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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代对明朝条例的继承与发展(3)

http://www.newdu.com 2018-01-15 铁血军事 佚名 参加讨论

    1.清代对明代盐法附例的继承:
    自从汉武帝年间召开盐铁会议,实行盐铁等重要物资的专卖制度即“禁榷”以来,盐铁官营的做法一直沿至用清朝。由于从盐而得的财政收入对国家有重大意义,明代正式将盐法列入律典。明代凡贩私盐无论多少,即杖一百、徒三年,以严刑峻罚来保障其盐政制度。明初实行“开中”制度,即盐政和边计相结合,商人将各种粮草运至边疆驻防之地,换取盐引,持引到各盐场买盐,再销售获利。至明中后叶,由于积引增多,开中制度逐渐破坏。有鉴于此,后来实行了几次盐政改革。之后,使得盐政逐渐与边计脱钩,盐由官专卖逐渐变为商专卖。清代继承了这一做法,为了保证政府的财政收入,严禁私盐,违禁严厉打击。所以明代盐法附例也大多被改存;明代盐法附例共七条,其中第三、五、六、七、二条分别被改并为清代盐法附例之第一、二、三、四、五条。其中第一至四条系由明例修改而来;第五条则由经雍正三年修改的明例与乾隆43年例于嘉庆六年修并、道光六年改定(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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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明律·户律·课程》“盐法”律第三条条例系越场卖盐之禁。原例文为:“越境兴贩官司引盐至三千斤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原系腹里卫所者,发边卫充军。其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注:此处“余盐”系指盐丁、灶户完成盐课的余额。“买求掣挚”系指从一批盐中任取一袋检查。见《大清律例通考》,第51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发遣。经过官司纵放及地方甲邻里老知而不举,各治以罪。巡捕官员乘机兴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问发”(注:《大明律》第382页,法律出版社,1999。)。
    此条经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嘉庆六年改定后为:“越境(如淮盐越过浙盐之类)兴贩官司引盐至三千斤以上者,问发附近地方充军。其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发遣。掣验官吏受财及经过官司纵放并地方甲邻里老知而不举,各治以罪。(掣验官吏受财依枉法;经过官司、里老、地方火甲,依知罪人不捕;邻佑,依违制。)巡捕官员乘机兴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问发。(须至三千斤,不及三千斤,在本行盐地方,虽越府省,依仍本律。)(注:《读例存疑》卷十五。)”。
    明清有关盐法的律条皆称贩私盐无论多少满徒,而该条例则规定三千斤以上充军,比律为重。这一条例内容明清两代大体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清代加小注从而使例文之意更为明晰,并将明例中对经过官司、地方甲邻、里老“知而不举”规定的笼统的“各治以罪”分别明确规定,可见在立法技术的考虑上,清代更为周到。
    《大明律·户律·课程》“盐法”第五条条例是对伪造盐引、印信、贿赂、转卖、诓骗等情形的规定。原例文为:“凡伪造盐引、印信、贿嘱运司吏书人等,将已故并远年商人名籍、中盐来历填写在引、转卖诓骗财物,为首者依律处斩外,其为从并经纪、牙行、店户、运司吏书一应知情人等,但计赃满贯者,不拘曾否支盐出场,俱发边卫充军”(注:《大明律》第382-38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清代改为:“凡伪造盐引、印信、贿嘱运司吏书人等,将已故并远年商人名籍、中盐来历填写在引、转卖诓骗财物,为首者依律处斩外,其为从并经纪、牙行、店户、运司吏书一庆知情人等,但计赃数满应流者,不拘曾否支盐出场,俱发近边充军”(注:《读例存疑》卷十五。)。清代改“满贯”为“满数”并加“应流”二字。这是雍正三年修改时,因诓骗财物律准窃盗论,罪止满流,因增入(注:《读例存疑》卷十五。)。
    明代盐法第六条系禁有关官吏扶同作弊之条。原例文为:“各盐运司总催名下,该管盐课纳完者,方许照名填给通关。若总催买嘱官吏,并履盘委官指仓、指囤,扶同作弊者,俱问发边卫充军”(注:《大明律》第383页,法律出版社,1999。)。清代改为:“各盐运司总催名下,该管盐课纳完者,方许照名填给通关,若(不曾纳课)总催买嘱官吏并履盘委官,(假)指(课已上)仓、指(上)囤、扶同作弊者,俱问发近边充军”(注:《读例存疑》卷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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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代盐法第七条条例是对把持盐场而非在官役使之人的规定。原例文为:“各处盐场无籍之徒,号称长布衫、赶船虎、光棍、好汉等项名色,把持官府、诈害客商,犯该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俱发近边充军”(注:《大明律》第383页,法律出版社,1999。)。清代仅改“边卫”为“近边”。改定后为:“各处盐场无籍之徒,号称长布衫、赶船虎、好汉等项名色,把持官府、诈害客商,犯该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俱发近边充军”(注:《读例存疑》卷十五。)。
    明代盐法第二条例文是对豪强盐徒拒敌官兵的规定,类似于对响马强盗的规定。原例文为:“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杖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为首者依律处斩;为从者俱发边卫充军。若止十人以下,原无兵杖,遇有追捕拒敌,因而伤至二人以上者,为首依律处斩;下手之人,比照聚众中途打夺罪人因而伤人律,绞;其不曾下手者,仍为从,论罪。若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注:《大明律》第382页,法律出版社,1999。)。
    清代改为:“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杖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伤二人者,为首斩决;为从,绞监侯;伤一人,为首斩监侯,为从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凡得赃包庇之兵役,俱拟斩监候。私售之灶丁及窝顿之匪犯,俱发伊犁、乌鲁木齐等处为奴。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为首绞监侯,为从流三千里。若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注:《读例存疑》卷十五。)。
    清例与明例的主要不同之处一是对伤二人之下手之人作为从犯直接规定处刑绞监侯,省去了明例比照他律的烦琐。二是对伤一人之处罚的补充及对得赃包庇之兵役、私售之灶丁及窝顿之匪犯及拒而未伤人之首从犯等如何处置的规定。这些修改与补充使清例显得简明而周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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