔子二五六八年岁次丁酉闰七月初二壬午 耶稣2017年8月23日 资料图 在现代司法制度下,一宗案子,如果最后被查实为法官错判,那么,国家在给冤案无条件平反的同时,另外两项矫正举措也必须立即展开:启动对错案责任人的问责;给含冤者(或其家属)支付国家赔偿。——这不但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文明底线;我在检索宋代司法史料时,还发现,宋朝时候,就已经出现了问责法官的制度与类似于“司法赔偿”的做法。我不知道,今天的我们该为这感到骄傲呢,还是觉得惭愧? 当然,一千年前的宋人不可能会有“司法赔偿”的观念,肯定也不可能建成今天这样的司法赔偿制度。但是,发现冤案错案之后,国家除了在法律上给予平反之外,也在经济上向含冤者(或其家属)作出补偿,则是宋朝政府处理冤案的一项惯例。 王安石 话说宋神宗熙宁年间,长葛县知县乐京与湖阳县知县刘蒙,因反对王安石变法,“自劾待罪”,即挂冠而去,不上班了,结果被认定为犯了“擅去官”公罪,勒令停职,并“徒二年”。宋神宗去世后,元祐元年(1086)五月,一位御史上书说,乐京与刘蒙“情实可矜,愿令有司改正”。朝廷遂为二人平反,召乐京赴阙授官,此时刘蒙已亡故,皇帝“赐帛五十匹付其家”。这里的“赐帛”,可以算是宋政府对刘蒙蒙冤两年的经济补偿。 列位看官可能会问:刘蒙县长的身份是官员嘛,如果平民受了冤枉,能不能获得经济补偿呢?我们来说第二个故事:宋太宗太平兴国九年(984),开封市民王元吉的继母刘氏,因与他人通奸,“恐事露,忧悸成疾,复惧其子陈告”,便恶人先告状,诬告王元吉在她饮食中下毒,意欲谋害继母。为置王元吉于死地,刘氏还指使人向开封府的法官行贿。王元吉被屈打成招,又临刑喊冤,他的妻子张氏也到登闻鼓院申诉。经复审三次,案情终得大白,对冤案负责的一批法官,被停职的停职,降职的降职,收受贿赂的曹司则被“杖脊,配沙门岛”。王元吉无罪释放,宋太宗“又赐元吉妻张氏帛十匹”。这十匹绢帛,也应该是为弥补王元吉入狱所受之苦。 又如雍熙二年(985),宦官何绍贞“护送宫人诣永昌陵,还至中牟,天未明,见数人持兵行道旁,绍贞疑其盗,捕而笞掠之,人不胜其苦,皆自诬服,缚送致京师。上初闻甚惊,既而思之曰:‘此人虽持兵,且未见劫盗之状,假令为劫,岂绍贞能制而缚之乎?’因令送开封府鞫之,及狱成,果县民诣嵩岳祈祷,以兵自防耳。上大骇曰:‘几险平民于法!’各赐茶卉、束帛而遣之。”何绍贞被“决杖,配北班”。受冤枉的平民得到“茶卉、束帛”,类似于经济补偿。 就我检索到的案例而言,这类经济补偿,在“冤死案”的平反过程中最为常见。如宋真宗景德年间,眉州青神县的吏员光宝家为盗所劫,保正称当晚发现雷延赋、雷延谊二人皆“不宿本舍”,没有在家睡觉,有作案嫌疑。县尉即逮捕了雷延赋与雷延谊,关押审讯。县吏王嗣等人对二人“恣行考掠”,致使其“死于狱”。未久,眉州抓获盗劫光宝家的贼人七人,“始知赋、谊之冤”。县吏王嗣等四人受到查处,“配隶他郡”。政府又“优恤被枉之家”。这里的“优恤”,类似于国家给予经济补偿。 宋仁宗朝某年,陇州陇安县的平民庞仁义不知出于何故,跑到县衙检控同县的马文千等五人为杀人越货的劫盗,并指使其妻作伪证。县尉立即逮捕了马文千五人,其中一人可能因为熬不过刑讯,死于狱中,其余四人遂服押认罪。案子经陇州司理院复审,判处马文千等四人死刑。马文千之父上诉至陇州,但知州孙济却不予受理。最后马文千四人被执行死刑。后来,邻近的秦州捕到真盗,司法系统才发现马文千等人原来是冤死的。“帝怒,特贬知州孙济为雷州参军,余皆除名流岭南”;同时,仁宗又下诏给冤死者的家庭“赐钱粟”,免三年差役。“赐钱粟”即经济补偿。 宋徽宗 宋徽宗宣和元年(1119),虔州也发现了一宗情节差不多的错案:两名“犯人”被判了死刑,真凶意外被抓获,官府这才知道前面冤杀了二人。徽宗皇帝下诏,令江东路提刑司“根勘官吏”,所有涉案的法官“并先勒停,不以赦原”,意思是说,一概先勒令停职,即使国家有大赦,也不予赦免。同时,“误断之家,优加存恤”,所谓“优加存恤”,就是给予优厚的经济补偿。 宋室南渡后,这一对“误断之家优加存恤”的做法,也保留了下来。高宗绍兴七年(1137),黄州大概因为开展“严打”运动,逮捕了二十五个渔民,指控他们是强盗团伙。案子交由武职人员审讯,刑讯逼供之下,有十三人诬服,供认自己就是强盗。