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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儒家法律思想引导司法的价值取向

http://www.newdu.com 2017-12-15 正义网 王红艳 王立文 参加讨论

    ——被羁押人非正常死亡现象的法理思考
    非正常死亡,是法医学实践中遇见最多的一类死亡。按照死亡情节和性质又将非正常死亡分为自杀死、他杀死和意外死。死亡的方式本应就是各有所异,但近年来发生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场所内的死亡事件屡屡成为舆论的焦点,犹如一枚枚损害执法机关公信力的重磅炸弹。甚至有网友讽刺的总结出公民在看守所内的26种“死法”,包括“熬死”、“憋死”、“撑死”……[1]这些看似荒诞不经的“死法”背后却实有所指,笔者就以“躲猫猫”事件为例,昭示这些死亡事件为何如此频频见诸报端。 
    2009年1月28日,李荞明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2月12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的李荞明死亡。晚11时,调查组通报:2月8日下午放风时,死者与狱友在天井玩“躲猫猫”游戏,死者由于重心不稳摔倒后,头部与墙壁和门框夹角碰撞,最终受伤。2月20日,云南省委宣传部发布了《关于征集网民和社会各界人士代表参与调查“躲猫猫”舆论事件真相的公告》,最终新闻处筛选出8个网友,组成网络调查委员会。2月21日,晋宁县公安局向网友、媒体代表组成的调查委员会公布对“躲猫猫”事件的调查结果,称是游戏中的意外事件。该县检察院副检察长韩红兵表示,没有发现公安机关存在严重失职渎职现象。网络调查委员会当晚在网络发布的《“躲猫猫”网民各界人士调查委员会调查报告》表明,这次调查没有触碰到任何真相,以失败告终。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做出批示,并派员指导办案。25日下午,以监所检察厅厅长为组长的调查组抵达云南。2月27日17时云南省公安机关、昆明市检察机关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检察机关调查结论:2月8日17时许,张涛、普华永等人以玩游戏为名,用布条将李荞明眼睛蒙上,对其进行殴打。期间,李荞明被普华永猛击头部一拳,致其头部撞击墙面后倒地昏迷。[2] 
    至此,读者自明:违法者要做的是想方设法运用夸张的修饰来掩盖事实真相,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而媒体要做的则是用更加夸张的手法把蔑视人权的做法报道出来,以期引起更多的社会关注。[3]其背后所反映出来的正是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内存在的牢头狱霸、刑讯逼供和监管失位问题。 
    一、审视被羁押人非正常死亡的根源 
    牢头狱霸、刑讯逼供和监管失位三者之间是紧密相关的。牢头狱霸是在押人员自身社会恶习在入所后的延伸和发展,由于受社会上腐朽思想和不良行为的影响,一些长期的违法犯罪分子逐渐形成了反社会、反监管、恃强凌弱的思想意识,而部分管教民警纵容、支持、指使人犯折磨殴打其他人犯、办案民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则无疑直接或间接地助长了牢头狱霸的嚣张气焰,再加之管教民警、办案民警和驻所检察室干警之间只配合不监督造成的监管失位,最终导致了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屡屡发生。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虽然监管执法打击的重点一直是牢头狱霸,事实上监管秩序也日趋稳定,但牢头狱霸很难绝迹,究其原因是封闭的监管环境所衔生的特定产物,只是视情程度、轻重有所不同而已。极个别在押人员为了树立自己的权威,给新来的在押人员做规矩、下马威、体罚虐待;还有个别在押人员在取得监管干警的信任后,利用监护、分配工作的便利,凌驾在其他在押人员之上。一般潜规则是受欺压的在押人员都敢怒不敢言,有的实在不堪忍受的就自寻绝路。极个别的则是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 
    第二、由于我国现有的制度设计中依然把看守所放在公安机关内部,这其实就为公安机关设置了一个比较封闭的权力运作空间。公安机关在破案指标的压力下,很容易把看守所本身变成一种侦查的延伸,并且赋予它深挖犯罪、寻找犯罪线索的功能。看守所具有了破案功能,就意味着原本负责预防和保护性工作的“看守”们事实上成了侦查员,他们要挖余罪、要获取犯罪的情报,从而侦破越来越多的案件。“他们会挖空心思、想尽一切办法掏出口供、掏出情报。为了破案就可能出现刑讯逼供;为了获得口供就会超期羁押;而为了达到破案目的,管教人员甚至会纵容牢头狱霸;也就会对律师的会见屡屡刁难。这一切让问题变得非常可怕了。”[4] 
    第三、法治的进步并没有使每一个人都获得安全感,尤其是我们看到一些官员更愿意和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搞好关系以求自保,而不是靠法律制度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障。通过强化亲密关系来保护自己依然是我们这个社会通行的自然法则,几乎很少有人会认为法治是靠得住的。当出了事以后很多人都会感觉到关系靠得住,关系可以摆平法律,修饰可以模糊法律,只要有恰当的托词。各种对死法修饰的背后反映的是监控权力的无力和权力行使的粗暴以及人的尊严的丧失。[5] 
