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强化官吏的办事效率,让官吏没有时间和机会犯罪。不准官吏拖拉公务,当天的事必须当天办完,“无宿治,则邪官不及为私利于民”。如果官吏办事效率低,造成公务积压,就要追究其责任,官吏担心被追究责任,公务就不会互相拖拉推诿,“百官之情不相稽”。 需要指出的是,商鞅的这几种预防和治理官吏犯罪的措施是相辅相成、交互起作用的,其中既有重刑的威慑和抑制,又有缜密的监督和检举、揭发。 此外,他在“壹刑”的论述中明确指出“刑无等级”,也就是说对普通民众的刑罚也都适用于官吏,而且对官吏的刑罚甚至更重,“守法守职之吏有不行王法者,罪死不赦,刑及三族”,因为官吏犯罪对普通民众会产生恶劣的影响和导向作用,重拳治理官吏犯罪则会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 三 商鞅的“壹刑”打消了官吏的特权心理和优越感,“重刑”、“连坐”的威慑作用抑制了官吏的犯罪动机,新的检举、揭发机制使官吏由“官官相护”变为“慎己窥彼”,官吏职权范围的明确、透明的法律体系的建立,有效加强了对官吏犯罪的监督和管理,官吏的办事效率的强化既加强了官吏的行政作为能力,又使官吏没有时间犯罪。这些预防和治理官吏犯罪的措施,既有心理层面上的威慑、抑制、诱导和打击,也有理性层面上的认知和规范,更有行为层面上的自律与自治;既对官吏和民众进行了普法教育,又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和权威。 但是,商鞅的预防和治理官吏犯罪思想也存在着明显的缺失。首先,他对官吏犯罪的理解建立在预先设定的基础上,有很大的随意性。相应地,他提出的预防和治理官吏犯罪的措施也就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比如:他认为导致官吏犯罪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吏之与吏,利合而恶同”,他提出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是使官吏“利异而害不同”、“事合而利异”。实际上“利合而恶同”的官吏不一定就会同流合污、共同犯罪,“利异而害不同”和“事合而利异”也不一定就能预防或阻止官吏共同犯罪。就像“利合而恶同”与官吏犯罪没有必然的联系是商鞅本人的主观设定一样,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也是他主观臆断的结果,如果仅靠这个办法,恐怕不会有太好的结果。其次,针对旧的监察制度“吏虽众,同体一也”,不能阻止官吏互相勾结、共同犯罪,商鞅提出建立新的检举、揭发机制,使官吏人人成为监督者,又人人都处在他人的监督之下,再加上“罪死不赦,刑及三族”…的重刑威慑,确实对官吏犯罪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但是这种措施造成了人人自危的局面,会打击官吏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而一旦犯罪,他们就会铤而走险,聚众造反,对抗中央,破坏社会稳定。再次,商鞅特别强调的法律的规范性和平等性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大打折扣,有很大的局限性。他强调法律是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人都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应该具有普遍适用的平等性。刑罚不分贵贱等级,但是太子犯法,他又找出各种理由为太子开脱,说:“太子,君嗣也,不可施刑”。可能是他心理上还想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权威,所以他“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结果让最多承担一定连带责任的公子虔、公孙贾承担了全部责任,而真正的凶手并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商鞅在阐述“壹刑”时也说:“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这里的界定就没有把君主、王侯包括在内,而是对于卿相将军等王室以外的人才适用的“壹刑”,难怪太子可以逍遥法外。这种法律实践中的不平等在对官吏犯罪的处罚上也有所表现。“其狱法,高爵訾下爵级。……爵自二级以上,有刑罪则贬。爵自一级以下,有刑罪则已。”刑狱法规定的原则是由高爵位的官吏审判低爵位的官吏,爵位二级以上的犯罪就降低他的爵位等级,爵位一级以下的犯了罪就取消他的爵位,这首先是审判权的不平等,官吏享有用降级或取消爵位来代替刑罚的特权,更使“壹刑”成为一句空话。尽管如此,商鞅的预防和治理官吏犯罪思想在当时秦国的法治建设中仍然发挥了重大作用,并对后世治理官吏犯罪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作者:张文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