尽管宋朝的司法程序比较周密,“录问”、“鞫谳分司”、“翻异别勘”的程序设计极有利于防止法官枉滥。但由于黄州的“警捕之官,贪功妄作”;审问之吏,“不能辨其冤滥”;议法之官,“公事诞慢”,几乎每一个环节都发生了差错,以致无法将这宗冤案及时筛选出来。十三名诬服的“强盗”,“斩二人,首余悉流之远郡”。 但毕竟宋王朝的洗冤机制并未完全失效,也许是十三名“强盗”的家属到京城登闻鼓院申诉,也许是王朝的监察系统对黄州“强盗案”提出质疑,总之,“朝廷闻其枉”,任命江州的法院重审此案。江州司理参军李景山为主审法官,他在复审时发现,黄州抓捕强盗,居然“初无事发之日,复无被盗之人”,审讯过程中,奸吏又“违法锻练,致诬服者十有三人”。 最后李景山得出结论:黄州“强盗案”是一起冤案,“其事昭然,殊无盗迹”。 由于出现了与黄州原审完全不一致的判决,真相到底为何?朝廷便将案子“移邻路别勘,委监司亲鞫”,即移交邻路司法系统异地复审,由邻路提刑司亲鞫其狱。提刑司的复审,维持了李景山的判决,推翻了黄州法院的判决。至此,案情大白,所谓的“强盗”果然都是无辜平民,皆“释之”。 不过,对黄州冤狱的善后,尚未结束。李景山又上书朝廷,提出三条建议:其一,“黄冈冤滥以渔为业,以船为居”,他们由于被诬为强盗,所居之舟以及“舟中生生之具、衣物钱米之属”,被黄州官府悉数没收充公,如今冤情已明,请黄州“尽以原舟钱米衣物归之”。其二,当年诬服者十三人,“而家属无虑数十人,阅岁之久,必有流离转徙,或适他人,或为奴婢者”,请黄州派人“寻访家属,尽归之”,将含冤者流离失所的亲属寻访、护送回家。其三,两名被处决的受害人,请黄州当局“访亲属,官给钱米以存抚之”。这最后一条建议,实际上就是国家为弥补冤案而支付的经济补偿。朝廷批准了李景山的建议,并褒奖了李本人。 前面几个案例,史料只是含糊其词地提到“赐钱粟”、“优加存恤”、“官给钱米以存抚之”,至于具体补偿了多少钱,并没有交待清楚。不过,宋孝宗淳熙年间的一起错案平反,就留下了比较明确的“国家赔偿标准”。 这宗冤案需要从宋朝的军事情报传递机制说起。宋朝建立了一个覆盖全国的邮传系统,叫做“递铺”,负责递送政府文书与军事情报;递铺的工作人员叫“递卒”。出于保密的需要,递铺传递的军事情报必须装在密封的竹筒内,叫做“递筒”,任何人私自拆开递筒,都是严重触犯法律的行为。淳熙年间,有一份自边关发往朝廷的军事密函,在传递过程中居然被人私自拆封,并塞入一封匿名信。朝廷震惊,彻查下来,获悉是池州的递卒汪青“私启递筒”。 当时宋朝与金国在边境对峙,汪青触犯军纪,“事关边徼”,后果很严重,所以被判了斩刑。谁知几年后,“他卒事觉”,即发现原来是其他递卒所为,朝廷这才知道汪青是冤枉的,被冤杀了。 既然是冤案,对法官的责任追究是免不了的。当年主审汪青案的法官,是池州太守赵粹中。冤案被发现时,他已经离任,调到他处为官了。说起来,这个赵粹中倒不是个糊涂官,他曾雪岳飞之冤,主政池州时,“郡政修举,实惠及民”,可见是一名好官。他对汪青案的错判应该是误判,是“失入人罪”。但按宋代的司法制度,即便是好官,即便是“失入”,也是要问责的,所以赵粹中因为这个案子“落职”(被削夺了馆职)。其他有牵连的法官狱吏也都受到程度不一的处分,“余责罚有差”。 同时,宋孝宗“念一夫之冤,存恤其家”,“诏给青家衣粮十五年”(也有史料说“青家支给五年”,本文采用《宋史》的记载),换言之,即由政府赡养汪青的妻小十五年,以弥补汪青之冤。这个“给衣粮十五年”,大概便是南宋政府给予错案冤死者之家属的补偿标准。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来,宋朝政府对冤错案受害者的经济补偿,通常都是以“赐”、“存恤”的名义发给——这当然显示出当时的统治者尚未有“国家赔偿”的意识。宋朝也缺乏一个明晰的补偿标准,应该也尚未以成文的立法确立为制度,只是一种不成文的惯例。 然而,我们也应当承认,当冤案平反后,国家能够给受害者家庭作出经济补偿,毫无疑问是人道主义的体现,比国家不作补偿的冷漠作派显然更可贵。假以时日,宋朝演进出具有现代文明价值的司法赔偿制度,也并非全无可能。可惜,我不知道宋代之后,元、明、清三朝的错案纠正机制中是不是也包含了经济补偿,就我看到的案例来说,并无有关经济补偿的记述。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