    二、相关法律法规对保障被羁押人人权的效能 
    随着人类温饱问题的解决,人的尊严以及人权意识的觉醒,已经使人们更加注意用法治手段来保障人权的实现。人们已经意识到权利的神圣性,即使是对那些犯有错误或违法犯罪者的权利保护也不应该被忽视。[6]随着被羁押人非正常死亡案件不断被曝光,民众也开始不断地质问司法执法背后到底有多少见不得光的内幕,立法者也逐步意识到了权利行使的粗暴以及人的尊严的丧失。自1988年4月16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联合下发了《关于取缔“牢头狱霸”维护看守所秩序的通知》,到2009年5月7日,公安部监管局再度出台《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从“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再到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相信读者都很清楚,这里笔者列举的只是具有代表性的相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各部门的通知、通报中明令禁止的规定不胜枚举。 
    通过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通过“躲猫猫死”、“鞋带自杀”等离奇死亡,在人权保障越来越被受到重视的今天,我们确实看到了立法的不断完善、制度的逐步健全,这是我国法治社会进步的表现。但是笔者想说的是,徒法不足以行千里,仅靠法律和制度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有制度未必有法制,有了制度不去遵守,制度只是摆设。在法治社会中,最主要的不是要记住一些法律条文,而是要具备法律思维方式,按照法律的精神来处理事情,这就上升到法律思想,那么法治社会我们应该遵循什么样的法律思想呢?法律需要完善,制度需要健全,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又何尝不需要有一个正确的法律思想作为实践中的指导呢?法律、制度是人建立的,法律、制度的落实也还要回归于人去执行,归根结底还是人的思想认识,作为执法者就是法律思想、价值取向影响着执法的方式方法。 
    三、取儒家法律思想之精华,合理运用、根植于心 
    在儒家法律思想与中国法律制度的关系方面,应当注意的是,尽管汉以后中国法开始了全面的儒家化,但是一方面,不仅儒家法律思想在已经制度化了的形态上依然保持着它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在这一过程中,儒家法律思想的非制度化形态同样保持着它的建设性、批判性,以及与其他诸家思想的对话关系。显然,儒家思想在中国法领域的活力、创造力直到今天依然强劲。近现代史上,无论尊孔还是反孔,都表明了儒家的这种活力。 
    士的抗议精神是儒家精神最基本的品格,它包含积极的法权要求。这种抗议精神在法律思想方面尤其是在建构及赋予“天理--国法--人情”的三一体结构上特别具有积极的批判的意义。儒家的抗议性,士精神以及“相权”,“素王”,“师道”等等包含的积极意义,为中国的“民本”通向“民主”提供了某种潜在的历史可能性及形式的要素。儒家是抗议性的又是合作性的思想体系,其角色基础是“知识”。儒家以士为载体,以传播知识为使命,儒士是以知识而不是以权力或财富为“资本”影响社会的,这是中国历史上极为独特的现象。我们不能简单地用“皮毛”关系说来解释这一现象。“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种论调,是把士及儒家当作寄生者,完全无视知识产生的独立价值。 
    儒家伦理法对中国有着久远而深刻的影响,对西方也同样影响深远。法国的百科全书派学者中,狄德罗、霍尔巴赫、伏尔泰等都极为赞美孔子,把孔子的仁学作为他们崇拜理性的思想来源之一。伏氏就认为孔子比基督高明,基督不过是禁人行恶,而孔子是劝人行善,在1989年举办的“孔子诞辰2540周年纪念与学术讨论会”上,许多西方学者认为,儒学的现代意义就在于追求人本主义,追求个人和集团的圆满调和,在道德信义的基础上,展开经济建设,建设道德的人伦世界。一个美国学者把当代西方社会面临的总是归结为伦理的侏儒与科学巨人的冲突,并认为这是西方社会不平衡、秩序不稳定的关键,因此需要从儒家的伦理学说中,寻找医治西方社会弊病的药方。应当指出,伦理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任何文化都无法回避的问题,伦理道德不仅为立法、执法、守法提供精神支持,而且伦理道德与法律之间还可以相互转化。当然,伦理与法律属于不同的文化特质,在社会秩序的建构中有着不同的功能。作为调节与控制人们行为的规范,它们分别从外在与内在、强制与自觉两个层面对人的行为进行调节。法律对人们的行为约束,是重在人们外在的行为,是把人们的行为控制在“允许”的范围内,而伦理则重在调控人们的内心,是把人们的行为调节在“理想”的程度上。任何社会为了建立良好的秩序,实现社会控制,都离不开伦理与法律。但实现社会控制,建立社会秩序是一种艰难的文化选择过程,决定这种文化选择的,不是人们的主观任意,而是社会的历史条件和经济基础。法律作为西方文化的设计与选择,是与西方社会当时的商品经济发达,地理位置的临海开放,以及市民社会的推动有很大关系,中国没有走上法治化的道路,不是中国人缺少智慧,而是与特定的自然经济条件,宗法血缘结构有关。以血缘为基础的家国一体结构决定了中国要选择伦理道德之路,这是中国社会经过五千年锤炼形成的人文智慧,有其合理性。 
