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探讨孔子的治世理念时,人们总会得出“仁”“礼”“德”等结论,那么孔子有没有法治思想呢?在孔子的时代,尚没有明确的“法”的概念,在《论语》中,也没有与今天法律概念相同的“法”字,但这不代表孔子没有法的思想。实际上,在孔子时代,法的概念是蕴藏在“刑”等概念之中的。《孔子家语•刑政》篇就比较详尽地记述了孔子关于刑事诉讼量刑、判决的司法原则和流程,其中一些司法原则至今仍然适用,闪耀着思想的光辉。下面我们就对《刑政》篇中的一个片段来进行解读: 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情,立君臣之义,以权之;意论轻重之序,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悉其聪明,正其忠爱,以尽之。 孔子认为,凡是审理应该判处“五刑”的案件,必须从体谅父子之情、确立君臣关系大义的角度出发,进行权衡;要考虑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审慎分析犯罪动机的深浅分量,以此区别对待;要充分参照他的聪明才智,考虑他是否有忠君爱民之心,要穷究案情、彻底查清。 孔子将听讼分了三个层次,首先要原父子之情,立君臣之义,也就是要从人伦的角度考察案情。宗法人伦是儒家进行法律诉讼的一条重要原则。这是因为在儒家看来,礼为立法之本,礼是古代法制定的依据,符合礼义的精神才是善法、祥法。而礼的基础在于孝,所谓“乐自顺此生,刑自反此作”(《礼记•祭义》),司法合宜的根源在于亲爱亲人,并从人伦推广至宗族、国家、百姓,乃至天下。 《论语•子路》中记载了这样一个故事。叶公对孔子说:“我的家乡有一个直率坦白的人,他父亲偷了羊,他便告发父亲。”孔子说:“我的家乡直率坦白的人与你所说的不同:父亲为儿子隐瞒,儿子为父亲隐瞒。直率坦白就在这里面了。”孔子认为父子之间不应相互告发,而应为彼此隐瞒,这样才体现了真正的直率坦白。这便是因为在儒家的宗法构架里,亲亲、孝亲是伦理道德的基础,亲情、忠义也应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进而维护宗法社会的伦理关系。 在孔子担任鲁国大司寇的期间,曾发生过父子相讼的事,孔子的处理就非常巧妙。“孔子为鲁大司寇,有父子讼者,夫子同狴执之,三月不别。其父请止,夫子赦之焉。”(《孔子家语•始诛》)孔子将前来诉讼的父子俩关在一个牢房里,三个月不予审理,后来父亲请求中止诉讼,孔子允许了,放了他们。孔子通过让他们在狱中相处、反思的方式,化解了父子之间的矛盾,既没有违反法律,又保护了父子亲情,维护了孝道。 听讼的第二个层次是要考察情节轻重和犯罪动机。在现代刑法的审判原则中有一条是罪刑相适应,也就是刑罚要与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体现的便是“轻重之序”,比如在共同犯罪中,《刑法》规定对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考察犯罪动机的审判原则也是符合现代法律精神的,比如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和因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行为及结果,在判刑上是不同的。 第三个层次是要考察嫌疑人的能力水平,一是“聪明”也就是智力水平,二是“忠爱”也就是道德素质。《礼记•曲礼上》记载了一条“悉其聪明”的具体原则:“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八九十岁的老年人,七岁以下的孩童,即使有罪也不施加刑罚。这是因为七岁以下的稚子尚在学习阶段,犯罪可能出于不知理,还有改过机会,而老年人已至生命末年,施加刑罚意义已经不大。这一点与现代刑法中责任能力的概念有异曲同工之处。刑事责任能力要求行为人要具备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具备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因为他们的“聪明”不足以使他们具备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原载:孔子研究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张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