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思想根源 一言以蔽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思想根源深植于西方的权利平等思想。无怪乎奥巴马称美国同性婚姻合法化是“迈向平等的一大步”,希拉里称美国同性婚姻合法化是“婚姻平等中历史性的胜利”,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与联合国发言人称美国同性婚姻合法化是“人权方面的一大进步”。而赞同美国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五名最高法院大法官,做出裁定的依据也是美国宪法中的平等权利保护原则。 西方的权利平等思想,植根于其人权观,其要害是抽象地看待人,把人看作一种普遍的无差别的存在。也就是说,西方建立在其人权观上的权利平等思想,把人的性别、德性、地位、教养、民族、国家、宗教、习俗、历史、文化、传统等具体特性统统抽象掉,只剩下一个基于普遍公理的无差别的理性人或概念人。然后,再从这个抽象普遍的人的概念往下推,而不管现实中人的复杂多样的具体特性与特殊存在。这就是柏克所批评的“形而上学骑士”,形成了西方权利平等的人权观。还不止此,近代以来的西方还进一步通过政制与法律保障这一基于人权观的权利平等思想能够在现实社会与政治中落实,这就形成了西方的宪政制度。数百年来,西方一直为自己的权利平等思想自豪,一直在追求这一人权观念的实现,而近15年来世界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浪潮,正是西方这一基于人权观的权利平等思想在某些国家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上的具体实现。 ![]() 蒋庆(资料图 图源网络) 然而,这一基于人权观的权利平等思想果真如西方人所言是一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吗?又果真是一种完全无误的正确思想吗?站在儒家的立场来看,回答是否定的。我们知道,西方的人权平等思想所理解的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我们在现实生活中,看到的只是具体特殊的人,而非抽象普遍的人。也就是说,我们在现实生活中看到的只是男人女人、儿童成人、富人穷人、工人农人、官人民人,君子小人、中国人外国人以及同性恋人与异性恋人,等等等等,而没有看到抽象普遍的人。正如迈斯特所言:“我只见过英国人、法国人、俄罗斯人,幸亏有孟德斯鸠先生,我还知道有波斯人。但是,我从来没有见过‘人’。”因此,西方人权平等思想所说的人是不存在的。 既然抽象普遍的人是不存在的,那么,在解决权利平等问题时,就必须以具体特殊的人为基础,不能以抽象普遍的人为基础,即权利平等是相对于具体特殊的人而存在的,而不是相对于抽象普遍的人而存在的。也就是说,所谓权利平等,是相对于男人与女人、儿童与成人、富人与穷人、工人与农人、官人与民人,君子与小人、中国人与外国人以及同性恋人与异性恋人等而存在的权利平等,而不是相对于“人”而存在的权利平等。比如,就同性恋问题而言,同性恋者获得的是属于自己的权利平等,异性恋者获得的也是属于自己的权利平等,前者的权利平等由自身的性质决定,后者的权利平等也由自身的性质决定,二者的权利平等是不一样的。也即是说,自行相恋、私下同居与某种合理的民事待遇,是相对于具体特殊的同性恋者而获得的权利平等,这既是同性恋者应得的权利,又是对同性恋者无歧视的平等对待,不受社会与他人干涉,而依法结婚、组成家庭,延续后代则是相对于具体特殊的异性恋者而获得的权利平等,这既是异性恋者应得的权利,又是对异性恋者的平等对待,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因此,在现实的婚姻生活中不存在抽象普遍之人的人权,只存在具体特殊之人的人权,这一具体特殊之人的人权实际上就是现实生活中不同之人的“名分”,即不同之人相对于自己的具体特殊存在而具有的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具体特殊之人各自尽到了自己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实现了自己不同的“名分”,而不是共同遵循“人”的抽象定义,不是尽到“人”的普遍同一的权利与义务,才能获得具体特殊之人各自属于自己的生命意义与存在价值,才能实现具体特殊之人的实质性正义。