    从前些年广受争议的“以德治国”到近期的“和谐社会”,这些几乎是儒家思想在社会制度中的直接体现:“以德治国”强调的是治人者要以一颗仁爱之心,用自己的德行去领导和感化群众;“和谐社会”则强调社会的多元,虽其内核的平等与礼中的等级观有一定冲突,但本质都是对秩序的肯定和遵守。可是却因其引用的抽象性,造成了大部分时候只能流于表面,停步在口号阶段,无法真正具体的落实,这也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通病。所以在当今社会,我们要做的不仅仅是取儒家法律思想的精华,更要将其细化为能够从外在得以强制实施的具体措施,同时也要加强尊重人权的思想教育,唤醒人们的道德信义,从内在自觉遵守。 
    四、以儒家法律思想引导司法的价值取向 
    (一)礼治篇 
    “仁”是孔子法律思想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取向。说文解字:“仁,亲也,从人从二。”孔子很重视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在他的心目中,爱人就是处理人事关系的基本原则,“仁者,爱人”。儒家法律思想,从基本方向来说是民本主义。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有“民为邦本”的民本观念。 
    儒家认为“天生民而立君,以为民也”。在儒家思想中,民的地位代表着天与神的资格,站在统治者之上,对人的关注构成了儒家人本主义传统的重要方面,或者说民本思想构成了儒家思想中的一大特色。儒家的民本思想一方面表现在对“民”的“关注”、“重视”上,主张“重民”、“爱民”、“以民为本”;另一方面表现在他们对统治者的“德”和“贤”的要求上,主张实行“仁政”。他们所突出、关注的不是贵族威严,而是平民意志;不是贵族权益,而是平民命运。具体而言,儒家的民本思想表现在:首先,统治者必须想到人民,为了人民,关心人民的利益。孟子曾说:“民事不可缓也。”,处理君民关系要做到“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在以孟子为代表的儒家激进派那里,君并不拥有最高立法与司法权,赏罚之权无论用人还是杀人都不能独断。用这一观点来看待被羁押人非正常死亡现象,我们不难去理解,民为贵,赏罚之权无论用人还是杀人都不能独断,说的对人权的尊重,被羁押人同样是我国的公民,他们的权利理应受到尊重,赏罚之权尚不能独断,更何况被体罚虐待,甚至致死。进一步说,《看守所条例》中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但据笔者了解,被羁押人的这项权利并没有得以实现,是被羁押人不珍惜这项权利,不主动要求,还是执法机关漠视被羁押人人权,认为可有可无?还有婚姻权、受教育权、选举权等民事权利、政治权利又该怎样对待呢?如果不论是国家执法机关还是管教民警都能够把民贵君轻的法律思想根植于理念之中,那么无论是立法、执法、司法还是制度建设,势必会体现出对被羁押人的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儒家法律思想中的民本主义,仍有其合理的内核。对待儒家的民本主义,我们得注意培养整个民众的民主素质,既要使“民本”转而为人民自己站起来的民主,又要使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重视民权、关注民生、保障人权。这样中国的民主法治,可因儒家法律思想而得到更高的依据。 
    (二)德治篇 
    儒家思想强调德治,其基本用意就是力图用每个人的内在道德融合彼此间的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而不是用权力,用人为的法则把人压缚在一起或者是维系在一起。“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提倡宽惠之政“宽则得众,惠则足以使人。”提倡有教无类,反对不教而杀“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提倡宽猛相济,德主刑辅“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 
    在今天看来,儒家德治确实过分夸大了道德在社会管理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具有封建性和狭隘性。但是儒家伦理道德不是一个要抛弃的问题,而是要如何加以调理,形成新的合理的文化合力的问题。德治的根本的出发点是对人的尊重,是对人性的信赖。如果我们将这一思想运用到将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之上进行尝试的话,是否即做到了宽严相济,又能有效地遏制牢头狱霸。 
    长期以来,因各类犯罪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其表现各种各样。有的真诚悔罪、认真遵守监管纪律、服从管教,有的劣性不改、不服监管、欺压打骂同监人员,充当“牢头狱霸”。相对于监狱服刑罪犯而言,表现好的,可以得到减刑、假释的奖励,有扰乱监管秩序行为的,可以扰乱监管秩序罪予以处罚。而对于看守所在押未决人员的表现,除了看守所条例规定的奖惩措施,刑法未作明确规定。特别是一些有欺压同监人员、不服管教等扰乱监管秩序行为,屡教不改的,缺乏明确的刑事处理程序。如何正面引导和鼓励在押人员的积极行为,打击其消极、抵抗行为,是值得我们政法部门加以研究的课题。犯罪分子羁押期间表现好坏反映出罪犯是否悔罪、悔罪的程度以及对社会的危险性,将监管执法与案件审判紧密衔接,羁押期间的表现在判决时能得到体现,无疑在对“德”进行肯定同时,将有力的震慑一些长期不服管教的在押人员和牢头狱霸。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伦理法,作为五千年的文明智慧结晶,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完全丧失其合理性,它渗透的深邃的人伦智慧,体现的民族美德,具有世界性、人类性的意义。当然,我们必须明确,现代中国社会已经不是伦理本位的社会,经济体制的转轨,市场经济的建立,都不能依循于家族的伦理,更不能寄希望伦理能解决一切问题。寻找传统与现代的结合点与转换点,处理好法律与伦理的衔接与配套,解决伦理与法律的新整合是建构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秩序的必由之路。 
    (三)人治篇 
    “人治”是“礼治”和“德治”所派生出来的,儒家法律思想中“人治”的合理内核,强调的是社会控制的多样性与立体性,强调礼法并举、德刑并用、德主刑辅,它建立的是一个多样性、立体性的社会控制体系,是一个软硬结合、内外结合的控制系统。 
    “国人皆曰贤,然后察之,见贤焉,然后用之”;“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 “其身正,不令而行 ;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在当代,我们当然不能机械地去理解适用这两句话,但是仔细分析可以看出其中却蕴含的是一种公开透明、正气凛然的法律思想,放在今天应该就是政务公开、阳光执法的理念。但如今被羁押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监所管理部门蓄意掩盖真相,公安机关内部搞 “闭门造车”式的侦查,现实中“公检法一家”的政治安排,使得宪法及相关组织法规定的公检法“相互制约”的体制落空,使本来的“外部监督”变成了“自家人”之间的关系摆平。[7]当公布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时,公众当然不能接受,调查过程不仅没有公开,反倒是成了愚弄公众。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的信息公开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虽然政府信息公开的动力来自于民众,但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主体却是政府自身,既然有规定为何有令不行反而某些情况下政府依然进行着暗箱操作。由此可见,徒法不足以行千里,遵循良法还需要执法者具有与之相符的法律思想。在社会控制中,中国式的人治不仅把个体作为被动约束的客体,而且把个体作为积极能动的主体,人们的行动不是以起码的、强制性的法律为依据,而是以更高层次的人们的德性良知为基础,因而它在社会控制的过程中能充分调动个体的积极性与能动性,可以把人们的行动控制在比较理想的层次上。为此,中国的法治之路,应实现中国式人治与西方法治的互补与整合。现代社会无疑应该是法治的社会,或者说应当是以法治为主导的社会。但这种法治,应当根据中国社会的特点,继承中国人治传统的合理内核,去除其弊端,同时吸收西方社会中法治的合理因素。 
    五、结语 
    上述笔者只是肤浅的列举了儒家法律思想与现代司法价值取向的几点结合点,表述也不完备,但是应该肯定的是,儒家法律思想是中国几千年法律文化传承的经典,越来越多的儒家思想被体现在我们今天的法治理念之中,“和谐社会”、“以人为本”、“人道主义”、“秩序精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注重教化的教育预防思想”、“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等等,所以笔者只是抛砖引玉,目的还是在于唤起执法机关树立人权保障观念,重视在押人员生命健康权利。监管场所是刑罚执行机关,也是社会文明的窗口,监管人权保障一直是人权保障最为核心和敏感的部分之一,国内外社会对此一直十分关注,必须彻底摒弃“犯人的命不值钱”等片面和不正确的观念,不再让悲剧重演。 
    注释:
    [1] 李绍章:《看守所26种新死法指南》,http://tsageng.fyfz.cn/art/587971.htm 
    [2]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看守所“躲猫猫”事件相关情况介绍》 
    [3] 陈金钊:《对非正常死亡的修饰与法律思维方式》 
    [4]黄洁、朱雨晨:《“躲猫猫事件”或将催生<看守所法>》,《法制日报(周末版)》2009年3月11日 
    [5]陈金钊:《对非正常死亡的修饰与法律思维方式》 
    [6]同上 
    [7] 周永坤:《以人权对抗看守所非正常死亡》
    (作者单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检察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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