这就是中国的“礼的精神”,而非西方的“法的精神”,权利平等思想正是西方“法的精神”的观念基础,是建立在抽象的人权观之上的。所以,如果只从抽象普遍之“人”的定义来解决具体特殊之人的问题,即意味着对具体特殊之人的否定与贬抑。依此理,只按照基于西方人权观的抽象普遍的权利平等思想来解决同性恋问题,既是对作为具体特殊之人的同性恋者的否定与贬抑——同性恋者不能获得属于自己“名分”的生命意义与存在价值,也是对作为具体特殊之人的异性恋者的僭越与侵犯——异性恋者属于自己“名分”的生命意义与存在价值受到了同性恋者的入侵与占领。 再进一步申论之。同性恋者所追求的不应该是作为抽象普遍的“人”的权利与平等,而应该是作为具体特殊的同性恋者的权利与平等,比如,他们可以自行相恋,可以私下同居,甚至同居超过一定年限可以得到社会的默认与尊重,获得某种社会认可的民事待遇,但他们不能以公开的法律身份结成婚姻家庭,因为前者属于同性恋者的权利与平等,而后者则属于异性恋者的权利与平等,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因为是具体特殊的不同人群,二者的权利与平等因而有异。异性恋者固然不能以属于自己的权利与平等否定同性恋者的权利与平等,即不能要求同性恋者像自己一样必须男女相恋与结合,反之,同性恋者也不能以属于自己的权利与平等否定异性恋者的权利与平等,即不能否定只有异性恋者才有权利以公开的法律身份结成婚姻。如此,异性恋者与同性恋者各安其分,各得其所,各自享有属于自已的权利与平等,各自获得属于自己的生命意义与存在价值,世界因此相安无事,社会因此和谐共存。 然而,由于同性恋者受到西方激进权利平等思想的影响与鼓动,把抽象普遍的“人”的权利与平等作为自己的最大诉求,结果在民主制度的驱使下(民主制度也正是建立在抽象普遍的“人”的权利与平等上的制度),与异性恋者在合法婚姻上争权利、争平等,即所谓争取婚姻平等权利的法律保护,结果超越了自己的权界,把本来属于异性恋者的合法婚姻攫为己有,破天荒地第一次突破了人类婚姻的文明底线。然而,根据西方传统的正义观,“以不平等对待不平等”(亚里士多德)以及“将他人应得之物给予他人”(古罗马)正是社会公正的体现,故同性恋者获得属于自己的权利与平等是符合人类正义的,即同性恋者自行相恋、私下同居并获得某种相对于其特殊存在的民事待遇,就是以其事实上的不平等(与异性恋者相比具有不一样的现实存在)而获得的不平等的公正对待(获得与异性恋者相比不一样的平等待遇)。也即是说,同性恋者的现实存在不是与异性恋者处于平等同一状态,故要实现基于这种不平等的属于同性恋者的社会公正,就必须相对于这种不平等而不平等地(与对待异性恋者不一样的方式)对待之。这是因为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的现实存在状态不同,同性恋者属于与异性恋者不一样的具体特殊的人类群体,为了实现实质性的正义而非形式性的正义——这一形式性的正义产生于西方抽象普遍的人权观念——就必须以不平等的非合法婚姻结合方式对待与异性恋者处于不平等状态的同性恋者,亦即将同性恋者应得的非合法婚姻结合方式给予同性恋者。这样,才是真正的正义,最大的公正!否则,同性恋者越过自己的权界,把本来属于异性恋者的应得之物——应当给予异性恋者的合法婚姻——攫为己有,结果正义荡然无存,公正瞬间消失。可以想见,从此以往,社会纷争日起,世界永无宁日! 因此,抽象普遍的“人”的权利与平等,是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最根本最深厚的思想根源,西方世界之所以出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疯狂浪潮,正是这一思想根源合乎逻辑的发展。这一思想根源的具体体现,是所谓“平等权利的法律保护”。具体到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上,“平等权利的法律保护”中普遍的“平等权利”实际上并不存在,存在的只是属于同性恋人群的特殊的“平等权利”,即同性恋人群有权自行相恋与私下同居,有权获得属于自己的某种民事待遇,这相对于同性恋人群来说是平等的正义的,就像异性恋人群有权利以合法的形式公开结为婚姻相对于异性恋人群来说是平等的正义的一样。对此,社会与异性恋人群不能干预同性恋人群合乎其正义的生活,并应对他们合乎其正义的生活予以宽容与尊重。但是,在西方世界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浪潮中,在抽象普遍的“人”的权利与平等思想的鼓动下,不同人群的观念被颠倒,不同人群的权利被滥用,不同人群的平等被僭越,不同人群的正义被消解,结果导致人类传统的婚姻被否定,古老的人类文明正面临着有史以来最大的毁灭性威胁。是故,要保卫人类传统婚姻的神圣与尊严,要拯救正在面临毁灭的人类古老文明,要阻止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疯狂浪潮席卷全球,就必须直捣黄龙,彻底批判西方近代以来盛行的建立在抽象“人权”基础上的权利平等思想,把观念上抽象普遍的“人”还原为现实中具体特殊的人。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守住人类正统婚姻的底线,为人类文明的延续留下一线希望。也许,这一使命只有靠儒家来完成了,因为儒家“礼的精神”正是对治西方普遍权利平等思想的济世良药。 四、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制度根源 从同性婚姻合法化15的历史来看,西方基督教人士以及各个教会大多对同性婚姻合法化持强烈反对的态度。就最近爱尔兰与美国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情况来看,爱尔兰天主教会坚决反对同性婚姻合法化,美国的基督教福音派与许多教会人士也都坚决反对同性婚姻合法化。他们反对的理由,均出于基督教经典《新旧约全书》中关于婚姻是男与女结合的神圣信条,并出于男与女结合组成的婚姻是西方社会两千年来的文明传统与历史传承。但是,为什么西方基督教人士以及各个教会如此强烈地反对同性婚姻合法化,却毫无成效而节节败退呢?追寻其原由,除上述思想根源外,西方民主制度是其最大的制度根源。 在民主制度下,“主权在民”与“政教分离”是现实政治的两大原则,在这两大原则下,西方政治制度必然会促使同性婚姻合法化。以爱尔兰为例,爱尔兰是传统的天主教国家,爱尔兰天主教会坚决反对同性婚姻合法化,但由于爱尔兰实行民主制度,民主制度的合法性基础是“主权在民”,“主权在民”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安排上,最终极的或者说最权威的合法性体现方式则是“全民公投”。这即是说,在爱尔兰,用“全民公投”的方式决定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体现的是民意合法性一重独大的民主原则,而天主教会所代表的超越神圣合法性与历史文化合法性则被排除在政治合法性之外,缺乏任何制度性的体现与保障,因而天主教会对爱尔兰的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不能施加任何强有力的制度性影响或者说宪政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爱尔兰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人士可以非常轻易地绕开爱尔兰天主教会的控制,直接诉诸“全民公投”,而“全民公投”体现的正是民主制度“主权在民”的合法性原则,爱尔兰天主教会存在于民主制度中,实际上默认了民主制度的这一合法性原则。所以,爱尔兰天主教会对用“全民公投”的方式解决爱尔兰的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提不出任何反对的理由,更没有任何制度性的权力可以有效阻止,因为“全民公投”正是民主制度下“主权在民”的“政治正确”,即是民意合法性至上独大的“政治正确”,并且拥有强有力的宪政性权力与制度性力量予以保障与支持。也即是说,“全民公投”正是保障与支持民主制度“主权在民”合法性原则强有力的宪政性权力与制度性力量,是民意合法性至上独大的最根本体现。鉴于此,正是因为爱尔兰实行的是民意合法性至上独大的民主制度,一个传统的天主教国家在天主教会的强烈反对下仍能顺利通过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全民公投”,这就说明了民主制度是同性婚姻合法化最强大最深厚的制度根源,而同性婚姻合法化则是民主制度必然会导致的逻辑结果。 至于美国,反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基督教人士与教会也非常多,占美国人口总数25%的基督教福音派甚至扬言要将反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运动进行到底。但是,为什么美国的基督教人士与各教会不能阻止美国同性婚姻合法化呢?关键仍然是民主制度。美国通过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方式正好与爱尔兰相反:爱尔兰是通过极端民主的“全民公投”方式通过同性婚姻合法化,美国则是通过非民主的少数大法官司法审查方式通过同性婚姻合法化。虽然美国的大法官司法审查方式有某种非民主的成分——大法官不由选举产生,但美国的大法官司法审查方式奉行的仍然是民主制度的另一原则,即“政教分离”原则。在美国,社会中反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理由基本上是基督教经典《新旧约全书》中关于婚姻是男与女结合的神圣信条,以及基督教婚姻文明的历史文化传统。但是,在民主制度“政教分离”的原则下,基督教关于婚姻是男与女结合的神圣信条以及基督教婚姻文明的历史文化传统得不到宪政架构的有力保障,即得不到国家权力的制度性支持。此即是说,在美国的政制安排中,“教”缺乏“政”的制度性的权力与力量,因而在美国最高法院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裁决中,美国的基督教人士与各教会没有制度性的宪政安排赋予“教”的权力与力量强有力地阻止最高法院违背“教”的同性婚姻合法化裁定,只能在社会中非制度性地无权无力无效地反对与抗议。亦即是说,在美国,“教”只能通过非政制的民间诉求抗议美国最高法院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裁定,而不能通过体现“教”的制度性权力与力量与另一个制度性的权力与力量——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相抗衡,更不用说以高于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教”的制度性权力与力量来审查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了。我们知道,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对美国宪法负责,而美国宪法规定的权利平等原则己经是脱离了“教”(基督教)的世俗法律原则,故关于婚姻是一男一女结合的基督教信条在宪法中没有实质性的规定,再加上大法官们在裁定同性婚姻合法化时必须遵循“政教分离”的民主原则,而美国宪法中也没有对基督教婚姻信条予以具体的法律保护,所以,大法官们在裁决时可以完全不考虑基督教的婚姻信条,定全可以作为一个权利平等主义者自由心证。如此,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同性婚姻合法化是必然的事,实不足以为奇。然而,如果在美国的宪政安排中,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之上还有基于基督教教义的审查机构,此机构的教义审查权高于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那么,同性婚姻合法化就绝不会在美国获得通过,因为基督教关于婚姻是男与女结合的神圣信条以及基督教婚姻文明的历史文化传统能够得到宪政制度的有力保障,最起码能够使体现“教”的制度性力量能与另一种世俗的制度性力量——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相抗衡。遗憾的是,在美国民主制度“政教分离”的原则下,这种“教”高于“法”的制度安排根本不可能在美国宪政中存在,因为美国宪政从产生之日起就没有为“教”留有余地。所以,美国通过同性婚姻合法化是其民主制度的逻辑使然,是美国“政教分离”原则的必然结果。 从以上两个国家近来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情况中我们可以看到,正是西方的民主制度导致了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即正是民主制度的“主权在民”原则与“政教分离”原则导致了同性婚姻的合法化。而15年来其他19个国家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也同样是基于民主制度的上述两大原则。(“全民公投”与“议会表决”体现的都是“主权在民”的合法性原则,以这两种投票方式通过同性婚姻合法化没有本质区别。)所以,我们可以说,民主制度是当今世界同性婚姻合法化最根本、最直接、最深厚、最有力的制度根源!我们也可以断言,民主制度的这两大原则仍将影响未来的世界,必然会导致更多的国家走向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歧途。 (责任编辑:admin) |